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402
首页 >> 学术研究 >> 物流实务 >> 国际物流 >> 国际货运代理 >> 内容

海上货运代理纠纷将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字号:T|T 2012年03月22日09:31     浙江物流网
  • 当前,我国海上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很多中小货代企业违规操作,大量无船承运人未进行备案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当前,我国海上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很多中小货代企业违规操作,大量无船承运人未进行备案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

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了货运代理企业能否扣留单证、FOB贸易条件下向哪一方交付运输单证等之前争议较大的问题,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对引导、规范行业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时说。

当前业务操作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货运代理企业办理完货物报关和出运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由此引发纠纷。

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有权扣留单证?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同。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构成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合同法确立的基本规则,应适用于各类有名合同;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有权行使该项权利。

司法解释给出的答案是:可以扣留。

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解释说,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委托事务常常预先垫付海运费等费用,委托人负有返还之义务。如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货运代理企业当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如此,才能够更好地保护货运代理企业,促进行业持续发展。

“但货运代理企业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该负责人指出,运输单证往往涉及国际贸易的结算,货运代理企业拒绝交付将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应向卖方交付运输单证

目前,我国货物出口多采用国际贸易中的FOB(即船上交货)价格条件。在实际业务中,国外买方通常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代为订舱。为操作的便利,国内卖方通常会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货运代理企业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应从承运人处取得代表货物权利的提单。

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在同时面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时,承运人应向哪方托运人签发提单,法律不明确。司法解释则规定:实际托运人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

“FOB贸易条件实际是单证的买卖,卖方取得运输单证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据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应由卖方取得运输单证以保证贸易合同的履行。”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说,实践中,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

审理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据介绍,司法解释确定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货运代理企业对其不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实践中少数货运代理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运送这一问题,该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货主委托与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应对其不当选任承担民事责任;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委托代为签发提单,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位负责人说。

司法解释还明确,人民法院发现货运代理企业有违规操作行为的,要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行政部门对货运代理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本文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