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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身份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
字号:T|T 2008年03月12日10:02     浙江物流网
  • 案情原告:上海Q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HD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华晨公司的委托,通过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出运集装箱货物,事后由于华晨公司取消运输,导致运输未能实际成行。被告以亏舱费为由

案情原告:上海Q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HD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案外人华晨公司的委托,通过被告向承运人订舱出运集装箱货物,事后由于华晨公司取消运输,导致运输未能实际成行。被告以亏舱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了8,000美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班轮运输中依法收取亏舱费为承运人的权利,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无权利收取该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亏舱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8000美元是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原告作为案外人华晨公司的受托人,以华晨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委托被告向赫伯罗特船务(中国)有限公司订舱出运5个集装箱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对该5个集装箱货物的订舱、装箱、报关等货代义务,订舱出运的船期为2003年11月23日,提单确认件的编号为HLCUSHA03116807,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晨公司。同年11月19日,原告为涉案业务向被告预付代垫运费30,000美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载明收费内容为海洋运费。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关保函,载明应客户要求将已报关的涉案货物退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被告据此办理了退关手续,致使涉案货物未能出运。原、被告最终未能拿到赫伯特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被告也未向原告签发提单。11月25日,被告将先前已收到的运费30,000美元中的22,000美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收费内容为运费。

  2004年2月6日,华晨公司就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及退关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运费并赔偿损失。同年2月25日,原告在收到华晨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要求被告提供其收取涉案的8,000美元亏舱费并向船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依据和凭证。但被告回函称双方就该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存有争议。5月21日,原告与华晨公司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向华晨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包括涉案的8,000美元。原告向华晨公司支付了该费用。

  另查明,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裁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HD公司向原告QF公司返还运费8,000美元及其利息。

  评析

  被告身份究竟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人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并收取代理费的人。货运代理事务包括报关、报验、报检、缮制单据、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无船承运人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其本人不拥有运输工具,但有权签发自己的提单;因签发自己的提单,而对货物运输负责并有权收取货物运费;具有双重身份,对货主是承运人,对船公司是货物托运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与船公司订立运输合同。

  通常判断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依据有: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和措词、是否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表述、业务往来惯例、收费标准等。根据本案的案情,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论证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身份:

  1.双方之间的协议性质和措词如果委托人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受托人要承担某一项或某几项货运代理事务,很明显这是一份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应是货运代理人。本案符合这种情况。合同中有如此详细的规定,可以说明委托人对货运代理人的在本合同下的身份明了,且意思表示明确。

  2.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提单《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在实务中,签发提单是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之一。签发提单的行为最能显示他被冠以“承运人”之名的意义,最符合他区别于货运代理人的特征,是法院在辨别其身份时的一个重要依据。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即提单抬头和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章都是货运代理人,依据《国际海运条例》和《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说明货运代理人签发的是无船承运人提单,即已登记的提单,应认为此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实为无船承运人。如果提单正面右下角的签章是货代本人,但抬头不是他人,而是实际承运人甚至其他毫不相干的航运公司,也就是说货代用的是他人提单,而这种情况时常发生,仅凭抬头不能正确反映货代的无船承运人身份时,依据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也可以认为货代实为无船承运人。货代如果自己从未向委托人签发过提单,仅仅有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付委托人,使其成为提单持有人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其为无船承运人。

  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经营资格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但法院认为仅凭此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根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海运条例》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经营的业务具有多样性和重叠性,比如都能够从事代办订舱、报关、揽货、货物进出港口、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因而在实际业务中这两种人的角色常常互变,都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承运人。只要在资质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它们都可以进行经营。因而仅有形式要件不是构成货代在具体案情中作为无船承运人的充分条件。

  被告是否应该返还涉案金额的亏舱费?

  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有权收取的只是代理费,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扣除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费用,即使因原告的解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也应该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无权扣除。

  本案中原告于11月21日取消了原定于11月23日的运输,被告于11月25日向原告退还了30000美元运费中的22000美元,剩余部分很有可能是被告出于要向承运人支付亏舱费的考虑,为了减少手续上的繁琐而暂时留下的8000美元,从而导致原告事后要求被告出具亏舱费的实际证明,如承运人的收费凭证。这8000美元的性质,如果的确是并已经向承运人支付了的亏舱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主张是合理的,被告也应当能够举证证明。

  原告取消运输,撤消货运代理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408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主张该8000美元作为赔偿金予以扣除的观点,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法第97、98条规定,合同终止,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作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辅助性救济手段时,也要遵循特定的法律原则和操作规范,赔偿范围的确定是进行赔偿前的先决问题。被告既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合同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又不能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和具体数额,所以被告扣除原告预付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