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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字号:T|T 2008年05月28日11:22     中国物流商务网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颂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颂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金德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上海市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武,北京市科尔西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柘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忠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远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被上诉人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兵、李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提单、验残鉴定证书、验船证明书以及外贸书代理进口合同、买卖合同等证据认定,1998年8月,重庆长江船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北京市科尔西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尔西达)签订购船合同,由重床公司向科尔西达购买俄罗斯“流星型水翼船”,货被运抵上海后,由科尔西达完成上海港的提货工作,超过7日后每日支付合同总价(928万元)1%的违约金。科尔西达委托北京实业作为其外贸代理向俄罗斯JOINT STOCK COMPANY SAMARA RIVER ROPT购买四条水翼船。同年10月18日,四条水翼船在俄罗斯的NOVORSSIYSK港装上承运船舶“DA ZHONG”轮。承运人广远公司签发了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载明托运人为JOINT STOCK COMPANY SAMARA RIVER PORT,收货人为北京实业,四条水翼船装于甲板第二舱舱盖上,运费预付,二手货等等。11月28日,“DA ZHONG”轮抵上海,北京实业发现货物严重受损。经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货损原因系航行途中移动水翼船时操作不慎所致。11月30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称广远公司因装港滞期费要求扣货,而未出具提货单。12月7日,重庆公司来沪提货的四艘驳船空返回渝。12月28日,北京实业才以提单换取了港区提货单。“DA ZHONG”轮抵上海后,北京实业支付验残商检费人民币9960元,因广远公司留置货物产生仓储费、吊费等计人民币30万元,停泊费人民币3万元。科尔西达应收货款中被重庆公司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以及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73308.25元,驳船使用费人民币1.8万元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对货方的规定为托运人、受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第8条规定,货物所有人违反尽速提供和提取货物义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和损坏,包括滞期费应负赔偿责任。第10条规定,承运人得因货方未付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等行使留置权,并因此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货物。第15条规定,对于舱面货的接受、操作、运送、保管和卸载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其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对重货和笨件承运人可以自行决定使用设备或其他方法进行装卸,其风险和费用均由货方负担。
    原判认为,北京实业、广远公司由记名海运提单而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提单当事人理当受提单条款的约束。但广远公司留置北京实业的货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错误留置货物的赔偿责任。由于北京实业是科尔西达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人,故科尔西达因承运人留置货物所造成的损失即为北京实业的损失。涉案船舶在装货港由于托运人原因而产生的滞期人,提单条款中未明确由提单持有人承担,故提单持有人依法不承担在装货港的滞期费。至于甲板货的风险,是指货装甲板上运输途中的固有风险,并非搬运过程中的人为损坏。承运人应赔偿验残商检费、船舶修理费等相关费用。虽然广远公司使用了中远公司的格式提单,但签单承运人仅是广远公司,中远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故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广远公司赔偿北京实业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73308.25元,千吨驳船使用费人民币18000元,验残商检费人民币9960元,港口仓储费、吊费、拖轮费人民币300000元,靠泊费人民币30000元。2、广远公司赔偿北京实业因其错误和船而造成的扣款人人民币1500000元。3、中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北京实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远公司上诉人认为,提单上明确载明滞期费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一审判决却错误否定了提单条款;提单条款约定对于甲板货的灭失、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又错误地否定了该条款;科尔西达的损失,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北京实业的损失,一审将两者相提并论,缺乏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北京实业答辩认为,本航次在装港不存在滞期,即使存在滞期,上诉人也不能向收货人催收滞期费用。涉案提单背面第10条,留置权条款扩大义务人的范围,与法律相悖,故系无效条款。本案货损不是舱面货特有的风险所造成,故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北京实业是科尔西达的外贸代理,科尔西达的损失作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我国外贸体制的实际情况。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留置权条款将支付装货港滞期费的义务人确定为货方,而货方又包括托运人、受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装货港的滞期费用必须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鉴于我国海商法规定,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通常应由托运人、发货人承担,收货人、提持有人一般不承担装港滞期费,除非提单条款明确的定应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支付。故涉案提单的留置权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左,并无法律效力。至于甲板货的风险,是指货装甲板在航运途中的固有风险,不包括积载、搬运中的人为损坏,故承运人对于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仍应尽谨慎装载、搬运和妥善保管的责任,本案承运人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北京实业是科尔西达涉案货物外贸进口的代理人,北京实业为了维护科尔西达的合法利益对本案承运人错误留置货物给科尔西达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判支持北京实业这一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9.74元由上诉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冰星  
    审 判 员 晓 东  
    代理审判员 陈子龙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