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公约各签字国,愿制定一项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律,决定就此内容缔约一项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1.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前,按照其宪法程序,将构成
本公约各签字国,愿制定一项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律,决定就此内容缔约一项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1.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前,按照其宪法程序,将构成本公约附件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纳入本国的立法。
2.各缔约国可将《统一法》的一种有效文本纳入本国的立法,也可将译成本国文字(或几种文字)的文本纳入本国立法。
3.各缔约国应将其纳入本国立法以赋予本公约效力的文本送交荷兰政府。
第二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声明,鉴于他们对销售适用同样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他们同意把他们就《统一法》第一和二款有关营业所和惯常居住地之规定一事视作同一个国家。如无此声明,则他们之间的销售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2.任何缔约国均可声明,它将就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统一法》规定的要求之目的把一个或更多的非缔约国视作与它是同一个国家,因为这些国家对销售适用与其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如无此种声明,则销售将适用《统一法》。
3.如某一国是根据本条第二款所作声明的对象,且该国此后批准或者加入了本公约,则该声明应继续有效,除非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声明它不能接受这一声明。
4.有关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本条第一、二或三款规定的声明,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作出,声明应送交荷兰政府。声明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这一期限结束时本公约尚未对有关国家生效,则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为减损《统一法》第一条之效力,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仅当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如无营业所,其惯常居住地)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时方适用《统一法》。因而,它可以在《统一法》第一条第一款中首次出现的“国家”字样之前加入“缔约”字样。
第四条
1.任何在此之前已经核准或加入了一项或多项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其遇有受先前那些公约之一管辖的情况时只有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方适用《统一法》。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声明中提及的某一公约或数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统一法》仅适用于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按《统一法》第四条规定选择本法为合同法律的合同。
第六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或二款、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荷兰政府,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而且如声明是按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则此声明还应使另一国家所作的相应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1.如根据《统一法》的规定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任何义务,则一个法院没有义务做出或者执行一项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统一法》管辖的类似销售合同将会如此判决或执行。
2.如某一缔约国已签订或将签订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决的公约和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正式文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该缔约国由此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65年12月31日之前对出席1964年统一管辖国际货物销售法律的海牙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应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九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加入。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十条
1.本公约于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统一法》而且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或之后签订的销售合同,每一个缔约国应适用根据本公约已纳入其立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终止本公约,并就此通知荷兰政府。
2.该终止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的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该声明应自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限终止时本公约尚未生效,则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以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其全部或任何有关的领土终止本公约。
第十四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请求召开目的在于修改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会议。荷兰政府应将此请求的通知发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荷兰政府他们同意这一请求,则荷兰政府应为此修改召开会议。
2.除缔约国外,应邀参加会议的非缔约国享有观察员的身份,除非与会的缔约国以多数票作出相反的决定。观察员应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参与的权利。
3.荷兰政府应请求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提交他们希望会议审议的建议。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所有已提交的建议案文通知所有被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把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修改建议送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第十五条
荷兰政府应通知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下列事项:
(a) 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到的通知;
(b) 按第二、三、四、五和六条规定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c) 按第八、九条规定交存的核准书和加入书;
(d) 根据第十条规定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e) 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收到的终止通知;
(f) 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
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法文和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的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证明无误的副本提供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附件: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
第一章 本法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法在下列每一情况下,适用于营业所在不同国家领域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如果合同涉及的货物销售在订立合同时正处于从一国领域向另一国领域的运输途中或者正将从一国领域运到另一国领域;
(b) 如果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
(c) 如果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发生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而交货要在另一国家的领域内进行。
2.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依其惯常的居住地。
3.本法的适用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国籍。
4.在通过函电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若含有要约和承诺的函件、电报或其他文书通讯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发生和收到的,要约和承诺应被视为是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
5.为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之目的,任何两个或更多的国家应被视为“同一个国家”,如果根据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第二条作出的有效声明已对他们生效。
第二条
为适用本法之目的,应排除国际私法规则,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有全部或部分排除本法适用于合同的自由。此种排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四条
不论当事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是否是在不同的国家,也不论这些国家是否是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当事人选择本法为合同的法律,则本法也应适用。但本法不得影响本应适用的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未选择统一法的话。
第五条
1.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销售:
(a)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b) 必须注册或将来必须注册的船舶、船只或飞机的销售;
(c) 电力销售;
(d) 根据法律授权,或依执行令状或扣押物的销售。
2.本法不应影响国内法为保护通过分期付款购买货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第六条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本法含义内的销售合同,除非订货人的当事人承担供应此种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关键和部分材料。
第七条
不论当事人或合同的商业或民事性质如何,销售均适用本法。
第八条
本法仅管辖销售合同产生的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特别是,除非本法另有明文规定,本法不涉及合同的成立,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不涉及合同、合同条款或惯例的效力。
第二章 总则
第九条
1.当事人应受他们已明示或默示适用其合同的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之约束。
2.对于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和当事人同样情况下通常认为适用其合同的惯例,当事人也应受之约束。如惯例与本法冲突,优先适用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3.如采用了商业活动中通常使用的合同表达方式、条款和形式,则按有关行业通常赋予他们的意思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本法之目的,如果违约方在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和另一方相同的情况下,若已预见到此种违约及其后果,就不会订立合同,则此种违约应视为根本违约。
第十一条
按本法规定,如某项行为需“立即”履行,则该项行为应自可以被合理地履行的时刻开始,视情况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履行。
第十二条
为本法之目的,“时价”一词指基于市场正式报价的价格,或者,如果没有此种报价,则基于那些按照市场惯例用来确定价格的因素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为本法之目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语,或者任何类似用语,系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样情况下所应当知道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通知应为在当时情况下,以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的。
第十五条
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特别是,销售合同可以用证人的方式证明。
第十六条
如果按照本法规定,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无义务作出或执行要求具体履行的判决,但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由本法管辖而本法又无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问题的解决应符合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
第三章 卖方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卖方应按合同和本法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任何有关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
第十九条
1.交付为移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2.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然而未商定其他交付地点,交付应通过把货物移交给承运人的方式进行,以转交给买方。
3.如果以标明地址或以其它方式仍未明确地将移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划拨为合同项下的履行,则卖方除交付货物外,还应向买方寄送发货通知,而且,在必要时,应寄送某些说明货物的单据。
第一小节 卖方关于交付日期和地点的义务
A.交付日期
第二十条
如果当事人已商定交付日期,或按惯例确定了交付日期,则卖方有义务按该日期交货,但如此规定的日期必须是已确定的或根据日历可以确定的,或是与某一特定的当事人能够认定日期的事件有关而确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如果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或惯例,交付应在一个肯定的期间(如某一特定的月份或季度)进行,则卖方可以选定准确的交付日期,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日期。
第二十二条
如果按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确定交付日期,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和情况,卖方有义务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
B.交货地点
第二十三条
1.如果销售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卖方应在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货物,或者,如果没有营业地点,则在其惯常居住地交付货物。
2.如果销售特殊货物,而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确切地点,卖方应在该地点交付货物。如果所售货物是拟从某一特定仓库提取的未确定的货物,或者,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所售货物是在双方当事人已知的地点待制造或者待生产的货物,这一规则应同样适用。
C.卖方不履行其关于交付日期和地点的义务的救济
第二十四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关于交付日期和地点的义务,买方可以按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a) 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b) 宣告合同无效。
2.买方也可以按第八十二条或者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卖方无权请求法院或仲裁庭给予他一段宽限期。
第二十五条
如果符合惯例,而且买方有合理的可能购买货物以替代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无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从应进行此种购买时起,合同即为事实上无效。
(a) 关于交付日期的救济
第二十六条
1.如果未在规定的日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买方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卖方;否则,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2.如果卖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买方将其决定通知卖方,而买方未立即通知,则合同为事实上无效。
3.如果在买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卖方,以及买方未立即行使其宣告无效的权利之前,卖方已进行了交付,则合同不能被宣告无效。
4.如果买方选择了履行合同,但他未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履行,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1.如果在规定的日期未交付货物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应保留交货的权利和买方应保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
2.然而,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仍未交货,则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只要买方能够从市场上获得货物的则未在规定的日期交货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二十九条
如果卖方提出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接受,他可以按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保留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b)关于交货地点的救济
第三十条
1.如未在规定的地点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且未按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也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卖方;否则,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2.如果卖方请求买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通知其决定,而买方未立即通知,则合同为事实上的无效。
3.如在买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通知其决定,以及买方未立即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之前,卖方已把货物运至规定的地点,则合同不能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一条
1.对于第三十条未作规定的情况,卖方应保留在规定地点交货的权利和买方应保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
2.然而,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期间。如未在此期间内并按规定的地点交付,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三十二条
1.如交付是通过把货物移交承运人进行的,而且货物不是在规定的地点移交的,只要未在规定的地点交货构成了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他未宣告合同无效,则丧失了此种权利。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如果货物未发往规定的地点,买方应享有同样的权利。
3.如果不是从规定的地点发货或者货物不是发往规定的地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仅可按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小节 卖方关于货物相符的义务
A.不相符合
第三十三条
1.卖方不应被视为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如果他移交:
(a)仅是部分所售货物,或者货物的数量大于或小于他在合同中承担的销售数量;
(b)货物不属与合同有关的货物,或系不同种类的货物;
(c)货物达不到卖方交给或寄送给买方的样品或型号的质量,除非卖方在提供样品或型号时,未明示或默示地承诺货物将与之相符;
(d)货物不具有通常或商业用途所必需的质量;
(e)货物不具有合同明示或默示所期望的为某种特定目的的质量;
(f)从总的情况看,货物不具有合同明示或默示所期望的质量或特性;
2.如数量的差异,货物的部分短缺,或任何质量或特性的不足,不是实质性的问题,则不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在第三十三条所涉及的情况下,本法赋予买方的权利不包括基于货物不相符的所有其他救济。
第三十五条
1.货物是否符合合同应以其在风险转移时的条件予以确定。然而,如果因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其他替代货物而风险尚未转移,则货物与合同相符与否应按如果货物与合同相符,风险本应转移时间时的货物的条件来确定。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不符,卖方应对此不符合的后果负责,如果此种不符合是由卖方的行为、或者由卖方负责的某人之行为所造成的。
第三十六条
对第三十三条第1款(d)、(e)或(f)项提及的不符合,如果属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不符合,则卖方对不符合后果不应负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规定的交付日期之前移交了货物,则卖方可以在此规定的日期之前,补交货物的不足部分或数量,或者交付与合同相符合的其他货物,或者对已交付货物的任何缺陷进行补救,但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B.不相符合的确定和通知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应立即自己或委托他人检验货物。
2.在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买方应在目的地检验货物。
3.如买方将再发送货物但无需转船,且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此种再发运的可能性,货物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进行。
4.检验的方法应受当事人协议的管辖,如当事人没有此种协议,则受货物检验地的法律或惯例的管辖。
第三十九条
1.如果买方在发现不符或应该发现不符之后,没有就此立即通知卖方,则其失去基于货物不相符的权利。如果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未能发现缺陷,而缺陷在以后被发现了,则买方仍可基于此缺陷享有货物不符的权利,但他必须在发现这一缺陷后,立即将此通知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在移交货物之日起的二年内,没有将货物的不符通知卖方,则他失去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此不符构成违反一项期限更长的担保。
2.在向卖方发出不符通知时,买方应说明不符的性质,并邀请卖方或卖方的代理人检验货物。
3.如果本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是通过信件,电报或其他适当手段发出的,则此种通知的迟延送达或未送达不得剥夺买方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
第四十条
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不符的事实,而且他未披露这些事实,则他无权依赖于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C.对不相符合的救济
第四十一条
1.如果买方就货物与合同不符已向卖方发出适当的通知,买方可按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a)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b)宣告合同无效;
(c)降价。
2.买方还可以按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a)如果销售的货物系卖方生产或待制造的货物,通过补救货物缺陷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条件是卖方能够补救缺陷;
(b)如所售货物系特定货物,通过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或缺漏部分的方式履行合同;
(c)如所售货物系非特定货物,通过交付与合同相符的其他货物,或交付缺漏部分或数量的货物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是购买替代货物应符合惯例并是合理可能的。
2.如果买方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卖方对合同的履行,他应保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且未在规定日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买方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的通知之后,或者在第四十二条第2款适用的情况下,在该款提及的期限届满之后,没有立即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则他丧失此种权利。
第四十四条
1.对第四十三条未作规定的情况,卖方在规定的交货日期之后,应保留其权利,以交付货物的漏缺部分或数量,或者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或者对已移交货物的缺陷进行补救,但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2.然而,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期间的额外期限,使卖方进一步交付或者补救缺陷。如果在该额外期限届满时,卖方没有交货或者补救缺陷,买方可以在要求履行合同或按第四十六条规定降低价格之间进行选择,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但他必须立即宣告。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仅移交了货物的一部分,或者移交的货物数量不足,或者移交的货物仅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对于漏缺的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或数量,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买方只有在全部未履行交付以及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才可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十六条
在买方既未获得卖方履行合同、也未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可以按照因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致使货物的价值比合同订立时的减少比例,减少价格。
第四十七条
如果卖方向买方提供的非特定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或接受超过的数量。如果买方拒收超过的数量,则卖方仅按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如果买方接受了部分或全部超过的数量,他应按合同价格支付货款。
第四十八条
买方可行使第四十三至四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如果尚未交付的货物不会符合合同的规定是清楚的。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出通知起一年期满时,即丧失基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除非由于卖方的欺诈而使买方未能行使其权利。
2.期限期满后,买方不再享有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即使是在诉讼中进行抗辩。然而,如果买方尚未支付货款,而且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立即发出了适当的通知,他可以提出降价或损害赔偿的请求作为对支付价款的请求的抗辩。
第二节 移交单据
第五十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向买方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应按合同或者惯例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
第五十一条
如果卖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第五十条规定的单据,或者移交的单据与他有义务移交的单据不符,买方应享有根据情况与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权利。
第三节 财产权的转移
第五十二条
1.如果货物受第三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的制约,除非买方同意收取受此种权利或请求制约的货物,当买方不知道此种权利和请求权时,买方应将此种权利和请求权通知卖方,并应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使货物解除制约,或者要求卖方向他交付不受第三人任何权利和请求权制约的其他货物。
2.如果卖方满足了根据本条第1款提高的要求,买方依然遭受了损失,买方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如果卖方未能满足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并导致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依照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买方不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存在根本违约,买方有权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4.如果在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权时起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则他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赋予买方的权利,不包括基于卖方未履行移交货物财产权义务,或者货物受第三人权利或请求制约的事实所具有的所有其他救济。
第四节 卖方的其它义务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发货,他应根据通常的做法和通常的条件,订立将货物运至规定的地点所需的合同。
2.如卖方无合同义务对货物运输进行保险,他应根据买方的请求,向买方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使买方能够进行此种保险。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卖方未履行第二十条至五十三条规定以外的义务,买方可以:
(a) 如此种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但条件是他立即宣告合同无效,并按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者
(b)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合同无效。
第四章 买方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买方应按合同及本法的要求支付货物的价款并提取交付的货物。
第一节 支付货款
A.价格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
如果合同已经订立,但未订明价格,或未订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则买方有义务按订立合同之时卖方一般索要的价格付款。
第五十八条
在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疑问,应按净重确定价格。
B.付款的地点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1.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所向卖方支付货款;或者,如果卖方没有营业所,则在其惯常居住地支付;或者,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付款,则在移交发生地支付。
2.如果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卖方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变化而造成支付增加,此种增加应由卖方负担。
第六十条
如果当事人已商定货款的支付日期,或者此种日期是按惯例确定的,买方无需履行其他任何手续,应在该日期付款。
C.对不付款的救济
第六十一条
1.如买方未按合同和本法规定付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履行其义务。
2.如果卖方转售货物符合惯例,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则卖方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在此种情况下,在履行转售货物时,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第六十二条
1.如未在规定的日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款,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其决定通知买方,否则,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2.如未按规定的日期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给予买方一段合理长的额外时间。如在这段额外期限届满时买方仍未付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款,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他要立即这样做。
第六十三条
1.如因未支付货款而导致合同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如果合同未被宣告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二条和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买方都无权向法院或仲裁庭请求,给予其付款宽限期。
第二节 接收交付的货物
第六十五条
接收交付的货物系指买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卖方能够移交货物,并指买方实际接收货物。
第六十六条
1.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交付的货物而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使卖方有充分理由担心买方将不支付货款,则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交付的货物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给予买方一段合理长的额外时间。如买方在这段期限届满时仍未接收交付的货物,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他必须立即这样做。
第六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为买方保留了以后确定货物的形状、尺寸或其他特征(按规格销售)的权利,而买方未在商定的明示或默示的日期确定此种规格,或者未在收到卖方请求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确定此种规格,则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他要立即宣告,或者根据迄今他已知的买方的要求,自行确定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确定规格,他应将有关详细情况通知买方,并应规定一合理期限,买方可以在该期限内提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没有提出,则卖方确定的规格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1.如因买方未接收所交货物或者确定规格致使合同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买方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九条
买方为准备付款或担保付款,须按合同、惯例或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如承兑汇票,开立跟单信用证或者给予银行担保。
第七十条
1.如买方未履行的义务非属本章第一节、第二节所规定的义务,则卖方可以:
(a) 如此种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但他要立即宣告,并根据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者,
(b) 在其他情况下,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履行其义务,除非合同无效。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共同规定
第一节 交货和付款的同时履行
第七十一条
除第七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交货和付款应为对流条件。尽管如此,买方在有机会检查货物之前,无义务付款。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合同涉及货物运输,而且交货是按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把货物移交给承运人进行的,卖方可以在收到货款之前或推迟发货,或在保留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处置权的条件下着手发货。在后一情况下,卖方可以要求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不被移交,除非买方支付货款。但是,买方只有在有机会检验货物之后才有义务支付货款。
2.尽管如此,如合同规定见单付款,则买方无权以其尚无机会检验货物为由拒绝付款。
第七十三条
1.在合同订立之后,无论何时如一方的经济形势看起来变得如此困难,以致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担心他将不履行义务的实质部分则该另一方可以终止履行其义务。
2.如果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买方的经济形势变得明显化之前。卖方已经发货,卖方可以阻止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3.如果第三人对货物提出了请求权,且该第三人是使其有权取得货物的单据的合法持有人,则卖方无权阻止移交货物,除非单据含有单据转让效力的保留条款,或者,卖方能够证明单据持有人在取得单据时故意进行损害卖方的行为。
第二节 免责
第七十四条
1.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其义务之一的情况下,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归因于某些情况则他对此种不履行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对这些情况根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向,该当事人无义务考虑到或者避免或克服它们;如果各方当事人的这种意向无明确表示,则应考虑到通情达理之人在同样情况下,要表示的意向。
2.如果导致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仅对履行构成暂时障碍,违约方仍可永久地被解除义务,如果由于推迟,在对一项义务履行的量,相当不同于该合同预期的履行方面,履行会发生根本变化。
3.本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不应排除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剥夺另一方根据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关于降低价格的权利,除非使第一方有权免除责任的情况是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的,或应由该另一方负责的某些人的行为造成的。
第三节 关于合同无效的补充规则
A.无效的其他原因
第七十五条
1.如系分批交货合同,如果由于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担心不履行今后的各批货物,则该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但他要立即宣告。
2.买方也可以对于今后交货的合同或者已交付货物的合同,或者二者宣告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赖的,这类交货对买方来说可能是无价值的,但他要立即宣告。
第七十六条
如果在规定的履行日期之前,情况已清楚地表明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应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第七十七条
如果根据第七十五条或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已被宣告无效,则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可以按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B.无效的效果
第七十八条
1.合同无效即解除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应受任何可能应负责的损害赔偿之约束。
2.如果一方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他可以要求归还他按合同已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被要求返还,则他们应同时返还。
第七十九条
1.如果买方不可能按他收到货物时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2.尽管如此,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
(a) 如果货物或部分货物由于缺陷已腐烂或变质,从而证明有理由使合同无效;
(b) 如果货物或部分货物的腐烂或变质是由于按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
(c) 如果部分货物在买方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之前,已为买方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d) 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者不可能按收到货物时的货物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造成,或者并非由买方应负责的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
(e) 如果货物的变质或改变是不重要的。
第八十条
如果买方因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他仍应保有本法赋予他的所有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退还货款,他也应按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利率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货款利息。
2.买方有责任向卖方说明他已从货物或部分货物中取得的全部好处,如果情况是:
(a) 买方有义务归还货物或部分货物;或者
(b) 买方不可能归还货物或部分货物,然而合同已无效。
第四节 关于损害赔偿的补充规则
A.合同未被宣告无效的损害赔偿
第八十二条
如果合同未被宣告无效,一方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此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
第八十三条
如系拖延付款违约,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就拖欠的金额索取利息、利率等于其营业所,如果没有营业所,则其惯常居住地所在国的官方贴现率另加百分之一。
B.合同被宣告无效时的损害赔偿
第八十四条
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有时价,损害赔偿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被宣告无效之日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的时价应为交易发生所在地市场的现行价格,或者,如果没有此种时价或不宜采用此种时价,则为可以作为合理替代的某一市场的市场价格,但要对货物运输成本的差额做出适当的调整。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已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以合理的方式重新售出货物,买方或卖方可以索取合同价格与购买替代货物所支付的价格或者重新售出货物获得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提及的损害赔偿可以增加由于违约所发生的任何合理开支,或者增加损失金额,包括利润损失。此种损失应为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他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应该预见到的损失。
第八十七条
如果货物没有时价,损害赔偿应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同一基础上进行计算。
C.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
第八十八条
依赖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所有合理措施,减少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他没有采取此种措施,则违约方可以请求减少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
如系欺诈,损害赔偿应由适用销售合同的规则来确定,不属本法管辖。
第五节 费用
第九十条
交付货物的费用应由卖方承担,交货之后的全部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第六节 货物的保全
第九十一条
如果买方推迟接收货物或延迟支付货款,卖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得到买方偿还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之前,卖方有权保有货物。
第九十二条
1.在买方已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他打算拒收货物,他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管货物;在卖方偿还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之前他有权保有货物。
2.如果发给买方的货物已在目的地交由买方处置,而且买方行使了拒收权,则买方有义务代表卖方占有货物,但要以无需支付货款,未带来不合理的不便或不合理的开支为条件。如果卖方或者被授权代表卖方负责货物的人也在该目的地,则本条款不适用。
第九十三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存放在第三人的仓库,费用由另一方承担,但所发生的费用须是合理的。
第九十四条
1.在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适用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措施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任何适当的方式把货物卖掉,但条件是另一方存在不合理地拖延接受或收回货物,或者不合理拖延支付保全货物之费用,而且是已将其出售的意思向另一方发出了适当的通知。
2.出售货物的一方有权从销售货物的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所付的合理费用金额,并应将余额转送另一方。
第九十五条
在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适用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易受损失或迅速变质,或者货物保全会涉及不合理的开支,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有义务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售货物。
第六章 风险转移
第九十六条
如果风险已转移到买方,不管货物是否遭受损失或变质,买方均应支付货款,除非该损失或变质是由卖方的行为或者由卖方负责的其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
第九十七条
1.如果按合同及本法规定支付了货物,风险即转移到买方。
2.在移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如买方既未宣告合同无效,也未要求换货,则除不符合同之外,风险应自货物按合同及本法规定移交完毕之时转移到买方。
第九十八条
1.如果因买方违反义务而发生迟延移交货物,除该违约之外,风险自按合同规定本应移交货物的最后日期转移到买方。
2.如合同涉及到未确定的货物的销售,由于卖方迟延的责任,风险在卖方已留出货物并明显划拨于合同项下并且将此通知了买方后,方才转移。
3.如未确定的货物是属于只有买方领取货物,卖方才能留出其中一部分,则卖方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以使买方收取货物方属充分。
第九十九条
1.如所销售的是海运在途货物,风险应自货物交于承运人时由买方承担。
2.如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变质,则在订立合同之前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第一百条
对于第十九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如卖方在寄送该款规定的通知或其他单据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在移交承运人后已经灭失或变质,则在寄送此种通知或单据之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风险的转移不必按合同关于费用的规定来确定。
第一条
1.各缔约国承诺,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前,按照其宪法程序,将构成本公约附件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以下简称《统一法》纳入本国的立法。
2.各缔约国可将《统一法》的一种有效文本纳入本国的立法,也可将译成本国文字(或几种文字)的文本纳入本国立法。
3.各缔约国应将其纳入本国立法以赋予本公约效力的文本送交荷兰政府。
第二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声明,鉴于他们对销售适用同样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他们同意把他们就《统一法》第一和二款有关营业所和惯常居住地之规定一事视作同一个国家。如无此声明,则他们之间的销售将受《统一法》的管辖。
2.任何缔约国均可声明,它将就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统一法》规定的要求之目的把一个或更多的非缔约国视作与它是同一个国家,因为这些国家对销售适用与其相同或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如无此种声明,则销售将适用《统一法》。
3.如某一国是根据本条第二款所作声明的对象,且该国此后批准或者加入了本公约,则该声明应继续有效,除非该批准国或加入国声明它不能接受这一声明。
4.有关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本条第一、二或三款规定的声明,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作出,声明应送交荷兰政府。声明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这一期限结束时本公约尚未对有关国家生效,则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三条
为减损《统一法》第一条之效力,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仅当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如无营业所,其惯常居住地)在不同缔约国的领域时方适用《统一法》。因而,它可以在《统一法》第一条第一款中首次出现的“国家”字样之前加入“缔约”字样。
第四条
1.任何在此之前已经核准或加入了一项或多项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方面的法律冲突公约的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其遇有受先前那些公约之一管辖的情况时只有当该公约本身要求适用《统一法》方适用《统一法》。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将声明中提及的某一公约或数个公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对本公约的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通知荷兰政府的方式,声明《统一法》仅适用于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按《统一法》第四条规定选择本法为合同法律的合同。
第六条
任何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或二款、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作出声明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荷兰政府,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而且如声明是按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则此声明还应使另一国家所作的相应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1.如根据《统一法》的规定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任何义务,则一个法院没有义务做出或者执行一项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统一法》管辖的类似销售合同将会如此判决或执行。
2.如某一缔约国已签订或将签订有关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决的公约和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正式文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该缔约国由此而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65年12月31日之前对出席1964年统一管辖国际货物销售法律的海牙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2.本公约应经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九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开放加入。
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十条
1.本公约于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五件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统一法》而且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或之后签订的销售合同,每一个缔约国应适用根据本公约已纳入其立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终止本公约,并就此通知荷兰政府。
2.该终止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的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以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或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该声明应自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或者,如果在此期限终止时本公约尚未生效,则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生效。
2.任何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以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就其全部或任何有关的领土终止本公约。
第十四条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可通过向荷兰政府发出通知的方式请求召开目的在于修改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会议。荷兰政府应将此请求的通知发送所有缔约国。如果在此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至少有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荷兰政府他们同意这一请求,则荷兰政府应为此修改召开会议。
2.除缔约国外,应邀参加会议的非缔约国享有观察员的身份,除非与会的缔约国以多数票作出相反的决定。观察员应享有除表决权外的一切参与的权利。
3.荷兰政府应请求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提交他们希望会议审议的建议。荷兰政府应把会议的临时议程和所有已提交的建议案文通知所有被邀请的国家。
4.荷兰政府应把根据本条第三款提交的修改建议送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第十五条
荷兰政府应通知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下列事项:
(a) 按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到的通知;
(b) 按第二、三、四、五和六条规定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c) 按第八、九条规定交存的核准书和加入书;
(d) 根据第十条规定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e) 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收到的终止通知;
(f) 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收到的通知。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兹证明。
1964年7月1日订于海牙,法文和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约的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荷兰政府应把证明无误的副本提供给每一个签字国、加入国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附件: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
第一章 本法适用范围
第一条
1.本法在下列每一情况下,适用于营业所在不同国家领域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 如果合同涉及的货物销售在订立合同时正处于从一国领域向另一国领域的运输途中或者正将从一国领域运到另一国领域;
(b) 如果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
(c) 如果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发生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而交货要在另一国家的领域内进行。
2.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依其惯常的居住地。
3.本法的适用不取决于当事人的国籍。
4.在通过函电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若含有要约和承诺的函件、电报或其他文书通讯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域内发生和收到的,要约和承诺应被视为是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域内进行的。
5.为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之目的,任何两个或更多的国家应被视为“同一个国家”,如果根据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第二条作出的有效声明已对他们生效。
第二条
为适用本法之目的,应排除国际私法规则,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销售合同各方当事人有全部或部分排除本法适用于合同的自由。此种排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第四条
不论当事人的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是否是在不同的国家,也不论这些国家是否是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当事人选择本法为合同的法律,则本法也应适用。但本法不得影响本应适用的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未选择统一法的话。
第五条
1.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销售:
(a)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b) 必须注册或将来必须注册的船舶、船只或飞机的销售;
(c) 电力销售;
(d) 根据法律授权,或依执行令状或扣押物的销售。
2.本法不应影响国内法为保护通过分期付款购买货物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第六条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本法含义内的销售合同,除非订货人的当事人承担供应此种制造或生产所必需的关键和部分材料。
第七条
不论当事人或合同的商业或民事性质如何,销售均适用本法。
第八条
本法仅管辖销售合同产生的卖方和买方的义务。特别是,除非本法另有明文规定,本法不涉及合同的成立,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不涉及合同、合同条款或惯例的效力。
第二章 总则
第九条
1.当事人应受他们已明示或默示适用其合同的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之约束。
2.对于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和当事人同样情况下通常认为适用其合同的惯例,当事人也应受之约束。如惯例与本法冲突,优先适用惯例,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3.如采用了商业活动中通常使用的合同表达方式、条款和形式,则按有关行业通常赋予他们的意思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本法之目的,如果违约方在订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和另一方相同的情况下,若已预见到此种违约及其后果,就不会订立合同,则此种违约应视为根本违约。
第十一条
按本法规定,如某项行为需“立即”履行,则该项行为应自可以被合理地履行的时刻开始,视情况在尽可能短的期间内履行。
第十二条
为本法之目的,“时价”一词指基于市场正式报价的价格,或者,如果没有此种报价,则基于那些按照市场惯例用来确定价格的因素的价格。
第十三条
为本法之目的,“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语,或者任何类似用语,系指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样情况下所应当知道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通知应为在当时情况下,以通常使用的方式进行的。
第十五条
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特别是,销售合同可以用证人的方式证明。
第十六条
如果按照本法规定,销售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法院无义务作出或执行要求具体履行的判决,但1964年7月1日《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的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由本法管辖而本法又无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问题的解决应符合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
第三章 卖方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卖方应按合同和本法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任何有关单据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第一节 交付货物
第十九条
1.交付为移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2.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然而未商定其他交付地点,交付应通过把货物移交给承运人的方式进行,以转交给买方。
3.如果以标明地址或以其它方式仍未明确地将移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划拨为合同项下的履行,则卖方除交付货物外,还应向买方寄送发货通知,而且,在必要时,应寄送某些说明货物的单据。
第一小节 卖方关于交付日期和地点的义务
A.交付日期
第二十条
如果当事人已商定交付日期,或按惯例确定了交付日期,则卖方有义务按该日期交货,但如此规定的日期必须是已确定的或根据日历可以确定的,或是与某一特定的当事人能够认定日期的事件有关而确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如果按照当事人的协议或惯例,交付应在一个肯定的期间(如某一特定的月份或季度)进行,则卖方可以选定准确的交付日期,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日期。
第二十二条
如果按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确定交付日期,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和情况,卖方有义务在合同订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
B.交货地点
第二十三条
1.如果销售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卖方应在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货物,或者,如果没有营业地点,则在其惯常居住地交付货物。
2.如果销售特殊货物,而且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确切地点,卖方应在该地点交付货物。如果所售货物是拟从某一特定仓库提取的未确定的货物,或者,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所售货物是在双方当事人已知的地点待制造或者待生产的货物,这一规则应同样适用。
C.卖方不履行其关于交付日期和地点的义务的救济
第二十四条
1.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关于交付日期和地点的义务,买方可以按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a) 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b) 宣告合同无效。
2.买方也可以按第八十二条或者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卖方无权请求法院或仲裁庭给予他一段宽限期。
第二十五条
如果符合惯例,而且买方有合理的可能购买货物以替代合同规定的货物,买方无权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从应进行此种购买时起,合同即为事实上无效。
(a) 关于交付日期的救济
第二十六条
1.如果未在规定的日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买方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卖方;否则,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2.如果卖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买方将其决定通知卖方,而买方未立即通知,则合同为事实上无效。
3.如果在买方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决定通知卖方,以及买方未立即行使其宣告无效的权利之前,卖方已进行了交付,则合同不能被宣告无效。
4.如果买方选择了履行合同,但他未在合理的期间内获得履行,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1.如果在规定的日期未交付货物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应保留交货的权利和买方应保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
2.然而,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仍未交货,则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只要买方能够从市场上获得货物的则未在规定的日期交货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二十九条
如果卖方提出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接受,他可以按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保留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b)关于交货地点的救济
第三十条
1.如未在规定的地点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而且未按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也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其决定通知卖方;否则,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2.如果卖方请求买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通知其决定,而买方未立即通知,则合同为事实上的无效。
3.如在买方按本条第1款规定通知其决定,以及买方未立即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之前,卖方已把货物运至规定的地点,则合同不能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一条
1.对于第三十条未作规定的情况,卖方应保留在规定地点交货的权利和买方应保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
2.然而,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期限的额外期间。如未在此期间内并按规定的地点交付,应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第三十二条
1.如交付是通过把货物移交承运人进行的,而且货物不是在规定的地点移交的,只要未在规定的地点交货构成了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他未宣告合同无效,则丧失了此种权利。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如果货物未发往规定的地点,买方应享有同样的权利。
3.如果不是从规定的地点发货或者货物不是发往规定的地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仅可按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小节 卖方关于货物相符的义务
A.不相符合
第三十三条
1.卖方不应被视为已履行了其交货义务,如果他移交:
(a)仅是部分所售货物,或者货物的数量大于或小于他在合同中承担的销售数量;
(b)货物不属与合同有关的货物,或系不同种类的货物;
(c)货物达不到卖方交给或寄送给买方的样品或型号的质量,除非卖方在提供样品或型号时,未明示或默示地承诺货物将与之相符;
(d)货物不具有通常或商业用途所必需的质量;
(e)货物不具有合同明示或默示所期望的为某种特定目的的质量;
(f)从总的情况看,货物不具有合同明示或默示所期望的质量或特性;
2.如数量的差异,货物的部分短缺,或任何质量或特性的不足,不是实质性的问题,则不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在第三十三条所涉及的情况下,本法赋予买方的权利不包括基于货物不相符的所有其他救济。
第三十五条
1.货物是否符合合同应以其在风险转移时的条件予以确定。然而,如果因为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其他替代货物而风险尚未转移,则货物与合同相符与否应按如果货物与合同相符,风险本应转移时间时的货物的条件来确定。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不符,卖方应对此不符合的后果负责,如果此种不符合是由卖方的行为、或者由卖方负责的某人之行为所造成的。
第三十六条
对第三十三条第1款(d)、(e)或(f)项提及的不符合,如果属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不符合,则卖方对不符合后果不应负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卖方在规定的交付日期之前移交了货物,则卖方可以在此规定的日期之前,补交货物的不足部分或数量,或者交付与合同相符合的其他货物,或者对已交付货物的任何缺陷进行补救,但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B.不相符合的确定和通知
第三十八条
1.买方应立即自己或委托他人检验货物。
2.在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买方应在目的地检验货物。
3.如买方将再发送货物但无需转船,且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此种再发运的可能性,货物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的目的地后进行。
4.检验的方法应受当事人协议的管辖,如当事人没有此种协议,则受货物检验地的法律或惯例的管辖。
第三十九条
1.如果买方在发现不符或应该发现不符之后,没有就此立即通知卖方,则其失去基于货物不相符的权利。如果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货物进行检验未能发现缺陷,而缺陷在以后被发现了,则买方仍可基于此缺陷享有货物不符的权利,但他必须在发现这一缺陷后,立即将此通知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买方在移交货物之日起的二年内,没有将货物的不符通知卖方,则他失去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此不符构成违反一项期限更长的担保。
2.在向卖方发出不符通知时,买方应说明不符的性质,并邀请卖方或卖方的代理人检验货物。
3.如果本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是通过信件,电报或其他适当手段发出的,则此种通知的迟延送达或未送达不得剥夺买方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
第四十条
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不符的事实,而且他未披露这些事实,则他无权依赖于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C.对不相符合的救济
第四十一条
1.如果买方就货物与合同不符已向卖方发出适当的通知,买方可按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a)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b)宣告合同无效;
(c)降价。
2.买方还可以按第八十二条或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二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
(a)如果销售的货物系卖方生产或待制造的货物,通过补救货物缺陷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条件是卖方能够补救缺陷;
(b)如所售货物系特定货物,通过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或缺漏部分的方式履行合同;
(c)如所售货物系非特定货物,通过交付与合同相符的其他货物,或交付缺漏部分或数量的货物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是购买替代货物应符合惯例并是合理可能的。
2.如果买方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卖方对合同的履行,他应保留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并且未在规定日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买方在向卖方发出货物不符的通知之后,或者在第四十二条第2款适用的情况下,在该款提及的期限届满之后,没有立即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则他丧失此种权利。
第四十四条
1.对第四十三条未作规定的情况,卖方在规定的交货日期之后,应保留其权利,以交付货物的漏缺部分或数量,或者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或者对已移交货物的缺陷进行补救,但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2.然而,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期间的额外期限,使卖方进一步交付或者补救缺陷。如果在该额外期限届满时,卖方没有交货或者补救缺陷,买方可以在要求履行合同或按第四十六条规定降低价格之间进行选择,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但他必须立即宣告。
第四十五条
1.如果卖方仅移交了货物的一部分,或者移交的货物数量不足,或者移交的货物仅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对于漏缺的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或数量,应适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2.买方只有在全部未履行交付以及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才可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十六条
在买方既未获得卖方履行合同、也未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可以按照因货物不符合同规定致使货物的价值比合同订立时的减少比例,减少价格。
第四十七条
如果卖方向买方提供的非特定货物的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或接受超过的数量。如果买方拒收超过的数量,则卖方仅按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如果买方接受了部分或全部超过的数量,他应按合同价格支付货款。
第四十八条
买方可行使第四十三至四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如果尚未交付的货物不会符合合同的规定是清楚的。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出通知起一年期满时,即丧失基于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除非由于卖方的欺诈而使买方未能行使其权利。
2.期限期满后,买方不再享有基于货物不符的权利,即使是在诉讼中进行抗辩。然而,如果买方尚未支付货款,而且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立即发出了适当的通知,他可以提出降价或损害赔偿的请求作为对支付价款的请求的抗辩。
第二节 移交单据
第五十条
如果卖方有义务向买方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应按合同或者惯例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
第五十一条
如果卖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第五十条规定的单据,或者移交的单据与他有义务移交的单据不符,买方应享有根据情况与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同样的权利。
第三节 财产权的转移
第五十二条
1.如果货物受第三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的制约,除非买方同意收取受此种权利或请求制约的货物,当买方不知道此种权利和请求权时,买方应将此种权利和请求权通知卖方,并应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使货物解除制约,或者要求卖方向他交付不受第三人任何权利和请求权制约的其他货物。
2.如果卖方满足了根据本条第1款提高的要求,买方依然遭受了损失,买方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如果卖方未能满足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的要求,并导致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并依照第八十四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买方不宣告合同无效,或者不存在根本违约,买方有权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4.如果在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对货物的权利或请求权时起的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则他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赋予买方的权利,不包括基于卖方未履行移交货物财产权义务,或者货物受第三人权利或请求制约的事实所具有的所有其他救济。
第四节 卖方的其它义务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向买方发货,他应根据通常的做法和通常的条件,订立将货物运至规定的地点所需的合同。
2.如卖方无合同义务对货物运输进行保险,他应根据买方的请求,向买方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使买方能够进行此种保险。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卖方未履行第二十条至五十三条规定以外的义务,买方可以:
(a) 如此种违约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但条件是他立即宣告合同无效,并按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者
(b)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依照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合同无效。
第四章 买方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买方应按合同及本法的要求支付货物的价款并提取交付的货物。
第一节 支付货款
A.价格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
如果合同已经订立,但未订明价格,或未订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则买方有义务按订立合同之时卖方一般索要的价格付款。
第五十八条
在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疑问,应按净重确定价格。
B.付款的地点和日期
第五十九条
1.买方应在卖方的营业所向卖方支付货款;或者,如果卖方没有营业所,则在其惯常居住地支付;或者,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付款,则在移交发生地支付。
2.如果合同订立之后,由于卖方营业所或惯常居住地变化而造成支付增加,此种增加应由卖方负担。
第六十条
如果当事人已商定货款的支付日期,或者此种日期是按惯例确定的,买方无需履行其他任何手续,应在该日期付款。
C.对不付款的救济
第六十一条
1.如买方未按合同和本法规定付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履行其义务。
2.如果卖方转售货物符合惯例,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则卖方无权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在此种情况下,在履行转售货物时,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第六十二条
1.如未在规定的日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款,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其决定通知买方,否则,合同即为事实上的无效。
2.如未按规定的日期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给予买方一段合理长的额外时间。如在这段额外期限届满时买方仍未付款,卖方可以要求买方付款,也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他要立即这样做。
第六十三条
1.如因未支付货款而导致合同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如果合同未被宣告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二条和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买方都无权向法院或仲裁庭请求,给予其付款宽限期。
第二节 接收交付的货物
第六十五条
接收交付的货物系指买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卖方能够移交货物,并指买方实际接收货物。
第六十六条
1.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交付的货物而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使卖方有充分理由担心买方将不支付货款,则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如果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接收交付的货物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可以给予买方一段合理长的额外时间。如买方在这段期限届满时仍未接收交付的货物,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他必须立即这样做。
第六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为买方保留了以后确定货物的形状、尺寸或其他特征(按规格销售)的权利,而买方未在商定的明示或默示的日期确定此种规格,或者未在收到卖方请求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确定此种规格,则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但他要立即宣告,或者根据迄今他已知的买方的要求,自行确定规格。
2.如果卖方自己确定规格,他应将有关详细情况通知买方,并应规定一合理期限,买方可以在该期限内提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没有提出,则卖方确定的规格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1.如因买方未接收所交货物或者确定规格致使合同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卖方应有权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 买方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九条
买方为准备付款或担保付款,须按合同、惯例或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如承兑汇票,开立跟单信用证或者给予银行担保。
第七十条
1.如买方未履行的义务非属本章第一节、第二节所规定的义务,则卖方可以:
(a) 如此种不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但他要立即宣告,并根据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者,
(b) 在其他情况下,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卖方也可以要求买方履行其义务,除非合同无效。
第五章 卖方和买方义务的共同规定
第一节 交货和付款的同时履行
第七十一条
除第七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交货和付款应为对流条件。尽管如此,买方在有机会检查货物之前,无义务付款。
第七十二条
1.如果合同涉及货物运输,而且交货是按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把货物移交给承运人进行的,卖方可以在收到货款之前或推迟发货,或在保留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处置权的条件下着手发货。在后一情况下,卖方可以要求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不被移交,除非买方支付货款。但是,买方只有在有机会检验货物之后才有义务支付货款。
2.尽管如此,如合同规定见单付款,则买方无权以其尚无机会检验货物为由拒绝付款。
第七十三条
1.在合同订立之后,无论何时如一方的经济形势看起来变得如此困难,以致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担心他将不履行义务的实质部分则该另一方可以终止履行其义务。
2.如果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买方的经济形势变得明显化之前。卖方已经发货,卖方可以阻止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3.如果第三人对货物提出了请求权,且该第三人是使其有权取得货物的单据的合法持有人,则卖方无权阻止移交货物,除非单据含有单据转让效力的保留条款,或者,卖方能够证明单据持有人在取得单据时故意进行损害卖方的行为。
第二节 免责
第七十四条
1.在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其义务之一的情况下,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是归因于某些情况则他对此种不履行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对这些情况根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向,该当事人无义务考虑到或者避免或克服它们;如果各方当事人的这种意向无明确表示,则应考虑到通情达理之人在同样情况下,要表示的意向。
2.如果导致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仅对履行构成暂时障碍,违约方仍可永久地被解除义务,如果由于推迟,在对一项义务履行的量,相当不同于该合同预期的履行方面,履行会发生根本变化。
3.本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不应排除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剥夺另一方根据本法的规定所享有的关于降低价格的权利,除非使第一方有权免除责任的情况是因另一方的行为造成的,或应由该另一方负责的某些人的行为造成的。
第三节 关于合同无效的补充规则
A.无效的其他原因
第七十五条
1.如系分批交货合同,如果由于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担心不履行今后的各批货物,则该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但他要立即宣告。
2.买方也可以对于今后交货的合同或者已交付货物的合同,或者二者宣告无效,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赖的,这类交货对买方来说可能是无价值的,但他要立即宣告。
第七十六条
如果在规定的履行日期之前,情况已清楚地表明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约,则另一方应有权宣告合同无效。
第七十七条
如果根据第七十五条或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已被宣告无效,则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可以按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B.无效的效果
第七十八条
1.合同无效即解除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应受任何可能应负责的损害赔偿之约束。
2.如果一方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他可以要求归还他按合同已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被要求返还,则他们应同时返还。
第七十九条
1.如果买方不可能按他收到货物时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则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2.尽管如此,买方可宣告合同无效:
(a) 如果货物或部分货物由于缺陷已腐烂或变质,从而证明有理由使合同无效;
(b) 如果货物或部分货物的腐烂或变质是由于按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检验所致;
(c) 如果部分货物在买方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之前,已为买方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消费或改变;
(d) 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者不可能按收到货物时的货物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造成,或者并非由买方应负责的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
(e) 如果货物的变质或改变是不重要的。
第八十条
如果买方因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他仍应保有本法赋予他的所有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
1.如果卖方有义务退还货款,他也应按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利率承担自支付之日起的货款利息。
2.买方有责任向卖方说明他已从货物或部分货物中取得的全部好处,如果情况是:
(a) 买方有义务归还货物或部分货物;或者
(b) 买方不可能归还货物或部分货物,然而合同已无效。
第四节 关于损害赔偿的补充规则
A.合同未被宣告无效的损害赔偿
第八十二条
如果合同未被宣告无效,一方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此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
第八十三条
如系拖延付款违约,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就拖欠的金额索取利息、利率等于其营业所,如果没有营业所,则其惯常居住地所在国的官方贴现率另加百分之一。
B.合同被宣告无效时的损害赔偿
第八十四条
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有时价,损害赔偿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被宣告无效之日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考虑的时价应为交易发生所在地市场的现行价格,或者,如果没有此种时价或不宜采用此种时价,则为可以作为合理替代的某一市场的市场价格,但要对货物运输成本的差额做出适当的调整。
第八十五条
如果买方已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以合理的方式重新售出货物,买方或卖方可以索取合同价格与购买替代货物所支付的价格或者重新售出货物获得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提及的损害赔偿可以增加由于违约所发生的任何合理开支,或者增加损失金额,包括利润损失。此种损失应为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按照他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可能后果,应该预见到的损失。
第八十七条
如果货物没有时价,损害赔偿应在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同一基础上进行计算。
C.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
第八十八条
依赖于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所有合理措施,减少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他没有采取此种措施,则违约方可以请求减少损害赔偿。
第八十九条
如系欺诈,损害赔偿应由适用销售合同的规则来确定,不属本法管辖。
第五节 费用
第九十条
交付货物的费用应由卖方承担,交货之后的全部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第六节 货物的保全
第九十一条
如果买方推迟接收货物或延迟支付货款,卖方应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在得到买方偿还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之前,卖方有权保有货物。
第九十二条
1.在买方已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他打算拒收货物,他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保管货物;在卖方偿还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之前他有权保有货物。
2.如果发给买方的货物已在目的地交由买方处置,而且买方行使了拒收权,则买方有义务代表卖方占有货物,但要以无需支付货款,未带来不合理的不便或不合理的开支为条件。如果卖方或者被授权代表卖方负责货物的人也在该目的地,则本条款不适用。
第九十三条
有义务采取措施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物存放在第三人的仓库,费用由另一方承担,但所发生的费用须是合理的。
第九十四条
1.在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适用的情况下,有义务采取措施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任何适当的方式把货物卖掉,但条件是另一方存在不合理地拖延接受或收回货物,或者不合理拖延支付保全货物之费用,而且是已将其出售的意思向另一方发出了适当的通知。
2.出售货物的一方有权从销售货物的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所付的合理费用金额,并应将余额转送另一方。
第九十五条
在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适用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易受损失或迅速变质,或者货物保全会涉及不合理的开支,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有义务按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售货物。
第六章 风险转移
第九十六条
如果风险已转移到买方,不管货物是否遭受损失或变质,买方均应支付货款,除非该损失或变质是由卖方的行为或者由卖方负责的其他人的行为所造成的。
第九十七条
1.如果按合同及本法规定支付了货物,风险即转移到买方。
2.在移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下,如买方既未宣告合同无效,也未要求换货,则除不符合同之外,风险应自货物按合同及本法规定移交完毕之时转移到买方。
第九十八条
1.如果因买方违反义务而发生迟延移交货物,除该违约之外,风险自按合同规定本应移交货物的最后日期转移到买方。
2.如合同涉及到未确定的货物的销售,由于卖方迟延的责任,风险在卖方已留出货物并明显划拨于合同项下并且将此通知了买方后,方才转移。
3.如未确定的货物是属于只有买方领取货物,卖方才能留出其中一部分,则卖方采取所有必要的行动以使买方收取货物方属充分。
第九十九条
1.如所销售的是海运在途货物,风险应自货物交于承运人时由买方承担。
2.如在订立合同时,卖方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灭失或变质,则在订立合同之前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第一百条
对于第十九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如卖方在寄送该款规定的通知或其他单据时,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在移交承运人后已经灭失或变质,则在寄送此种通知或单据之前,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风险的转移不必按合同关于费用的规定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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