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笔者从事多年物流律师业务,深切感到,近年来在物流行业竞争越来越残酷的大环境下,物流企业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不断增加的物流成本冲抵了本来不高的物流利润,使得许多中小物流企业甚至到了难以生存的地步。其中法律风险的预防,恐怕是物流企业最为突出、最为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就运输物流企业保价条款带来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谈点个人体会,以帮助物流运输企业减少或避免相应法律风险,提升抵御风险的能力。
笔者从事多年物流律师业务,深切感到,近年来在物流行业竞争越来越残酷的大环境下,物流企业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不断增加的物流成本冲抵了本来不高的物流利润,使得许多中小物流企业甚至到了难以生存的地步。其中法律风险的预防,恐怕是物流企业最为突出、最为急迫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就运输物流企业保价条款带来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谈点个人体会,以帮助物流运输企业减少或避免相应法律风险,提升抵御风险的能力。
一、保价条款的法律风险应予以重视
笔者代理过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相当一部分纠纷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包括串货)、被盗、毁损等情况;在因拖欠运费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我们发现,承托双方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往往因为对保价条款效力的不同认定,而决定了物流运输企业是按照约定限额赔偿或声明价格赔偿还是按照市场价格赔偿的截然不同的裁判后果。笔者曾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件,运输企业仅仅收取300元运费的绳头小利,因为保价条款规定的限额赔偿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使得运输企业承担了接近40万元的巨额赔偿!笔者还发现,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审理时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个省、市的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处理尺度也不一样,物流运输企业败多胜少,令物流运输企业承担了不堪之重。究其原因,主要是物流运输企业在保价条款上的法律风险意识薄弱,流程不规范,不出货损则罢,一旦出现货损托运人起诉,承运人败诉无疑。因此,保价条款的法律风险应引起物流企业足够重视。
二、正确认识保价条款的法律根据和法律属性
(一) 保价条款的法律根据
1. 法律的直接依据
《合同法》第十七章专章对运输合同进行了规定,其中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分析前述条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承托双方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比如赔偿运费的几倍等。在实践中,承托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承运人仅仅提供运单或快递单作为合同的依据。而运单和快递详情单,承运人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其中的保价条款成为运输合同中的十分普遍的做法。
2.保价条款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由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一般记载在由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故在争议发生时,托运人往往以该条款单方面减轻或者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未予提示为由,主张保价条款是“霸王条款”,请求宣告此类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虽然保价条款一般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但只要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够自由选择,即能够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完全能够体现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而不应被一概视为所谓“霸王条款”而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动摇。从保价条款的内容看,其不但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无视保价条款的合理性,反而容易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权利失衡:
首先,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托运人不声明货物的内容,又不选择保价,则承运人帮助托运人运输黄金与运输等量的砖头所计收的运费是同等的。但一旦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以运输砖头所获取的蝇头小利去换取对等量黄金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其次,托运人选择保价可以促使承运人在安排运输时,根据货物的高额价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运输措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由于成本的限制,承运人运输一般货物时采取一般的运输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支出。但当货物价值提高而带来的赔偿风险上升时,理智的承运人往往会考虑适当增加运输成本,如采取专车直送、专人押运等特别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货损发生的几率,控制风险,而从公平角度出发,承运人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当来源于托运人支付的对价的增加。
再次,从对损失的预见原则分析,如果托运人因贪图保价费的小利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可以认为其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订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对承运人过于严苛。
最后,承运人对一般货物的货损风险往往可以作为正常经营风险自行化解,而对运输高价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风险,则需要借助商业保险进行分摊化解,而托运人针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支付保价费,可以作为承运人针对这些高价货物投保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二) 保价条款的法律属性
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声明价值的适当比例来确定。第二,如果托运人决定不选择保价运输,那么其除运费之外无需另行支付保价费;相应的,一旦发生货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将根据双方约定限制在运费的若干倍数以内或每件(每千克)固定数额的赔偿。
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从性质上分析实质上就是承托双方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一旦货损发生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存在有保价条款,承运人应当按照保价数额进行赔偿。当然,当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时,保价条款的另一部分内容将发挥其效力,允许承运人对货损不论实际大小只按运费的固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这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
三、确保保价条款有效,采取防止货损法律风险的措施
综合上述分析,保价条款的有效与否成为物流运输企业涉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如何确保保价条款效力,就成为防范货损法律风险的关键问题所在。
理想的做法是承托双方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对包括保价条款在内的所有内容详细予以约定,但是实际情况往往与作为承运人期望的相反,往往是托运人不想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或者承托双方来不及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货损事故就发生了。此时,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者快递单便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而运单在运输惯例中基本上采取格式化操作,故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判断保价条款的选择与否是否代表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而言,保价条款在运单或者快递详单上的表现形式是:单据的正面有是否保价的选择栏,供托运人填写;同时伴有保价费的金额栏,供承运人填写根据保价金额计算得出的应收保价费;而不保价的具体赔偿限额约定则一般印制在单据背面的运输条款中。鉴于不保价的后果带有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性质,故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承运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责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
如笔者最近经历的一起货损赔偿案件,笔者代理被告承运人,该案经过了开发区法院一审和市中院二审。该案中,保价条款的效力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承运人虽然举证运单正面的内容系由托运人工作人员填写,同时运单正面也印有相对突出的提示性文字,但因托运人未在运单上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托运人充分注意到保价条款,并做出选择,因此保价条款被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承运人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承运人承担了超出运费1200倍的巨额赔偿!
因此,为了确保保价条款的有效,除了注意审查运单或者快递单是否在正面的显著位置以相对突出的字体印制对背面条款的风险提示字样外,还要注意采取以下措施,并加入到业务操作流程中进行管控,以弥补实务操作中运单没有托运人签字盖章的缺陷:第一,运单的托运人、收货人和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包装、件数、重量或体积及保价与否和价值)等栏位,要求托运人在承运人工作人员面前亲自填写,避免其他人代写,更不能由承运人的工作人员代写;第二,承运人在接受货物运输之前,要通过邮件、QQ或者MSN、电话录音等可能的、可以记录的任何形式,提醒托运人注意运单背面包括保价运输条款和说明。
综上所述,如果承运人没有在运单正面以适当方式做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托运人办理托运时,通过邮件,或者QQ/MSN等聊天工具,或者口头录音等形式提示托运人注意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则货损争议发生时承运人无权援引背面的保价赔偿限额对抗托运人的索赔;如果承运人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做出了提示,并有足够证据证明进行了提示,尽管托运人没有在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则依然可以据此认定保价条款有效,从而在货损争讼中维护物流运输企业作为承运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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