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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管理的通知
字号:T|T 2009年07月09日16:23     
  •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27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税收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27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个人销售废旧物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除个体工商业户外的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通知》第三条所称《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只允许向个人收购时使用。 三、为加强收购管理,我市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同一对象收购废旧物资(报废机动车除外)的金额每日(次)达到200元(含200元)的,必须填写《开具收购发票申请表》(见附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开具。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个人收购报废机动车,应保留该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并将其粘贴在相应的收购发票存根联后备查。 五、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环节增值税管理的补充通知》(江国税发〔2007〕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环节增值税管理的通知》(江国税发〔2004〕195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收购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江国税发〔2004〕81号)第一、二、三条,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条有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表述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