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冯士华,男,44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村居委会 被告魏永进,男,24岁,汉族,驾驶员,住连
【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冯士华,男,44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村居委会
被告魏永进,男,24岁,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四沟村
1995年5月23日,原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欲用汽车将该公司生产的8吨药用磷酸氢钙运往需方单位朝阳市龙城制药厂,单程运费为3500元,货到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原告为此与从事配货业务的被告冯士华联系车辆,被告冯士华答应为保证货物的安全,尽量介绍本地车辆承运。此后,于当日经被告冯士华介绍由被告魏永进驾驶货车(车号苏G64920)到原告处进行装货,并由被告魏永进向原告出具了货物运输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药用磷酸氢钙8吨,计320件,货物送到后此条作废,由被告魏永进签名并注明了车号,货物运出原告单位之后,因被告魏永进的车辆吨位为10吨,被告冯士华又介绍将连云港市第二农药厂的2吨货物一同运往内蒙古,被告魏永进认为路途遥远,运费太低,便拒绝承运,但没有将货物退给原告。后又经被告冯士华从另一配货站联系到哈尔滨市的一空载货车,并由被告魏永进将货物从其车上转至该空载货车上,由该车司机王国治继续承运,此后直到1999年6月11日,收货人朝阳市龙城制药厂向原告发出传真,证实该批货物没有收到,原告便会同两被告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查实,该运输司机王国治所留姓名及证件均系虚假,经查对方单位无此人,该案现仍未侦破,此批货物至今下落不明。
另经查明:该批货物的价值为48000元,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另外约定运费为3500元,即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为51500元,另外由于该货物最终移交他人运输而灭失。被告冯士华未曾向被告魏永进收取信息服务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冯士华是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协议后而向承运人收取信息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冯士华作为居间人和被告魏永进之间存在居间的法律关系;其在该案中向被告魏永进提供货物的运输信息后,由被告魏永进出具书面货物运输收条与原告,承诺由其将货物运往目的地,并实际装运货物。据此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魏永进之间实际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士华作为居间人并不履行承运义务,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魏永进在出具货物收条,将原告货物运出后,单方拒绝承运,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转由他人承运,最终导致该批货物灭失,其行为已违背经济合同法的全面和实际履行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即合同另一方同意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魏永进对该批货物的灭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冯士华在该案过程中,始终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其对货物灭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过错责任,且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属非共同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灭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可以看出该批货物对原告及收货人来讲,已完全丧失了占有,应认定为货物确已灭失,并且其灭失的原因也不属不可抗力所致,而是由于被告魏永进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约定,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该批货物的实际损失为51500元(含运费)。
根据上述判案理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魏永进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士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冯士华,男,44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村居委会
被告魏永进,男,24岁,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四沟村
1995年5月23日,原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欲用汽车将该公司生产的8吨药用磷酸氢钙运往需方单位朝阳市龙城制药厂,单程运费为3500元,货到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原告为此与从事配货业务的被告冯士华联系车辆,被告冯士华答应为保证货物的安全,尽量介绍本地车辆承运。此后,于当日经被告冯士华介绍由被告魏永进驾驶货车(车号苏G64920)到原告处进行装货,并由被告魏永进向原告出具了货物运输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药用磷酸氢钙8吨,计320件,货物送到后此条作废,由被告魏永进签名并注明了车号,货物运出原告单位之后,因被告魏永进的车辆吨位为10吨,被告冯士华又介绍将连云港市第二农药厂的2吨货物一同运往内蒙古,被告魏永进认为路途遥远,运费太低,便拒绝承运,但没有将货物退给原告。后又经被告冯士华从另一配货站联系到哈尔滨市的一空载货车,并由被告魏永进将货物从其车上转至该空载货车上,由该车司机王国治继续承运,此后直到1999年6月11日,收货人朝阳市龙城制药厂向原告发出传真,证实该批货物没有收到,原告便会同两被告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经查实,该运输司机王国治所留姓名及证件均系虚假,经查对方单位无此人,该案现仍未侦破,此批货物至今下落不明。
另经查明:该批货物的价值为48000元,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另外约定运费为3500元,即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为51500元,另外由于该货物最终移交他人运输而灭失。被告冯士华未曾向被告魏永进收取信息服务费。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冯士华是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提供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协议后而向承运人收取信息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冯士华作为居间人和被告魏永进之间存在居间的法律关系;其在该案中向被告魏永进提供货物的运输信息后,由被告魏永进出具书面货物运输收条与原告,承诺由其将货物运往目的地,并实际装运货物。据此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魏永进之间实际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冯士华作为居间人并不履行承运义务,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2.被告魏永进在出具货物收条,将原告货物运出后,单方拒绝承运,并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转由他人承运,最终导致该批货物灭失,其行为已违背经济合同法的全面和实际履行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即合同另一方同意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魏永进对该批货物的灭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冯士华在该案过程中,始终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其对货物灭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过错责任,且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属非共同承运人,对该批货物的灭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3.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可以看出该批货物对原告及收货人来讲,已完全丧失了占有,应认定为货物确已灭失,并且其灭失的原因也不属不可抗力所致,而是由于被告魏永进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违反运输合同约定,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该批货物的实际损失为51500元(含运费)。
根据上述判案理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魏永进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士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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