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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尔奥拉汽车海运有限公司诉林锦、陈宝惠、罗琼一案民事调解书
字号:T|T 2008年05月21日11:19     中国物流商务网
  • 原告奥尔奥拉汽车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3日,福建省长乐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下称水产公司)所有的“福远渔F38”轮(下称福轮)由大连开往日本神户,在途经日本濑户内海来岛海峡航行时,
 原告奥尔奥拉汽车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3日,福建省长乐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下称水产公司)所有的“福远渔F38”轮(下称福轮)由大连开往日本神户,在途经日本濑户内海来岛海峡航行时,反向进入来岛海峡通航分道—逆潮流的西行航道,即靠近四国岛的海峡南侧通航分道。同日约0208时(日本时间),在IKADA岛方位343度,约1400米处,福轮左舷船壳碰撞原告所属的海峡出口航行船“Courageous Ace”轮(“勇敢王牌”轮,下称勇轮)船舶右前侧。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勇轮的光船租赁人。碰撞事故造成勇轮球鼻首右侧等部位多处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91,341,797日元,约合833,410.56美元(按1美元=109.6日元计算)。据林锦、陈宝惠称,水产公司已于2004年3月7日将福轮转让给林汝安,并于2004年3月22日完成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因福轮营运中的碰撞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上述财产赔偿请求对福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且该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同时,水产公司已于2004年8月16日注销,其公司已不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有限责任公司解散需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水产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林锦、陈宝惠、罗琼,水产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对水产公司清算前未决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却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使作为水产公司债权人之一的原告遭受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其他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水产公司股东,水产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其作为水产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承继者,应当对水产公司清算前未决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应当对水产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福轮和勇轮碰撞事故而产生的海事请求对福轮具有优先权;判令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341,797日元及其从2003年11月3日到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下称三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海事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告船舶勇轮航速太快,在紧迫局面时,措施错误造成,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所提起侵权诉讼,无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本次事故造成福轮严重损坏,但原告船舶却未受损坏,在事故后次日即续航,可见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尽管原告在其诉状附件中提供了损失清单,列出了有关损失项目,但其所请求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即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发生,也因其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由自己承担损失。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被告已尽公司股东之义务,原告对被告之诉请应予驳回。三被告作为水产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清算,该解散公司的行为已得到公司登记机关的认可,现公司已依法注销。可见,三被告已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义务,因此原告在对水产公司起诉中,以林锦、陈宝惠、罗琼未尽股东清算义务为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海运公司光租的巴拿马籍勇轮与乙方所属的中国籍福轮在日本濑户内海来岛海峡发生碰撞(下称碰撞事故),碰撞事故造成两船有不同程度的损失。2004年9月20日,甲方向本院申请在福州诉前扣押了福轮。在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人民币155万元(下称“现金担保”)并得到原告海运公司接受后,本院于2004年11月5日裁定释放福轮。
    水产公司于2004年3月7日将福轮转让给林汝安,并于2004年3月22日完成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水产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经福建省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2004年11月27日,三被告就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海运提起反诉,索赔金额为人民币1,588,837元及利息和费用,后来三被告撤诉。2005年7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海运公司对被告水产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同意,按照两轮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勇轮利益方和福轮利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冲抵后,由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向原告奥尔奥拉汽车海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70,000元(下称和解款项),作为碰撞事故引起各方损失索赔的全部和最终的和解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因碰撞事故造成福轮及其在事故航次所载货物的损失、船员人身伤害所产生的索赔请求,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
    二、原告海运公司保证,在收到三被告支付的和解款项后,保证不对“福远渔F38”轮再次采取扣押行动并放弃对水产公司、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福轮及第三人林汝安的索赔请求;
    三、水产公司、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福轮及第三人林汝安保证,福轮的船舶所有人、福轮事故航次货物所有人、船员均不就同一碰撞事故向原告海运公司或勇轮、其管理人、经营人、期租或光租船人、保险人、保赔协会、船长、船员及与该轮有关的其他利益方提起无论任何性质的索赔或要求,否则由水产公司、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福轮及第三人林汝安向原告海运公司及勇轮利益方负连带赔偿损失及消除损害。同样,原告海运公司保证,勇轮的船舶所有人、勇轮事故航次货物所有人、船员均不就同一碰撞事故向水产公司、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第三人林汝安、福轮及其管理人、经营人、期租或光租船人、保险人、保赔协会、船长、船员及与该轮有关的其他利益方提起无论任何性质的索赔或要求,包括向任何法院申请执行因同一碰撞事故由任何法院作出的任何判决,否则由原告海运公司及勇轮利益方向水产公司、被告林锦、陈宝惠、罗琼、福轮及第三人林汝安负连带赔偿损失及消除损害;
    四、三被告不可撤销地确认在本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7天内,由法院从现金担保中支付1,070,000元至原告海运公司指定的以下帐户(汇款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户名: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开户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淘金支行,帐号:269-8004938-80
    五、三被告进一步同意,在本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7天内,由法院把原告海运公司在申请诉前扣船时提供的现金反担保人民币30万元退还给原告海运公司上述指定帐户;
    六、如果三被告未能及时同意或要求或以任何方式延误法院从现金担保中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金担保,并且由三被告应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罚息(按每天0.5%计算)及原告向法院强制执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直接从现金担保中支付该罚息及法院费用;
    七、向法院分别支付的费用各自承担,法院不再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