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本案中,申请人签发的以第一被申请人为收货人的两套提单中,提单正面均以打印的方式批注了“航次租约下的所有条款(含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并入适用涉案提单”。争议航次租约第24条约定“OTHERWISE AS PER G
【提要】本案中,申请人签发的以第一被申请人为收货人的两套提单中,提单正面均以打印的方式批注了“航次租约下的所有条款(含法律适用及仲裁条款)并入适用涉案提单”。争议航次租约第24条约定“OTHERWISE AS PER GENCON CP 1994”,故1994年金康租约文本中有关船东责任和免责的条款也并入本案提单。本案的仲裁条款为“Arbitration in Shanghai, China by CMAC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根据该争议解决条款,涉案提单下和争议航次租约下的所有争议均应适用英国法律,提交海仲在上海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2009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航次租约,约定由“天昌”轮承运7,300公吨木薯粒从泰国考斯昌港运至中国黄埔港。2010年1月6日,在涉案货物装船后,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BS10/002和BS10/003,收货人均为第一被申请人的两套提单。涉案提单正面均以打印方式批注租约并入提单条款。本案所有争议均适用英国法律解决。
2010年1月19日,涉案船舶驶抵卸货港并卸货。卸货后,第一被申请人以货物短少为由向相关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涉案船舶。
申请人提出,其不认可存在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短少;即使货物短少存在,申请人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依据金康94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以及本案航次租约的约定,货物装卸费用FIOST条款,根据英国已有判例,提单中的此类管货责任可在提单中约定由货方负责。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涉案船舶的扣押是错误扣押。所以申请人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错误扣船而造成的船舶延滞损失等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无论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还是提单均应认定适用英国法并根据英国法解释。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2、英国法下承运人可否通过合同约定不承担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的对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义务。
申请人主张,英国判例已表明,提单中的此类管货责任可在提单中约定由货方负责,而此约定不违反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被申请人则称,由于本案的货物短少在货物装上船后及货物卸下船前经水尺计量确定,说明本案货物短少与装卸无关,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
仲裁庭认为,本案适用英国法,仲裁庭力求准确地用英国法解释和理解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但仲裁庭不会试图去解释英国法。英国法只能由英国法官们通过大量的案例去解释、补充并完善。从现有英国判例只能得出如下结论:申请人作为船舶出租人和承运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其作为运输合同的提单下装卸和积载之外的全部管货责任,如货物短少由装卸和/或积载之外的原因造成,其则应对作为收货人的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货差赔偿责任。
3、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提单还是租约。
被申请人于庭后按申请人要求经仲裁庭同意提供的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租约的代理人,其委托人第一被申请人才是航次租约的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签署该F/N的委托方,而在该F/N上第一申请人并未署名,却以其代理人(受托人)直接署名,其代理人在签署该F/N时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但不指明其委托人是谁,在英国法中将这种类型的代理称为隐名代理,当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时,本案申请人始知第一被申请人是租船人。此时,申请人可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选择合同相对人。申请人选择第一被申请人作为该F/N的承租人显然在英国法下是适当的。
仲裁庭注意到,由于开庭后申请人掌握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证据《租船代理总协议》和《租船订舱委托书》,已将辩论重点转移到以航次租约来规范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了。也因此使得原来在庭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英国法下承运人能否通过约定免除全部管货责任的激烈争辩在本案中变得无意义了。仲裁庭认为,英国法下航次租约的订约方确实如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所言,“可以自由约定,不受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范”。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按涉案航次租约的约定来确定。该F/N第24条约定“OTHERWISE AS PER GENCON CP 1994(其他条款适用1994年金康租约格式文本)”该格式文本第2条“船东责任条款”为“除非出租人(船东)本人或经理本人的行为或错误导致的货损外,出租人(船东)对任何原因导致货损和迟延不承担责任”。
按照英国法的理解,该F/N引用的金康94年文本第2条免除了出租人(船东)对任何原因导致的货损和迟延的责任,除非出租人(船东)本人或经理本人的行为或错误导致的货损外。
再者,该F/N引用的金康94年文本第5条A款费用/风险(Costs/Risks)条款明确约定装、卸货、积载和/或平舱、理货、绑扎和/或加固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船东)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风险、责任和费用。
在英国法适用的情况下,根据上述金康94年文本的第2条,船东享有广泛的免责权利。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说明承运船舶“天昌”轮该航次是一艘适航船舶,装载货物的货舱也是适货的。且根据租约约定,承租人(即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装货、积载和/或平舱、理货、绑扎和/或加固、卸货的风险、责任和费用。而出租人(本案申请人)对上述风险、责任和费用均不承担。在涉案航次船舶适航的情况下,仲裁庭有理由相信本案中发生的货损(货物短少)非出租人本人或经理本人的行为或错误导致。因此,出租人对本案货物短少应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4、第一被申请人的扣船行为所造成的船舶延滞损失由谁承担。
基于上述各点仲裁庭意见,根据该F/N的相关约定,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货物短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申请人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F/N的委托方,而在该F/N上第一被申请人并未署名,却以其代理人(受托人)第二被申请人直接署名,第二被申请人在签署该F/N时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但不指明其委托人是谁,在英国法中将这种类型的代理称为隐名代理,当受托人披露委托人时,第三人(本案申请人)可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但这种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现申请人已选择第一被申请人作为该F/N的合同相对人,即承租人,并以此为抗辩基础,主张第一被申请人错误扣船,因此因错误扣船导致其船舶延滞的损失如经认定,只能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时第二被申请人已不再以代理人或受托人的身份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让其与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此外,第一被申请人在中国海事法院提起扣船申请并获得中国海事法院的批准的事实,并不说明扣船行为的正确,这只是一种海事请求的保全措施,是海事程序之一,海事法院通常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至于该海事请求是否成立必须经实体审理。本案按照仲裁管辖由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按英国法对相关法律事实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最后才得出上述结论。
根据仲裁庭的上述认定,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船舶延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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