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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担保合同纠纷
字号:T|T 2008年05月28日11:28     中国物流商务网
  •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沪高经终字第294号 【审 判 长】 王俐娜  【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  【审 判 员】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沪高经终字第294号
    【审 判 长】 王俐娜  
    【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  
    【审 判 员】 张利荣  
    原告(被上诉人)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 中国外运湖北公司。
    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所作保函因未经货物所有人确认而无法律效力。同时,该保函并不是对承运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出具的,而是对宝山港务公司出具的。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无权依保函向湖北外运索赔。此外,上诉人湖北外运对上海远洋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时效也提出了否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保函纠纷,不论保函由托运人还是由托运人的代理人提供,只要保函被接受,双方的担保关系即成立。上诉人认为自己作为代理人出具的保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在托运货物包装破损港方拒绝装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并与港方共同将保函交承运人,承运人在目的港赔付后有权向出具保函的人请求赔偿。3.保函具有担保性质,由此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50.38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