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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鸿”轮非法占用损害赔偿争议仲裁案
字号:T|T 2007年07月09日13:25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 【提要】船东与租船人在第一次仲裁期间签订临时协议使船舶投入营运,光租合同最终由仲裁庭裁决解除。后船东进一步因损失赔偿提起第二次仲裁即本案。本案涉及租船人在第一次仲裁期间的占有使用船舶是否构成对船东的侵

【提要】船东与租船人在第一次仲裁期间签订临时协议使船舶投入营运,光租合同最终由仲裁庭裁决解除。后船东进一步因损失赔偿提起第二次仲裁即本案。本案涉及租船人在第一次仲裁期间的占有使用船舶是否构成对船东的侵权,以及船东是否可以按照虚拟的航次来计算损失。

一、案情与争议


2003年4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国鸿”轮签订光船租赁合同。2004年5月2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租期内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向上海分会提出终止光船租赁合同和撤船等诸项请求。2004年7月9日,双方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签订了“国鸿”轮临时协议书。上海分会于2005年2月5日就SU200405号仲裁案作出裁决:申请人有权从被申请人处撤回“国鸿”轮;“国鸿”轮光船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并终止效力。申请人于2005年2月21日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国鸿”轮于2005年3月13日重新回到申请人处。申请人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1日止,非法占有、使用船舶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及其利息。
双方关于仲裁请求的争议焦点如下:


1、SU200405号仲裁案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国鸿”轮的法律性质


    申请人认为,上海分会于2005年2月5日做出SU200405号仲裁案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国鸿”轮光船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并终止效力。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日开始非法占有、使用“国鸿”轮,侵犯了申请人的船舶所有权,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侵权或违约诉被申请人的选择权。尽管2004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当时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愿是,搁置争议,让船先跑起来,是非由仲裁庭裁定。“协议书”不是一个运输合同,“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同意将“国鸿”轮在仲裁期间按照租船合同方式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协议书”仅仅是一个避免损失扩大的临时措施。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照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占有、使用“国鸿”轮,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申请人正是通过签订该“协议书”自愿将“国鸿”轮交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是双方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好的减少损失的有效措施。在原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由原光船租赁合同调整,原光船租赁合同终止后到仲裁裁决做出之日,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协议书”调整。据此,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对“国鸿”轮的占有、使用,完全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合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对申请人拥有的“国鸿”轮占有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2、申请人是否有权按照航次租船的营运利润请求赔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2004年6月1日起,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国鸿”轮,导致申请人虽已于2004年5月31日行使撤销权,却仍然无法恢复对“国鸿”轮的实际控制,并进而无法实现对“国鸿”轮的正常营运。因此,对被申请人侵权行为导致的营运损失,申请人有权索赔。在2004年6月1日至7月9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不存在有关使用、占有“国鸿”轮的任何合同关系。在2004年7月9日至2005年2月5日期间,不因“协议书”的存在而消灭广海非法占有、使用“国鸿”轮的事实。在2005年2月5日至2月21日期间,SU200405号仲裁案裁决书生效,使“协议书”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允许被申请人使用“国鸿”轮的任何协议。因此,对被申请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有权以航次租船的营运利润进行索赔。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国鸿”轮在整个SU200405号仲裁案仲裁期间的占有、使用做出的安排,其起始及终止时间均取决于SU200405号仲裁案裁决的结果而定,根据SU200405号仲裁案裁决做出的时间及裁定的内容,该“协议书”所及效力期间应为2004年6月1日光船租赁合同终止日起至SU200405号仲裁案生效之日即2005年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日期)止。就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从“协议书”的文义解释来看,“协议书”的效力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结束。但由于“国鸿”轮还船所涉及的船舶的客观要求,该“协议书”的效力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申请人做了延长。申请人亦意识到航运实践中还船需要一个合理时间,故于2005年2月7日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15日至2月25日期间安排还船,该指示是对“协议书”效力的延长。根据该指示,被申请人有权最迟在2005年2月25日之前还船,换言之,在2005年2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仍有权占有、使用“国鸿”轮。同时,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一直向申请人支付着每日人民币4.25万元的租金,亦可证明在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2月21日期间,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国鸿”轮均系依据双方于200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申请人无权以航次租船的营运利润进行索赔。
    3、申请人在SU200405号仲裁案仲裁期间是否遭受损失和损失计算依据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计算的方法一是:其2004年5月22日与南京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光租合同,每天租金为人民币24万元。按照租金差价,申请人可索赔的损失是人民币5,246.19万元。方法二:申请人按照秦皇岛至北仑虚拟航次计算,损失为人民币55,989,932.58元。扣除被申请人存油及交接后的预付费用,申请人可索赔人民币54,366,502.78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SU200405号仲裁案仲裁期间并未蒙受其所称的巨额损失,其计算损失的方法和依据,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于情理不合。根据“协议书”,申请人在光船租赁市场租金水平有所上扬时,可向被申请人请求市场差价补偿。沿海煤炭运输同类船舶的光船租赁租金水平在SU200405号仲裁案仲裁期间是否上扬,上扬幅度多少,举证责任均在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南京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项下人民币24万元/天的租金率,并未真实反映当时的光船租赁市场价格。该光船租赁合同项下关于人民币24万元/天的租金约定,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及企业管理的客观规律。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国鸿”轮的法律性质
SU200405号仲裁案裁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裁决,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并终止效力。
仲裁庭注意到,2004年7月9日双方达成一个临时“协议书”。多数仲裁员认为,该临时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让船舶尽快投入营运,是一种减少损失的临时措施。但是,临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此后的仲裁中不得以此为依据主张任何一方对各自权利的放弃,即申请人始终没有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不能把该协议作为占有、使用“国鸿”轮的合法依据。又鉴于双方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已于2004年5月31日解除,因此多数仲裁员认定,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1日止,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国鸿”轮没有合法依据。少数仲裁员认为,在该“协议书”期间,被申请人依“协议书”经营,并非非法占有、使用“国鸿”轮,并未侵犯申请人的船舶所有权。
仲裁庭依据多数仲裁员意见,认定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1日止,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国鸿”轮没有合法依据。

2、关于申请人的损失

    关于申请人与南京某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2日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仲裁庭认为,该合同光租租金为每天人民币24万元,与“国鸿”轮原光船租赁合同的光租租金每天人民币4.25万元差距悬殊,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被双方协议终止。因此,仅凭该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光租租金市场行情,仲裁庭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光租市场价格不予采信。
    首席仲裁员薛介年认为,申请人对大型的煤炭运输船舶以虚拟的航次经营利润来索赔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然而,被申请人对船舶的经营是实际的和已经发生的。被申请人用“国鸿”轮完成其运输任务,该期间被申请人经营产生的利润可以作为认定申请人索赔损失的依据。仲裁员杨运涛认为,被申请人非法占有船舶,申请人不能通过重新占有船舶来获得比原光船租赁合同更大的利益,这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申请人可以以虚拟的航次经营利润来索赔损失。仲裁员李海认为,申请人无权按照航次租船的营利来请求赔偿。以光租的形式经营船舶与以航次租船的形式经营船舶,申请人需要投入的经营成本是完全不同的,两者完全没有可比性,特别是在航次租船的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投入的管理资源、人力资源等等不是用数字可以简单地计算出来的。从法律上讲,这种变换经营方式所可能带来的利润损失是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由于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船舶被侵占期间该轮光租租金的水平。因此,以原租约的光租租金作为该船通常可以得到的收入是完全可以的。另一方面,由于在船舶被侵占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将该等收入根据“临时协议”支付给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得到了救济,或者说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赔偿,没有额外的其他损失可以再行索赔。
    由于三位仲裁员对认定申请人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依据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以被申请人的经营利润作为计算申请人索赔损失的依据。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主办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