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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
字号:T|T 2010年09月27日10:14     上海海事法院
  • 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陆秀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冠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之衎,男。 原告上海旺

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陆秀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冠俊,该公司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之衎,男。
    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陆秀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之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约0500时,“华杰8”轮与被告所属的“皖利辛货0211”轮、“浙桐乡拖219”船队在关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皖利辛货0211”轮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上海吴泾海事处指派即抵达事故现场展开应急抢险工作,将“皖利辛货0211”轮打捞出水,并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看护。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打捞费和看护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打捞费人民币244,089元和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打捞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打捞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为“皖利辛货0211”轮船舶所有人以及船舶的基本情况。
  2、上海吴泾海事处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上海吴泾海事处指派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打捞以及参与打捞的船舶名称。
  3、打捞方案和清单,以证明原告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了打捞,发生打捞费人民币244,089元。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中打捞方案无异议,对打捞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打捞费的合理性认为需要经过评估后确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2010年1月2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主张打捞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我院依法指定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3月12日出具评审鉴定报告,认为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沉船打捞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93,000元。原、被告对该评审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捞费的合理性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结合双希公司的评审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对评审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合理打捞费人民币193,000元均予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约0500时,陈益民所有的“华杰8”轮和被告所有的“皖利辛货0211”轮在上海黄浦江龙吴港务公司码头八泊位附近江面发生碰撞后又与“浙桐乡拖219”船队的“浙桐乡驳20211”轮和“浙桐乡驳20205”轮发生碰撞,造成“皖利辛货0211”轮沉没。事故发生后,原告接受上海吴泾海事处指派对沉船进行了应急打捞,原告派遣 “沪闵航捞01”轮、“浙平湖捞019”轮、“浦江叁号”轮以及“吴松港捞8”轮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应急打捞工作,并将该轮打捞出水。2010年3月12日,双希公司就涉案打捞费的合理性进行评估,认为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沉船打捞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9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皖利辛货0211”轮与“华杰8”轮、“浙桐乡拖219”船队的“浙桐乡驳20211”轮和“浙桐乡驳20205”轮发生碰撞,致“皖利辛货0211”轮沉没,原告接受上海吴泾海事处指派对“皖利辛货0211”轮进行应急打捞,并将该轮打捞出水,原、被告之间的打捞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完成了打捞工作,有权向“皖利辛货0211”轮船舶所有人即被告主张合理的打捞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打捞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双希公司评审鉴定报告认定的合理打捞费人民币193,000元均予确认,故对于打捞费人民币19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系被告对原告主张打捞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而产生,故鉴定费应根据已确定的合理打捞费与原告主张的打捞费之间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负担相应部分。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打捞费中人民币193,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负担鉴定费中79.07%的部分,即人民币3,953.5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193,000元;
    二、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953.50元;
    三、对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6.34元,由原告上海旺华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4.11元,被告利辛县第二航运公司负担人民币3,982.23元。被告负担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潘 燕
    代理审判员 谢 徵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晔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