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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减少集装箱超期使用带来的赔偿损失?
字号:T|T 2010年11月24日10:12     中国水运网
  •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经常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一般由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于是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损失形成后,积极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经常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一般由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于是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损失形成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不断提高。

【案情】

原告:某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5日,原告签发提单承运一批酒、食品和刀叉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上海,涉案货物装载在一个20尺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2008年1月2日,货物运抵中国上海。被告持提单和保函向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但至今没有提取涉案货物。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20尺集装箱上海口岸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集装箱自卸船之日起,10天内免费;第11-20天,每天5美元;第21-40天,每天10美元;第41天起,每天20美元。

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原告向案外人租用。案外人提出就涉案集装箱做全损处理,向原告收取赔款2,000美元,并将涉案集装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确认20尺集装箱2009年的购置价格约为2,400美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依据提单记载,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提单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办理提货手续后,应当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现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14,010美元。中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长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2,400美元计算为宜。

【评析】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长期无人提货,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所有人,大多为涉案承运人,遭受了因集装箱无法正常流转带来的损失。承运人收取集装箱作为违约金,是目前航运市场的惯常做法。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中亦规定,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适用上述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存在特殊之处,由于该损失的产生系由于相对方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导致承运人之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持续产生,承运人权利受到侵害的状态处于长期持续的状态,一般直至诉讼进行过程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仍然持续产生。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约定则依照约定计算超期使用费。但是实践中,承运人往往并未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标准进行事前的协商,而是在提单或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上列明收费标准,更多的是在其公司门户网站上公布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供相对方查询。总之,案件审理中,若双方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存在约定,则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已经通过上述方式或其它方法使相对方获知了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承运人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标准的问题。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很强的跨国性,各大船公司可能在世界各个港口成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当承运人主张使用国外目的港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作为计算标准时,必须证明这种计算标准可以在中国通过网络或其它方法查询得到,或者证明运输合同相对方对国外港口的标准是明知的。否则将被认为缺乏公信力。

计费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如果当事人对承运人制定的计费标准持有异议,认为该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一般由承运人提供其它具有代表性的船公司制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只有在承运人单方制定的超期使用费标准明显高于一般市场标准的情况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才可以予以调整。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额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违约金的一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天计算并分段递增的计费标准,具有惩罚性,也符合违约金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导致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的流转价值无法实现,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承运人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开始计算之日起就知晓了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在逐日扩大。作为合同相对方,承运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一般认为,这种积极措施至少是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用导致的流转损失。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赔偿限额。承运人可以提供近期购买相应型号集装箱的发票来证明购置价,或由具有代表性的集装箱生产厂家提供价格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