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原告(上诉人) 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 第三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深圳雅兰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原告(上诉人) 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
第三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4月,原告所属上海分公司委托被告运输362吨香皂至广东蛇口,经双方协商约定,运费及保险费待货到后由被告向原告异地托收承付,被告称其已依约向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浦东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并付了保险费。1993年5月20日货物由"新华82"号轮运往蛇口,货运抵后,发现3000纸箱损坏散落,被告对此不顾不理,原告依保单向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货物受损检验,经检验确定:"货物破损严重、外包装大部分破烂,内货均有不同程度变形损坏",受损香皂3008箱,最后商定受损货物折价赔偿办法,从而明确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245923.37元,人保上海浦东公司已依比例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294.10元,但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付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629.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货物装船前已有部分破损,在港航交接单上有批注:小部分箱子破损。我们以此交割清单为货物的装船依据,我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原告应按正常渠道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成为第三人,保险合同是营业部签的,应由营业部负责,原告货物在装船前就已有货损,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没有发生货损货差。
1993年4月,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委托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办理一批货物的水路运输事宜,并为此填写了"货运委托书"。运输服务公司填写的货运单上记载:承运船:"新华"轮;发货单位:本运输服务公司;收货单位:该日化公司;货物状况:小部分箱子破损。货运单最后有日化公司经办人签名及发货单位业务签章。同年5月,运输服务公司代货方分别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国内运输险。6月,货抵目的港。有关货物残损单表明:三千余件货物外包装破损,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共计十万余元。乙保险公司按保险理赔比例向日化公司赔付了五万余元,甲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赔付。
日化公司以运输服务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赔偿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货物运单,日化公司和运输服务公司分别是收货人和托运人。运输服务公司受日化公司委托办理货运,是一种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代理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代理行为中有过错,被告托运货物的行为与目的港货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997)沪高经终字第111号
审 判 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
审 判 员 王俐娜
日化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货物运单是运输服务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律效力。货运单上记载的"小部分箱子破损"的货物,于装船前已被重新包装。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索赔,本案货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日化公司委托运输服务公司办理货运事宜,运输服务公司为此收取了日化公司交付的包干运费,由此可认定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日化公司业务经办人和运输服务公司在货运单上签字、签章,视为双方对货物交接手续的完成及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一致同意。3.日化公司称其对破损箱子已作重新包装处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4.日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也不能证明卸货港实际货损较运单批注的包装破损所可能引起的货损范围有所扩大,其对承运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上诉人) 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
第三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诉称:1993年4月,原告所属上海分公司委托被告运输362吨香皂至广东蛇口,经双方协商约定,运费及保险费待货到后由被告向原告异地托收承付,被告称其已依约向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浦东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并付了保险费。1993年5月20日货物由"新华82"号轮运往蛇口,货运抵后,发现3000纸箱损坏散落,被告对此不顾不理,原告依保单向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货物受损检验,经检验确定:"货物破损严重、外包装大部分破烂,内货均有不同程度变形损坏",受损香皂3008箱,最后商定受损货物折价赔偿办法,从而明确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245923.37元,人保上海浦东公司已依比例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294.10元,但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付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629.2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货物装船前已有部分破损,在港航交接单上有批注:小部分箱子破损。我们以此交割清单为货物的装船依据,我公司于1993年5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原告应按正常渠道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成为第三人,保险合同是营业部签的,应由营业部负责,原告货物在装船前就已有货损,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没有发生货损货差。
1993年4月,深圳雅兰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化公司)委托上海港联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办理一批货物的水路运输事宜,并为此填写了"货运委托书"。运输服务公司填写的货运单上记载:承运船:"新华"轮;发货单位:本运输服务公司;收货单位:该日化公司;货物状况:小部分箱子破损。货运单最后有日化公司经办人签名及发货单位业务签章。同年5月,运输服务公司代货方分别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国内运输险。6月,货抵目的港。有关货物残损单表明:三千余件货物外包装破损,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共计十万余元。乙保险公司按保险理赔比例向日化公司赔付了五万余元,甲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赔付。
日化公司以运输服务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运输服务公司赔偿损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货物运单,日化公司和运输服务公司分别是收货人和托运人。运输服务公司受日化公司委托办理货运,是一种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产生的代理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代理行为中有过错,被告托运货物的行为与目的港货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997)沪高经终字第111号
审 判 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
审 判 员 王俐娜
日化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货物运单是运输服务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律效力。货运单上记载的"小部分箱子破损"的货物,于装船前已被重新包装。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索赔,本案货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日化公司委托运输服务公司办理货运事宜,运输服务公司为此收取了日化公司交付的包干运费,由此可认定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日化公司业务经办人和运输服务公司在货运单上签字、签章,视为双方对货物交接手续的完成及对货物表面状况批注的一致同意。3.日化公司称其对破损箱子已作重新包装处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4.日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承运人存在管货过失,也不能证明卸货港实际货损较运单批注的包装破损所可能引起的货损范围有所扩大,其对承运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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