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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正本提单为何也败诉?
字号:T|T 2008年11月26日11:00     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 【案情】  2001年9月8日,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与国外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S公司提供一批价值为7564美元的针织裙,支付方式为T/T。进出口公司将货物交于某集装箱储运公司被告,由上海运至墨尔本。
【案情】

  2001年9月8日,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与国外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S公司提供一批价值为7564美元的针织裙,支付方式为T/T。进出口公司将货物交于某集装箱储运公司被告,由上海运至墨尔本。

  10月16日,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同时注明正本份数为3份。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清关、拆箱。12月14日,原告通过代理向被告的代理询问涉案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被S公司提走。由于S公司始终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以无单放货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564美元及相关退税损失,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单。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提单的签发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的代理承认货物已放行给S公司,同时也确认货物被拆箱,故无单放货的事实不容置疑。然而,原告在不能提到货物的情况下,本应取得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的权利,但由于其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因此权利存在瑕疵,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排他的物权。同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可以随提单转移,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的情形使法院不能确定其在货物出运后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是否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救济手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完全具有主张货物损失赔偿的资格,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原告作为托运人,通过诉讼途径以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其主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举证了被告放货的事实后,必须进一步证明,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于非提单持有人。由于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承运人据以交货的保证,一旦被流转至善意受让人手中,即构成善意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也将产生善意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货物交付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于提单的此种特性,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是唯一的提单权利人,即必须拥有全套正本提单。当原告仅持有一份提单时,其无法排除有其他提单持有人存在的可能性,即无法排除其他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单依一份提单,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主张提单权利,同时又不能说明仅存一份提单在手的理由,于是以此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显然不能获得支持。

  航运实践中,提单因各种原因灭失或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如遇此种情况,当事人应积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以排除他方取得提单后造成对己方行使权利的障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后,权利人可通过公示催告制度申请海事法院宣告提单等提货凭证。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欲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向法院说明不能提交3份正本提单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其不能同时出示3份正本提单存有合法的理由,那么将不影响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如果提单确实已经遗失,可通过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主张另两份提单无效,使其所持有的一份正本提单具有完整和排他的权利,那么其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就不会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