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的实施事项公告如下: 一、管理模式 两岸间业务实行特殊管理,交通运输部对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和营
根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海峡两岸海上客货直接运输的实施事项公告如下:
一、管理模式
两岸间业务实行特殊管理,交通运输部对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和营运船舶实施行政许可。
二、航运公司
在两岸注册的两岸资本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经许可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
三、营运船舶
四、直航港口
海峡两岸直航港口名单见附件,今后将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加直航港口。
五、申请程序
在大陆注册的航运公司申请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报送申请文件,同时将申请文件抄报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其他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运输部报送申请文件。
六、申请文件
申请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旗标识彩色图案;
(三)公司安全管理符合证明(DOC证书)复印件;
(五) 提单样本;从事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提交航线挂港、班期和运价本;从事旅客运输(含邮轮运输)的,还应提交客票样本。
七、审核时限
交通运输部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抄报的申请文件后10日内提出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八、许可证书
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由交通运输部分别核发新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并使用“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
班轮航线挂港、营运船舶发生变更的,航运公司应提前10日申请换发《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原《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获准许可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名单将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布。
九、特别事项
(二)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经许可,可参与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在进出两岸直航港口期间,其船舶识别方式应符合《海峡两岸海运协议》附件第一项的规定。
(三)本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从事两岸试点直航运输、两岸三地集装箱班轮运输、砂石运输的两岸资本的方便旗船,航运公司应向交通运输部申请特别许可并换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
(四)本公告发布前经许可已经取得两岸间不定期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符合直航条件的,应向交通运输部申请并换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后,方可从事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不符合直航条件的,经交通运输部特别许可,可临时从事两岸间海上运输,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变。
(五)未经特别许可,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经个案特别许可,临时经营两岸间单航次贸易货物运输的外国航运公司及外国籍船舶,保持原有航行模式不变。
(六)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仍依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十、监管措施
十一、互设机构
两岸航运公司可在对方设立办事机构及经营性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台湾航运公司申请在大陆设立经营性机构,按照《关于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政策措施及实施事项的公告》(交通部2007年第22号公告)规定办理。
十二、互免税收
台湾航运公司应依照大陆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大陆的免税手续。
十三、联系协商
两岸海上直航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事项,由海峡两岸航运交流协会和台湾海峡两岸航运协会联系协商后,报请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十四、生效日期
本公告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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