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4月25日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决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
(2008年4月25日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决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贸仲、海仲新的《仲裁员名册》已于5月1日起正式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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