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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和平”轮交付纠纷案
字号:T|T 2009年11月25日09:32     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 原告:汕头市经发企业总公司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简称“湛江船代”) 被告:萨拉克海运有限公司(SUN LUCKY MARINE CO., LTD.)(简称“萨拉克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汕头市经发企业总公司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简称“湛江船代”)
   
被告:萨拉克海运有限公司(SUN LUCKY MARINE CO., LTD.)(简称“萨拉克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8年7月17日,原告与香港金辉时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辉时公司向原告供应螺纹钢10,360吨,单价230美元/吨。其后,原告取得了该批货物的编号为1号的一式三份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CD 运输有限公司(BCD Transports Limited),承运人为萨拉克公司,通知方和收货方均为原告,承运船舶为“韩国和平”轮,装货港为俄罗斯NAKHODKA,卸货港为湛江,货物为螺纹钢,净重10,351.38吨。提单的签发时间为1998年7月27日,签发地点为香港。同日,萨拉克公司的装货港代理人为该批货物又签发一套编号为1号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Zapsib Metkombinat,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CD Supplies LTD.,承运人为萨拉克公司,承运船舶为“韩国和平”轮,目的港为中国湛江港,货物为10,351.38吨罗纹钢。
   
1998年8月7日,萨拉克公司的香港代理新亚洲船务公司委托湛江船代作为“韩国和平”轮在湛江港作业的代理人。8月13日,“韩国和平”轮抵达湛江港卸货。8月31日,原告委托畅丰货运(国际)有限公司办理1号记名提单的提货手续。9月2日,湛江船代收回1号记名提单,向提货人开具提货单并在其上加盖了放行章。该提货单注意事项第5点规定:“此提货单未经船代公司、海关、港务局签章无效”。海关及港务局均未在该提货单上加盖公章。
   
10月27日,萨拉克公司以该批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原告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其中的一套为由,通过新亚洲船务公司急电要求湛江船代扣留1号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直至有关问题被澄清。湛江船代根据新亚洲船务公司的指示,分别于10月28日、11月4日电传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简称“储运公司”),要求储运公司在未接到船公司及湛江船代的放货通知前,不要放货给提货方。
   
10月6日,中国共产党湛江纪律检查委员会、湛江市监察局根据中央纪委驻湛江工作组的指示,联合向储运公司发出通知,对从“韩国和平”轮卸下的10,296吨钢材予以查扣。1999年4月9日、13日,湛江海关先后两次对全部钢材变卖处理。
   
原告持有由海南省计划厅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该“证明”显示,进口产品为钢材,数量为5,000吨,进口单位为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对外成交单位为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外汇来源为调剂外汇。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湛江船代、萨拉克公司阻止其向海关和港务局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放行 手续,致使货物逾期清关被海关处理,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380,817.4美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其作为承运人萨拉克公司的代理,在同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承运人指示,通知仓储单位暂停发货,并无过错。但其从未要求海关和港务局停办原告的报关、放行手续。原告在取得提货单后一个多月无法办理报关手续,致使货物逾期而被海关处理,源于原告无对外经营权,无货物进口手续,根本无从正常报关。原告对此后果应自负其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萨拉克公司未作答辩。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曹惠亮律师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交付货物的凭证,其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原告依据货物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后,合法地取得了本案涉及的记名提单,是该批货物唯一合法收货人。被告所称的另一套提单与原告无关。承运人萨拉克公司根据原告的提货要求,通过其卸货港代理收回一份正本提单,并出具了提货单,至此货物已正式交付,其后承运人通过其代理留置已交付的货物,并直接导致货物被海关处理,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湛江为侵权地,本案应适用侵权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等有关规定,承运人萨拉克公司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明知受托事项违法,仍予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湛江市汉基律师事务所王亮律师认为:(一)原告起诉湛江船代,显属主体错误。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全部履行其代理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货物损失依法应向承运人索赔,与湛江船代无关。
   
(二)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货物被海关处理,应自行承担损失。湛江船代根据原告提货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换发了提货单,进口货物逾期被海关罚没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曾办妥提单货物的进口手续,无法为货物报关。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钢材进口许可证显然与本案货物无关,持该文件不可能办理本案货物的报关手续。湛江船代通知仓储公司暂停放货与原告不能提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陈国威法官、向明华法官、韩海滨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中国湛江港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根据其与香港金辉时公司的购销合同,取得了合同项下 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并从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处换取了提货单,但其最终未能实际提取货物,原因是原告未能取得进口该批钢材所必需的进口许可证、用汇指标等进口批文,致使逾期被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的进口钢材所需的特定商品登记证明,但该证明所显示的进口单位、对外成交单位、进口数量等内容均与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不符,不可能也未曾用于办理本案货物的报关手续。
   
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同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提单的情况下,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先后两次通知仓储部门暂停放货。但在湛江船代发出停止放货通知前,湛江市有关机关于10月6日早已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查扣。因此,湛江船代暂停放货的通知与原告提货不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湛江船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承运人萨拉克公司根据提单合同的要求,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不仅通过其代理收回提单,换发加盖了放行章的提货单,而且与港口作业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该行为具有货物交付性质,应视为货物交付的初步证据,若无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损坏或短少,应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承运人虽然曾指示其代理通知仓储单位暂停向收货人交货,但事实上原告换取提货单后,因无合法的进口手续,不能进一步办理海关及港务局等方面的放行手续,才导致货物被海关处理。原告关于萨拉克公司指示湛江船代,阻止原告向海关等部门办理报关手续,致使其未能提取货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汕头市经发企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