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的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项目物流服务合同》(下称“物流合同”或“物流服务合同”)。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了严重的恶劣天气,导致承运的设备部分灭失或损坏。目的港收货人委托独立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的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项目物流服务合同》(下称“物流合同”或“物流服务合同”)。承运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了严重的恶劣天气,导致承运的设备部分灭失或损坏。目的港收货人委托独立检验人对货损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申请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向其出具了《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申请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依据上述物流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72,001.12元及其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1)应当依据物流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来确定货损责任
被申请人的观点:
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就本案货物运输签订了单独的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以该航次租船合同来确定被申请人就货损应当承担的责任。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约定其效力优先于物流服务合同。物流服务合同是被保险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由被申请人为被保险人提供“安排出口货物的仓储、报送、集港、国际运输等工作”服务的总合同。而航次租船合同是双方根据物流合同而特别、单独地就本案货物的海上运输而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申请人观点:
航次租船合同只是执行物流合同第5.1条的一个确认手续,确认对方能够与第三方订立的关系内容。如果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索赔,则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的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但本案双方同意按照物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表明同意本案应当以物流合同为依据进行审理。
(2)物流合同中有关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
申请人观点:
被申请人在其责任期间对货物承担了保证义务。物流合同第5.10条约定如下:“在乙方责任期内,乙方应对甲方要求运输的货物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保证货物无短期、无损坏,如有上述问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责任期间,物流合同约定:“5.2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货物交接并签收、返回有关单证。”;“5.3乙方应对已经签收的货物负责,直至或货物到达目的港并移交给甲方以及代表。”
被申请人观点:
根据物流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作为物流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对合同某一具体条款的解释应结合合同的全部条款进行整体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除5.10条所约定的被申请人的责任之外,还要看合同中是否有其他的条款对这种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或限定,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最终确定被申请人在该物流服务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物流合同第7条是双方约定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正是对5.10条内容的进一步限定,第7.2条明确说明:“除不可抗力之外,乙方(被申请人)应对其自身原因引起的额外支出、货物短装、破损、错装、漏装及其它后果负责,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约定清楚地表明被申请人仅对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货损承担责任,只是一种过错责任。而本案货损的原因是由于恶劣天气,显然既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况,同时符合非被申请人的自身原因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物流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应被保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1)应当依据物流合同还是航次租船合同来确定货损责任
物流服务合同第1条“代理范围”约定:“除非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每一次物流服务活动均应受本协议相关规定的约束。” 第9条第3项约定:“9.3 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后生效,成为本协议的有效部分。”仲裁庭认为,上述文字表明,物流服务合同是关于合同所涉及的被保险人XX炼厂项目的所有货物物流服务的总合同。该合同涉及多个物流环节和多批货物运输。对此,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本案争议的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货物是物流服务合同所涉及物流综合服务项目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每一批货物和相应的物流环节,不可避免会产生相应的运输单证、仓单等单证和其他合同性文件,但无论这些合同性文件如何约定,根据物流服务合同第1条的上述约定,合同双方针对每一次物流活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应当受物流服务合同的约束,即如果某一批次物流活动产生的合同性文件与物流服务合同有不同约定的,这些不同约定不构成对物流服务合同的修改。物流服务合同第9.3条规定应理解为对物流服务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当以直接修改物流服务合同的方式进行,其任何修改和补充应当以书面形式并经授权的代表签字确认。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定,本案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当以物流合同为依据。
(2)关于物流合同有关责任条款之间的关系
仲裁庭认为:物流服务合同第5.10条和第7.2条约定表面看确有矛盾。但理解物流服务合同不应局限其表面文字上的矛盾,而应从当事人作出上述约定的意图进行理解,作出对上述条款尽量一致的解释。仲裁庭认为,第5.10条约定是在“乙方的责任和权利”部分作出的,强调的是被申请人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对货物的安全性和完整性所承担的义务。结合第5条其他约定和第1条、第7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物流服务合同实际上赋予了被申请人在运输环节作为承运人的地位,即,其应在责任期间内对其掌管的货物的安全与完整负责,而不是仅仅作为货运代理人对相关货物的运输做出安排。第5.10条约定强调的正是被申请人的这种承运人地位。而第7.2条则是在“违约责任”部分,对被申请人违反这些义务约定的具体责任。因此,在不考虑法律规定的强制适用的情况下,本案中确定承运人责任应当适用第7.2条的约定。
(3)关于物流服务合同责任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关系
物流服务合同第11条约定:“由本合同产生或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物流服务合同的内容是提供综合物流服务,包括仓储、报关、路上运输和国际海上运输,而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国际海上运输过程中。物流服务合同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只能根据发生纠纷的具体服务环节和服务内容来确定。由于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国际海上运输过程,且物流服务合同赋予被申请人以承运人的地位,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应当认定该物流服务合同为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本应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但物流服务合同增加承运人责任和义务的约定,应当适用该约定。
仲裁庭前面已经认定物流服务合同关于承运人责任的约定为该合同第7.2条的约定。关于第7.2条提到的不可抗力,在该合同第8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如下:“如有不可抗力事件或非双方所能控制或所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罢工、政府封锁禁运等导致协议书无法履行时,一方应在事件发生7天内将事故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有权选择终止协议或延期履行协议。如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乙方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支付运费的要返还甲方,或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比较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和第8条的上述约定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在免责事项上,《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十二项免责、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承运人对甲板货的免责。而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仅约定了不可抗力免责,而从与本案相关的免责规定的内容看,不可抗力免责要求也比《海商法》规定更为严格,因此,《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缩小了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范围,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对于不可免责的一般责任,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规定的“乙方应对其自身原因引起的额外支出、货物短装、破损、错装、漏撞击其他后果负责,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仲裁庭认为,这一约定应当理解为过错责任约定。《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十二项免责,其中第十二项规定的免责为“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该条规定的前十一项免责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仲裁庭注)”。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承运人援用上述免责原因,应当负责举证。比较而言,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的上述约定与《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一致,但《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明确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从赔偿范围看,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的约定“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排除了《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而且,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责任限制的抗辩。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认为确定本案被申请人的责任应当以《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但在特别免责事项和赔偿范围上,以《物流服务合同》第7.2条的相关约定为准。
(4)关于本案货损责任
仲裁庭认为本案提单上的批注难以使仲裁庭确定货物在装船时已经损坏,也无法确定提单批注内容与上述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提单批注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的不可抗力抗辩,仲裁庭认为,海上10级大风对船舶和货物确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但对于跨洋航线而言,也不是完全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承运人援引不可抗力免责进行抗辩,还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损失在这一恶劣天气下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这样的进一步证据。因此,被申请人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提出并证明损失是由于“非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所涉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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