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 船方就其与租方期租合同项下因船舶承运鱼粉自燃不得不绕航檀香山港,造成停租期间燃油损失及檀香山港有关费用损失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 租方在鱼粉装船前提供了智利渔业发
【提要】 船方就其与租方期租合同项下因船舶承运鱼粉自燃不得不绕航檀香山港,造成停租期间燃油损失及檀香山港有关费用损失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 租方在鱼粉装船前提供了智利渔业发展机构出具的证书,表明鱼粉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而船方在鱼粉自燃后请国际检验服务公司出具的自燃原因分析报告则指出该鱼粉中的抗氧剂分布不均匀,因此,租方提供的鱼粉是否违反了《国际危规》的要求;
2、 船方是否存在妥善照管、积载货物的过失;
3、 绕航檀香山是否因为船方配备二氧化碳不足。
本案最终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裁决结案。
申诉人文森特•菲希尔•泽尼博士做为“路易斯•波霍芬”轮共同所有人的清算人(以下简称船方),依据被清算人与被诉人租方于1982年10月21日在德国汉堡签订的祖船合同第35条仲裁条款,就“路易斯•波霍芬”轮所运鱼粉自燃造成被清算人损失的争议,于1989年11月1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诉人赔偿因鱼粉自燃使“路易斯•波霍芬”轮不得不绕航至檀香山港,造成停租期间燃油损失13620美元,以及在檀香山港产生的有关损失85708.27美元,外加自1983年8月2日起年息5%的利息。
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诉人指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吕宝有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指定孙瑞隆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1年9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律师和租方代表出庭,并就争议事件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理由,仲裁庭根据如下事实及双方的争议,在双方出庭律师和代表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庭上调解,最后达成了和解协议。
“路易斯•波霍芬”轮于1982年11月20日装载包括袋装智利鱼粉6300吨在内的货物驶离智利的安托法加斯塔港,同月27日经过秘鲁的卡洛港和美国的洛杉矶港驶往中国的青岛港和上海港。该轮在航行途中从12月6日遇到坏天气就一直关闭通风,在12月15日检查货船时发现装有鱼粉的第4舱内有浓烟,船方立即灌入CO2 ,由于该轮只储备72瓶CO2 ,为了保证货、船的共同安全,该轮于12月15 日1115时绕航檀香山港,并于12月17日抵达檀香山港。1983年2月8日离开檀香山港驶往卸货港中国的青岛港和上海港。
船方首先提出,根据鱼粉自燃后,国际检验服务公司出具的鱼粉自燃原因分析报告,鱼粉自燃的原因是由于租方提供的鱼粉质量不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规”的要求,即抗氧化剂分布不均匀,部分袋装鱼粉生产日期距装船日期太近。从而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提供符合“国际危规”的货物的规定。据此可以说明租方装船前提供的智利渔业发展机构出具的鱼粉质量化学分析证书的内容是为迎合租方的要求。为了支持上述说法,船方提供了除鱼粉生产日期不同外,证书号为IFOP—381/82的两份相同内容的智利渔业发展机构的化学分析证书。
船方其次提出,尽管船方除非常坏的天气,如12月14日外,都坚持每天二次测量货舱温度,仍不能避免鱼粉自燃,最终12月15日发现装有鱼粉的第4舱冒有浓烟,立即灌入CO2 。因船上配备有通常数量的CO2 72瓶,(这一储备数量也被国际检验服务公司认可)不足以控制自燃鱼粉的火势,不得已绕航至檀香山港。
船方最后提出,因“国际危规”对经过加有抗氧化剂的鱼粉积载无任何特殊的要求,船方在对待袋装鱼粉积载时,也只作一般袋装货处理,为此鱼粉的自燃与积载无关。
租方首先提出,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只能是租方在鱼粉装船前交付船长的智利渔业发展机构出具的IFOP—381/82鱼粉分析证书。尽管该证书中标明的抗氧化剂含量为每吨不少于100毫克与“国际危规”中的表述不同,但其含义是完全一致的。该证书已证明租方提供的鱼粉是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据此租方认为他们并未违反租船合同第4条的规定。
租方其次提出,根据船方提供的每日测温纪录,一是船方没有按“国际危规”的规定,每日测温三次,这是未能及时发现鱼粉温度升高,引起自燃的原因。二是按测温纪录记载12月15日鱼粉燃烧时的第4舱底舱和二层柜的温度分别为240C和180C,由此可见,此测温纪录是不真实的。第三,根据《国际危规》第9类的规定,要求对鱼粉本身进行测温而非对装运鱼粉的货舱测温。由于船方未能按《国际危规》的规定照管鱼粉,鱼粉的自燃原因主要是因船方的过失造成的。租方还认为发现鱼粉燃烧后不能立即控制火势,而令该轮绕航檀香山港的原因是船方配备的CO2数量不足,致使CO2用完之后,任鱼粉燃烧。为此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租方最后提出,造成鱼粉自燃的另一原因就是船方没有严格遵守“国际危规”有关鱼粉记载要求进行装载,致使舱内通风不良。舱内鱼粉温度逐渐升高,导致鱼粉自燃。船方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鉴于双方经仲裁庭的调解已就本案的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现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裁决如下:
1、 本案被诉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两星期内向申诉人支付25000美元。
2、 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共计XXXX美元,由双方各半分担。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XXXX美元仲裁费,应退还申诉人XXXX美元,此数由被诉人连同根据上述第1项应付的金额一并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应再向仲裁委员会支付X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争议要点:
1、 租方在鱼粉装船前提供了智利渔业发展机构出具的证书,表明鱼粉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而船方在鱼粉自燃后请国际检验服务公司出具的自燃原因分析报告则指出该鱼粉中的抗氧剂分布不均匀,因此,租方提供的鱼粉是否违反了《国际危规》的要求;
2、 船方是否存在妥善照管、积载货物的过失;
3、 绕航檀香山是否因为船方配备二氧化碳不足。
本案最终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裁决结案。
申诉人文森特•菲希尔•泽尼博士做为“路易斯•波霍芬”轮共同所有人的清算人(以下简称船方),依据被清算人与被诉人租方于1982年10月21日在德国汉堡签订的祖船合同第35条仲裁条款,就“路易斯•波霍芬”轮所运鱼粉自燃造成被清算人损失的争议,于1989年11月1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诉人赔偿因鱼粉自燃使“路易斯•波霍芬”轮不得不绕航至檀香山港,造成停租期间燃油损失13620美元,以及在檀香山港产生的有关损失85708.27美元,外加自1983年8月2日起年息5%的利息。
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申诉人指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本会主席代为指定吕宝有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指定孙瑞隆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1年9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方律师和租方代表出庭,并就争议事件分别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和理由,仲裁庭根据如下事实及双方的争议,在双方出庭律师和代表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庭上调解,最后达成了和解协议。
“路易斯•波霍芬”轮于1982年11月20日装载包括袋装智利鱼粉6300吨在内的货物驶离智利的安托法加斯塔港,同月27日经过秘鲁的卡洛港和美国的洛杉矶港驶往中国的青岛港和上海港。该轮在航行途中从12月6日遇到坏天气就一直关闭通风,在12月15日检查货船时发现装有鱼粉的第4舱内有浓烟,船方立即灌入CO2 ,由于该轮只储备72瓶CO2 ,为了保证货、船的共同安全,该轮于12月15 日1115时绕航檀香山港,并于12月17日抵达檀香山港。1983年2月8日离开檀香山港驶往卸货港中国的青岛港和上海港。
船方首先提出,根据鱼粉自燃后,国际检验服务公司出具的鱼粉自燃原因分析报告,鱼粉自燃的原因是由于租方提供的鱼粉质量不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危规”的要求,即抗氧化剂分布不均匀,部分袋装鱼粉生产日期距装船日期太近。从而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提供符合“国际危规”的货物的规定。据此可以说明租方装船前提供的智利渔业发展机构出具的鱼粉质量化学分析证书的内容是为迎合租方的要求。为了支持上述说法,船方提供了除鱼粉生产日期不同外,证书号为IFOP—381/82的两份相同内容的智利渔业发展机构的化学分析证书。
船方其次提出,尽管船方除非常坏的天气,如12月14日外,都坚持每天二次测量货舱温度,仍不能避免鱼粉自燃,最终12月15日发现装有鱼粉的第4舱冒有浓烟,立即灌入CO2 。因船上配备有通常数量的CO2 72瓶,(这一储备数量也被国际检验服务公司认可)不足以控制自燃鱼粉的火势,不得已绕航至檀香山港。
船方最后提出,因“国际危规”对经过加有抗氧化剂的鱼粉积载无任何特殊的要求,船方在对待袋装鱼粉积载时,也只作一般袋装货处理,为此鱼粉的自燃与积载无关。
租方首先提出,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书,只能是租方在鱼粉装船前交付船长的智利渔业发展机构出具的IFOP—381/82鱼粉分析证书。尽管该证书中标明的抗氧化剂含量为每吨不少于100毫克与“国际危规”中的表述不同,但其含义是完全一致的。该证书已证明租方提供的鱼粉是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据此租方认为他们并未违反租船合同第4条的规定。
租方其次提出,根据船方提供的每日测温纪录,一是船方没有按“国际危规”的规定,每日测温三次,这是未能及时发现鱼粉温度升高,引起自燃的原因。二是按测温纪录记载12月15日鱼粉燃烧时的第4舱底舱和二层柜的温度分别为240C和180C,由此可见,此测温纪录是不真实的。第三,根据《国际危规》第9类的规定,要求对鱼粉本身进行测温而非对装运鱼粉的货舱测温。由于船方未能按《国际危规》的规定照管鱼粉,鱼粉的自燃原因主要是因船方的过失造成的。租方还认为发现鱼粉燃烧后不能立即控制火势,而令该轮绕航檀香山港的原因是船方配备的CO2数量不足,致使CO2用完之后,任鱼粉燃烧。为此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租方最后提出,造成鱼粉自燃的另一原因就是船方没有严格遵守“国际危规”有关鱼粉记载要求进行装载,致使舱内通风不良。舱内鱼粉温度逐渐升高,导致鱼粉自燃。船方对此也应承担责任。
鉴于双方经仲裁庭的调解已就本案的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现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裁决如下:
1、 本案被诉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两星期内向申诉人支付25000美元。
2、 本案仲裁费和实际开支共计XXXX美元,由双方各半分担。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XXXX美元仲裁费,应退还申诉人XXXX美元,此数由被诉人连同根据上述第1项应付的金额一并付给申诉人。被诉人应再向仲裁委员会支付X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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