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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有枝诉招锦泉等股东请求解散及清算公司纠纷案
字号:T|T 2009年02月24日16:21     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 招有枝诉招锦泉等股东请求解散及清算公司纠纷案 【要点提示】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条件、适用条件和前提条件

招有枝诉招锦泉等股东请求解散及清算公司纠纷案

【要点提示】
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在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该条文规定了公司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条件、适用条件和前提条件,为此类诉讼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公司解散对于公司是最严厉和最不好的结果,涉及到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公司解散后公司职工的安置、相关债权的清偿等多方面利益平衡的问题。在审判中应严格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股东的举证责任,慎重作出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裁判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2006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59号(2006年12月26日)。
【案情】
原告招有枝,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上朗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招锦泉,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青山道368号娱景新城第二座23楼B4。我国内地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狮山新城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东世纪风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新江镇五马岗桥脚。
法定代表人薛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东世纪风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二妹,女,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张槎镇上朗管理区三村长塘街8巷5号。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东世纪风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金利达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共2人,其中原告招有枝出资22.5万元,占注册资本45%;被告招锦泉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55%,公司董事长为招有枝,招锦泉为董事,并选举招润亨为董事。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招锦泉在2002年4月18日以我国大陆居民身份申请设立金利达公司,但招锦泉真实身份为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是D281499(5)。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招锦泉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指的违法行为,遂于2004年9月1日作出四工商处字(200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金利达公司和招锦泉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2004年9月15日,金利达公司向工商局缴纳了50000元罚款。
金利达公司成立后,由招有枝主持日常管理工作。招锦泉认为招有枝经营、管理期间损害了其及公司利益,于2004年1月15日通过四会市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在2004年2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通知书。2004年2月1日,股东会如期进行,经四会市公证处证明其中参加会议的有招锦泉及其代理人王梦尼、招有枝。但招有枝没有在股东会议签到名册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招锦泉及其代理人以控股股东的身份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1、新增招民鑑、薛枝、冯信林为董事会成员。2、免去招有枝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权、职务,由新董事薛枝担任董事长。3、公司行使诉权,追究中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审计报告、招有枝及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4、招锦泉所持股份以1380万元转让予冯二妹、薛枝。2004年2月20日,招锦泉通过四会市公证处向招有枝送达了(2004)四证内字第28号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职务交接通知、股东会决议(四份)。
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招有枝没有履行该决议移交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招锦泉、薛枝遂于2004年2月24日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确认2004年2月1日股东会议合法有效,责令招有枝履行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的交接手续。2、招有枝立即交出金利达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手续等,并依法进行财务审计。3、招有枝将金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全面移交给薛枝,并责令招有枝交出公章(包括公司公章、财务用章、行政专用章、合同章等)给薛枝保管。案经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1、虽然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利达公司股东招锦泉是大陆居民,而招锦泉实际是香港居民,但这只能证实招锦泉的身份存有问题,并不影响其作为金利达公司股东的事实,故可认定招锦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代表金利达公司提起诉讼。薛枝不是公司股东,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2、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2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招锦泉在股东会召开前,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各股东也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其表决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对外转让出资的内容,招锦泉未在30天前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故该内容无效,但并不影响此次股东大会及其余三个决议的效力。据此,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1、招锦泉于2004年2月1日召开的金利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除对外转让出资内容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2、招有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锦泉交出金利达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手续等;3、招有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金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公司公章、财务用章、行政专用章、合同章等)全面移交给招锦泉;4、招锦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招有枝应予协助。
上述判决生效后,招锦泉全面接管了金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招有枝退出了公司的管理层。此后,招有枝多次要求参与金利达公司的管理工作,均遭拒绝,导致双方对金利达公司管理问题上的矛盾日益加剧。
另查明,2004年9月15日,招锦泉向金利达公司出具《对外转让出资通知书》,表示愿意把其在金利达公司持有的55%的股份以人民币1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二妹,并要求金利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转让事宜作出决议。金利达公司收悉该通知书后,决定于同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讨论股权转让事宜,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有枝送达股东会召开通知书,通知招有枝对招锦泉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二妹事宜作出决议。上述通知书及邮寄送达的过程经四会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11月11日,金利达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招有枝没有出席,股东会同意招锦泉以1350万元的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二妹、薛枝。2004年12月15日,招锦泉与冯二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招锦泉同意以27.5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金利达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冯二妹。合同签订后,冯二妹向招锦泉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7.5万元。金利达公司修改了章程把冯二妹记载为公司股东,但至今未能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招锦泉及金利达公司同意保证原告享有参与公司管理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
原告招有枝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金利达公司。在经营金利达公司过程中,被告多次侵犯原告的股东权利,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股东的合法权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导致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设立无效。2002年4月12日,被告以中国大陆居民身份与原告协商达成设立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2002年5月23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金利达公司。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于2004年1月8日以金利达公司及原告拖欠借款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其申请书中显示的身份,原告才知道被告不是中国大陆居民,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以虚假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金利达公司的设立自始无效,应当撤销公司登记并依法组成清算组对金利达公司进行清算。二、原告为公司实际的大股东,被告单方面作出的 “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超过一半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为无效。三、被告通过违法的方式剥夺了原告股东权利和董事长权力的行使,派人强行进入金利达公司,对公司事物及财产进行控制,并拒绝原告进入金利达公司实施经营管理,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享有的股东知情权、经营管理权及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同时也严重损害了金利达公司的整体利益,导致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使金利达公司失去运作下去的必要性。基于上述原因,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设立无效并撤销公司登记;2.解散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并由人民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对四会市金利达染整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招锦泉答辩称:一、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及解散四会市金利达公司之诉,将我方列为被告,属起诉主体不适格。1、我方和原告同为四会市金利达公司的股东,双方在投资及参与管理四会市金利达公司的过程中虽偶有分歧,但从本质上来看双方之间并无矛盾可言。相反,双方所期待的利益和目的恰恰相同。2、我方现已不是金利达公司的股东,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称我方提交“虚假”的身份证取得公司登记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四会市金利达公司的设立无效。1、原告以我方在设立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身份证取得公司登记为由,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无效,于法无据。2、原告诉称,在公司设立时不知被告是香港居民,并据此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方在金利达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身份证件(实为原告提交),从程序上确有不合法之处,但并未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依法不应予以撤销。4、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是设权性的,但对于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登记的内容是否属于设权性,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三、原告在诉状中罗列我方诸如不履行股东继续出资的义务,股东会议无效及剥夺其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四、2004年2月1日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五、原告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完全无法律依据。1、原告作为金利达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解散请求权,尚有争议。2、原告请求解散四会市金利达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3、解散金利达公司并非最佳的股东退出机制。
第三人金利达公司述称:一、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及解散金利达公司之诉,就其动机及目的而言,诚属恶意诉讼,尤其观其所举之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属于原告杜撰与虚构且虚伪不实的情节。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金利达公司的诉求,是基于其自己的主观认定。事实上,原告是在原、被告达成的入股协议及章程的2002年5月份之前就已知道被告是香港人。其二,被告隐瞒了其香港人身份用假的中国大陆人身份及身份证申请设立公司的行为已被罚款人民币5万元。且此案在法律及司法层面上而言,业已结案。原告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的说法,是其对有关工商登记的相关法律及规定的误解及不了解,原告与被告以自然人身份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及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有效。三、就原告指称“被告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导致四会市金利达公司设立无效的事实” 一节,并非事实。四、原告指称“不履行股东的继续出资义务、单方面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说法及理由,属原告的主观偏见。五、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2月1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六、原告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二妹述称:我方已受让招锦泉在金利达公司持有的股份,是金利达公司的股东。我方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理由与被告招锦泉及第三人金利达公司一致。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股东请求解散、清算公司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请求解散、清算的金利达公司注册地在我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金利达公司所在地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金利达公司所在地法律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
一、对金利达公司股东构成问题的认定。因被告招锦泉在本案审理期间曾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把其在金利达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冯二妹。该合同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金利达公司的股东构成,而该构成关系决定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故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条件是如何认定该转让合同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是指转让方对其他股东和对第三人转让条件的相同,不区别对待。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位。本案中,被告招锦泉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有枝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锦泉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二妹。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锦泉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锦泉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二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锦泉转让股权给冯二妹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有枝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有枝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据此,本院确认金利达公司的股东仍旧为招有枝与招锦泉,招有枝与招锦泉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被告招锦泉隐瞒香港居民身份的行为是否导致金利达公司的设立无效问题。首先,据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金利达公司登记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招有枝、招锦泉均为内地居民。后经四会市工商局查实,招锦泉实为香港居民。招锦泉隐瞒其真实身份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工商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会市工商局对招锦泉该行为审查后,认为招锦泉已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于2004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对招锦泉及金利达公司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表明,关于招锦泉提供虚假身份资料构成违法行为一节,四会市工商局已审查处理。该局认为招锦泉上述违法行为并未达到足以撤销公司登记的严重程度,故仅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其次,招有枝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招锦泉利用该虚假身份获取不正当利益。最后,金利达公司成立后一直以国内公司身份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未发现其有严重违法情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招锦泉隐瞒身份的行为不足以影响金利达公司设立登记及正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招有枝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公司登记,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利达公司是否因其股东招有枝与招锦泉之间的矛盾而予以解散的问题。招有枝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理由之一是招锦泉在2004年2月1日单方面召开股东会从而形成的罢免招有枝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程序,侵害了招有枝的股东权利,该决议是无效的。对该决议的效力问题,已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除对外转让出资内容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故招有枝在本案中仍以该决议无效作为招锦泉侵犯其股东合法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招有枝请求解散公司的另一主要理由是招锦泉拒绝招有枝进入金利达公司实施经营管理,严重损害了招有枝的股东权利及金利达公司的整体利益,导致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也使金利达公司失去运作下去的必要性。经查实,招有枝与招锦泉发生矛盾后,招锦泉在2004年2月1日召开金利达公司股东会决定罢免招有枝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内容经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此后,招有枝已全面退出金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现金利达公司主要由招锦泉管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招锦泉的出资占金利达公司的55%,公司业务因招锦泉作为大股东仍能在招有枝缺位管理的情况下依照公司章程做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能正常运作,并未受到招有枝退出管理层的影响。可见,招有枝、招锦泉之间的矛盾未使金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运行并未陷入僵局,尚不具备解散公司的条件。更为关键的是,现行公司法并不以公司股东必须进入公司董事会或担任其他管理职务作为股东权利得以充分体现的前提条件。招有枝要求解散公司的重要原因是其丧失了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从而认为其作为股东的管理公司的权利被剥夺。但如上所述,其被免职一节是经公司股东会以合法程序进行,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招有枝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被免职后,招锦泉存在利用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从而损害招有枝股东利益、对其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使招有枝被股东会罢免其金利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妨碍了其行使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权等权利,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未受到影响,依然享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等广泛权利。在金利达公司的治理机制没有失效的情况下,其仍可以通过要求召开股东会等方式了解公司业务情况、表达其意见从而行使其股东权利。如招锦泉拒绝招有枝以上述方式行使权利,招有枝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招锦泉、金利达公司请求司法救济,寻求法律对其股东权利的保护。可见,在现代公司制度下,招有枝的股东权利可循多方途径寻求保护,解散公司并非唯一可行的方法。况且,被告招锦泉及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保障原告享有管理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所遇到的障碍业已消除。综上所述,招有枝要求解散清算金利达公司的主要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招有枝负担。
宣判后,原告招有枝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散金利达公司并对其组织清算。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金利达公司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是错误的。1、金利达公司的组织机构已经不能正常运作,包括股东会不能运作,无法发挥权力机构的作用;董事无法行使职权,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被一方股东操控,根本不能起到监事的作用。2、公司严重亏损、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根据金利达公司的会议记录和监事报告,至2005年4月,公司亏损1000多万元。另外根据金利达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也可知金利达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表现为:1)存货不断增加,销量不见增长。2)流动资金严重不足。3)公司处于破产边缘。(二)金利达公司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继续存续会使招有枝的股东利益损失更加巨大。1、公司两名股东互不信任、矛盾尖锐,合作的感情基础已经破裂。2、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3、招锦泉根本不想继续公司的经营。(三)除了解散公司,招有枝根本没有其他途径可以保护自己的股东权利。首先,招有枝作为金利达公司的股东,其经营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都无法得到行使。其次,招有枝不可能以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金利达公司,理由是:招锦泉本人的股权转让给冯二妹,表明其不想继续经营金利达公司,招锦泉不可能受让招有枝的股权;鉴于金利达公司现在经营管理混乱、财务恶化几尽破产,无人愿意受让招有枝的股权。再次,按股东表决权来说,发言权在招锦泉手中,凭表决招有枝无法表达自己意志。(四)金利达公司的设立登记仍处于违法状态,情节严重,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招锦泉提供虚假身份骗取工商部门设立了公司,虽被罚款,但金利达公司仍处于违法状态,情节严重,应予撤销。请求解散金利达公司并组织清算。
被上诉人招锦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利达公司、冯二妹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表示同意招锦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解散金利达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股东请求解散、清算公司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原审法院认定金利达公司的股东为招有枝和招锦泉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金利达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招有枝上诉认为招锦泉提供了虚假身份证设立金利达公司,因此金利达公司应为无效。因招锦泉隐瞒其真实身份设立金利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该局并未认为招锦泉的上述违法行为足以达到撤销公司登记的严重程度因而撤销金利达公司,仅作出对金利达公司和招锦泉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理。因此,招锦泉的违法行为已经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如招有枝对该行政处理有异议,可向该局提出。招有枝仍就该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招有枝上诉还认为金利达公司仍处于违法状态,但招有枝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招有枝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金利达公司是否应解散并组织清算的问题。招有枝上诉认为解散金利达公司的理由之一是金利达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运作、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而本案事实表明,金利达公司在2004年2月、2004年11月都召开过股东会,生效判决还确定了2004年2月股东会的合法性(对外转让出资除外),因此,招有枝认为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不能正常运作与事实不符。招有枝上诉还认为公司监事被一方股东操控起不到监事作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公司财务状况是否恶化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并不能成为公司解散的合法理由。因此,对招有枝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招有枝提出解散公司的另一理由是金利达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招锦泉不想继续公司的经营。虽然本案招有枝与招锦泉之间存在分歧以及招锦泉有转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但这些情形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本案诉讼中,金利达公司和招锦泉都明确表示保障招有枝的管理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因此,招有枝可依法行使其相关的股东权利。如其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出现障碍,招有枝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因此,招有枝认为除了解散公司就没有其他途径可以保护自己代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招有枝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