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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字号:T|T 2008年03月05日10:18     北大法宝
  • 【文书标题】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件字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80号 【审理日期】2002-8-30

【文书标题】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案件字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80号 
【审理日期】2002-8-30 
【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280号

  原告: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区新时代广场30楼。
  法定代表人:丁克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朝晖,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2号。
  原告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科雄独任审判,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蛇口港货物装卸合同》,约定:被告就“平海”轮于2001年2月24日运抵蛇口港的13,000吨散装玉米,委托原告进行装卸和堆存。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装卸和堆存服务,截至2002年6月2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装卸费和堆存费合计716,738.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16,73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蛇口港货物装卸合同》;2、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蛇口港货物装卸合同》;3、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卸货情况说明》;4、“平海”轮《理货汇总表》;5、“斗机220”轮《理货汇总表》;6、“锦润”轮《理货汇总表》;7、《蛇口港装货理货单》115份;8、《进库联》18份;9、《货物交接清单》18份。
  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蛇口港货物装卸合同》,约定:被告就“平海”轮于2001年2月24日运抵蛇口港的13,000吨散装玉米,委托原告进行装卸和堆存。被告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装卸费:以船—磅—驳或船—车—磅方式运输的,每吨15元;以船—磅—库—车—磅方式运输的,每吨20元;以船—磅—库—磅—驳方式运输的,每吨22元。堆存费的计费标准是首10天免费堆存,10天后每天每吨收0.3元,15天后每天每吨收0.5元。
  2001年2月24日至3月2日期间,“平海”轮停靠蛇口港卸货,经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理货,“平海”轮实卸玉米12,950.251吨,其中有132.69吨由货车直接运走,2,877.481吨由驳船直接运走,其余的9,940.08吨进原告库场堆存。
  2001年3月19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以货车运输的方式向原告办理提货手续共计87次,提取货物数量合计2,691.49吨。2001年3月22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以驳船运输的方式向原告办理提货手续共计28次,提取货物数量合计6,568.16吨。其中于5月23日装上“斗机220”轮的182.89吨玉米,被告因故于5月27日重新堆存到原告仓库。
  被告向原告提货时,均由原告出具装货理货单,装货理货单上记载有货物出库时间和过磅的数量等内容,由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被告收取装卸费243,481.87元,即被告以货车和驳船直接提走的货物3,010.17吨,按每吨15元计算,费用为45,152.55元;货物进库后再由被告用货车提走的有2,691.49吨,按每吨20元计算,费用为53,829.80元;货物进库后再由被告用驳船运走的有6,568.16吨,按每吨22元计算,费用为144,499.52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堆存费计费标准,以2001年3月2日作为9,940.08吨货物进库的起算时间及以被告每次从仓库提货的时间作为截止时间,分别计算堆存费。被告从仓库提走的9,259.65吨货物的堆存费为451,662.60元;被告未提货部分680.43吨(进库货物9,940.08吨减去已提走的9,259.65吨)计算至2002年6月27日,堆存费为159,901.06元;“斗机220”轮重新卸下的182.89吨玉米,从2001年5月27日至2002年6月27日的堆存费为35,023.44元;上述堆存费合计646,587.10元。
  截至2002年6月27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平海”轮卸载货物的装卸费和堆存费合计890,068.97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173,330.43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16,738.54元。
  另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蛇口港货物装卸合同》,被告就“锦润”轮实际卸载的1,487.79吨玉米也委托原告装卸和堆存。经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理货,至今尚有64.89吨玉米堆存于原告仓库。
  此外,原告于200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由“平海”轮、“斗机220”轮和“锦润”轮卸载的现堆存于原告仓库的约977吨玉米予以查封,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执行费10,00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平海”轮《蛇口港货物装卸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平海”轮项下货物的装卸和堆存服务,产生装卸费和堆存费合计890,068.97元,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3,330.43元,余款716,738.5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装卸费和堆存费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海达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局蛇口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和堆存费716,738.54元。
  本案受理费12,208元、其他费用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执行费10,000元,合计26,428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科雄 
二OO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