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就结构而言,法条第一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即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简称公共运输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就结构而言,法条第一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即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简称公共运输承运人或公共承运人;第二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所应履行的义务,即 “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运输承运人之强制缔约义务。那么,什么是公共运输承运人?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内容有哪些重要含义?其法律渊源有哪些?在经济活动中我们应该注意什么?本文一一进行了阐述。
什么是公共运输承运人
在国际上,承运人有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和公共承运人之分。私人承运人虽然也从事职业运输,但只为个别货主服务或是偶尔涉足运输,并不向公众承揽业务。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与私人承运人有明显的不同。公共承运人就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向公众开放,随时准备接受公众货物的承运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海运承运人基本上都被认为是公共承运人。
在我国,所谓公共运输承运人就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张长青、郑翔等人明确指出: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即公共承运人……”
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是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称《合同法》)第289条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适格主体。
那么,什么是公共运输呢?所谓的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大众的、为全社会提供运输服务的、并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运输。比如原铁道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孙林先生认为,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所谓的 “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全社会提供运力的运输。公共运输既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也包括其他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的商业性运输。
一种运输行为要成为公共运输行为,它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其所服务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公共运输的运输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大众,而不是某一些非常特定的个人。因此,公共运输不同于为企业自身服务的内部运输。例如,首钢公司内部的铁路专用线,所从事的运输就不是公共运输,而是企业内部运输。
二是其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运输价格较为固定,而且一般会定期向公众公布。这说明,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来说,他们不得随意修改路线、班次和价格,如果必须要修改的话,也应当提前向社会公众通知,有些修改甚至还要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后才可为之。
再者,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会定期公布相关的信息。比如公共运输中的航空运输会公布航班、航线、价格;铁路运输公司会发布列车时刻表;从事海运的公共运输企业会定期公布船期和运价表等。
三是从事公共运输应当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专门从事运输职业的专业性公司或组织,这就可以与某些偶尔从事运输行为,但不是专门为了收取报酬而为的运输行为区分开来。
四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为全社会提供运力。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但有商业性,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服务内容应该是为全社会提供运力,而不能对运输相对人进行任意的筛选和限定或者无理拒绝其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五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相对方所订立合同是公共运输合同。根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海上运输合同分为公共运输合同和私人运输合同。所谓公共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是对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私人运输合同则是承运人和特定人单独恰谈后订立的运输合同。私人运输合同通常是根据租船合同进行的,并且只有为了运送特定货物而缔结专门的合同时才会产生。而公共运输合同通常都是根据班轮提单,即以定期班轮为基础的轮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进行的。
综上所述,绝大部分海运公司(如中远公司、中海运公司、马士基公司)都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为全社会提供运力的,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职业承运人,他们都是我国 《合同法》中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所以他们都必须接受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制。
强制缔约义务
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所规定的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载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就是从事公共运输承运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它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可以防止被强制方滥用其权利,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践行合同正义。强制缔约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因此,从狭义的强制缔约来说,可以定义为 “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强制缔约又可分为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所谓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自动售货机、无人售票车、收费性公园等营业的设置即是。在这些交易形式中,其营业本身就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持续地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故而企业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无正当理由时也不得拒绝相对人的承诺。再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主人、驾驶员、医生、会计师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此类人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
所谓强制承诺,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公路、铁路、飞机、电信、煤气、自来水、海运等行业,都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对缔约自由中的自由选择相对方的自由进行限制的制度,就成了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源泉。强制性合同的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它表示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比如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 “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些规定都是我国法律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
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来说,虽然他们有一定的缔约自由权,比如可以适当选择航线,可以对某些不宜托运的货物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他们没有自行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因为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已经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缔约义务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必须适用,这就是说包括中远公司、中海运公司、马士基公司在内的所有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都不得拒绝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托运要求,只要运输合同相对人提出要约,他们就必须强制承诺,而不存在拒绝的余地。
反过来说,如果这些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意识的去选择合同相对人,去拒绝相对人通常、合理的托运要求,就违背了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此处必须引起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据此可知,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拒绝相对人既包括托运人本人,也包括托运人的委托代理人,即船运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
强制缔约的法律渊源
契约自由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均普通适用,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按照意思自治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地建立经济关系。根据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
一是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当事人双方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法律不应对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作出限制。
二是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谁缔约。
三是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法律不得随加干预。
四是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即契约的形式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而且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五是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契约解除前契约。
而契约正义,是指在坚持契约自由的同时,强调对契约的社会考虑。如果说契约自由是意志自治原则在契约领域的本质要求,那么契约正义制度则是为调控契约自由的过度滥用而设置的制度。契约正义主张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追求契约的实质正义(即契约真正的平等、自由与公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以实现实质正义已成为了人们的共识。契约自由价值是契约正义中最为重要的价值类型,也是古典契约理论中契约正义的价值追求。
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相伴而生,是契约自由的内核。契约正义既关注契约自由,同时也关注契约的平等和公平。它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时,要考虑个人利益,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求在认识到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存在着差别,在制度设计时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既而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现代契约法中,人们所追求的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契约法以其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
如果绝对放任契约自由的发展,就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其内核——契约正义,甚至对契约正义造成侵害。因此,应当对契约自由的限度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自由之限制。缔约自由限制是指在事关人民生活日常所必需、或生命健康之救济,或为受教育权之保障,增进社会进步之契约,当事人不得拒绝缔约。具体包括:公用事业之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限制客户或用户之缔约请求;医疗机构之缔约义务:救死扶伤乃其天职,拒绝乃为违法,故对患者负有缔约义务,不得拒绝;义务教育机构之缔约义务:乃为实现宪法上平等受教育权而设定,不得无故拒绝履行缔约义务等。
(二)相对方选择自由之限制。如果在上述所列情形下,当事人不但负有缔约之义务,而且不得对有意缔约的相对人进行选择或限制。
(三)契约内容自由之限制。主要包括:契约及其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不得利用优势或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亦不得利用优势或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来加重相对人的责任。
(四)契约形式自由之限制。如对事关人民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重要契约,法律或规定这些契约应采取书面形式,排除或限制口头契约之适用;或规定某些特殊契约应经过登记方能生效力等,以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
(五)变更或解除契约自由之限制。一是对于双务契约言,为维护契约之效力,此限制表示为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废弃契约;二是对于单务契约言,除了例外情形,原则上允许单方变更或废弃契约;三是强制缔约义务。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在通常的情况下,缔约自由中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下,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的行使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就会发生与契约自由的内在价值背道而驰的后果,而且,也会与契约正义原则发生冲突。因此,为了实现契约自由的内核——契约正义,也因为 “基于民生的考虑,要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为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就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某些规制,而不能任由契约自由的肆意扩展,以达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所以,强制缔约伴随着对契约自由的规制及在实质上践行契约正义而登上了历史舞台,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就是一种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总体而言,强制缔约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活利益或者维护公共秩序而对个人或者企业的缔约自由作出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就结构而言,法条第一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即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简称公共运输承运人或公共承运人;第二部分规定了义务主体所应履行的义务,即 “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运输承运人之强制缔约义务。那么,什么是公共运输承运人?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内容有哪些重要含义?其法律渊源有哪些?在经济活动中我们应该注意什么?本文一一进行了阐述。
什么是公共运输承运人
在国际上,承运人有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和公共承运人之分。私人承运人虽然也从事职业运输,但只为个别货主服务或是偶尔涉足运输,并不向公众承揽业务。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与私人承运人有明显的不同。公共承运人就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向公众开放,随时准备接受公众货物的承运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海运承运人基本上都被认为是公共承运人。
在我国,所谓公共运输承运人就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张长青、郑翔等人明确指出: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即公共承运人……”
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是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称《合同法》)第289条承担强制缔约义务的适格主体。
那么,什么是公共运输呢?所谓的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大众的、为全社会提供运输服务的、并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运输。比如原铁道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孙林先生认为,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所谓的 “公共运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为全社会提供运力的运输。公共运输既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也包括其他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的商业性运输。
一种运输行为要成为公共运输行为,它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其所服务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公共运输的运输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大众,而不是某一些非常特定的个人。因此,公共运输不同于为企业自身服务的内部运输。例如,首钢公司内部的铁路专用线,所从事的运输就不是公共运输,而是企业内部运输。
二是其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运输价格较为固定,而且一般会定期向公众公布。这说明,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来说,他们不得随意修改路线、班次和价格,如果必须要修改的话,也应当提前向社会公众通知,有些修改甚至还要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许可后才可为之。
再者,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会定期公布相关的信息。比如公共运输中的航空运输会公布航班、航线、价格;铁路运输公司会发布列车时刻表;从事海运的公共运输企业会定期公布船期和运价表等。
三是从事公共运输应当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专门从事运输职业的专业性公司或组织,这就可以与某些偶尔从事运输行为,但不是专门为了收取报酬而为的运输行为区分开来。
四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为全社会提供运力。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但有商业性,还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服务内容应该是为全社会提供运力,而不能对运输相对人进行任意的筛选和限定或者无理拒绝其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五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相对方所订立合同是公共运输合同。根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海上运输合同分为公共运输合同和私人运输合同。所谓公共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要约是对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私人运输合同则是承运人和特定人单独恰谈后订立的运输合同。私人运输合同通常是根据租船合同进行的,并且只有为了运送特定货物而缔结专门的合同时才会产生。而公共运输合同通常都是根据班轮提单,即以定期班轮为基础的轮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进行的。
综上所述,绝大部分海运公司(如中远公司、中海运公司、马士基公司)都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为全社会提供运力的,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职业承运人,他们都是我国 《合同法》中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所以他们都必须接受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制。
强制缔约义务
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所规定的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载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就是从事公共运输承运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又称为强制契约、契约强制、契约缔结之强制或强制性合同,它是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可以防止被强制方滥用其权利,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践行合同正义。强制缔约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有承诺的义务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而狭义的强制缔约则仅指前者。由于狭义的强制缔约在各国立法上更为普遍,并且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因此,从狭义的强制缔约来说,可以定义为 “狭义的强制缔约,即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
强制缔约又可分为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所谓强制要约,是指在某些类型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一旦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自动售货机、无人售票车、收费性公园等营业的设置即是。在这些交易形式中,其营业本身就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持续地发出要约的方式进行的,故而企业不得随意撤销其要约,无正当理由时也不得拒绝相对人的承诺。再如依照法律对机动车主人、驾驶员、医生、会计师等人员的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此类人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以订立相应的保险合同。
所谓强制承诺,是指在某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负有接受相对人的要约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如公路、铁路、飞机、电信、煤气、自来水、海运等行业,都负有应消费者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
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对缔约自由中的自由选择相对方的自由进行限制的制度,就成了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源泉。强制性合同的强制力量源于法律规定,它表示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人们必须承担订立某些合同的义务。比如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 “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些规定都是我国法律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
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来说,虽然他们有一定的缔约自由权,比如可以适当选择航线,可以对某些不宜托运的货物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他们没有自行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因为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已经对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缔约义务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必须适用,这就是说包括中远公司、中海运公司、马士基公司在内的所有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都不得拒绝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托运要求,只要运输合同相对人提出要约,他们就必须强制承诺,而不存在拒绝的余地。
反过来说,如果这些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有意识的去选择合同相对人,去拒绝相对人通常、合理的托运要求,就违背了我国 《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也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此处必须引起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据此可知,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拒绝相对人既包括托运人本人,也包括托运人的委托代理人,即船运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
强制缔约的法律渊源
契约自由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均普通适用,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按照意思自治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地建立经济关系。根据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一般认为,契约自由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方面:
一是缔约自由,即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当事人双方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契约,法律不应对当事人订约或不订约作出限制。
二是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谁缔约。
三是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法律不得随加干预。
四是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即契约的形式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而且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
五是变更或解除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内容,甚至以契约解除前契约。
而契约正义,是指在坚持契约自由的同时,强调对契约的社会考虑。如果说契约自由是意志自治原则在契约领域的本质要求,那么契约正义制度则是为调控契约自由的过度滥用而设置的制度。契约正义主张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以追求契约的实质正义(即契约真正的平等、自由与公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对契约自由进行规制以实现实质正义已成为了人们的共识。契约自由价值是契约正义中最为重要的价值类型,也是古典契约理论中契约正义的价值追求。
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相伴而生,是契约自由的内核。契约正义既关注契约自由,同时也关注契约的平等和公平。它一方面要求契约当事人缔约和履约时,要考虑个人利益,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要求在认识到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存在着差别,在制度设计时平衡双方交易的利益,从而达到对弱者的保护,既而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现代契约法中,人们所追求的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契约法以其正义为最高价值目标。
如果绝对放任契约自由的发展,就会使契约自由背离其内核——契约正义,甚至对契约正义造成侵害。因此,应当对契约自由的限度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自由之限制。缔约自由限制是指在事关人民生活日常所必需、或生命健康之救济,或为受教育权之保障,增进社会进步之契约,当事人不得拒绝缔约。具体包括:公用事业之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限制客户或用户之缔约请求;医疗机构之缔约义务:救死扶伤乃其天职,拒绝乃为违法,故对患者负有缔约义务,不得拒绝;义务教育机构之缔约义务:乃为实现宪法上平等受教育权而设定,不得无故拒绝履行缔约义务等。
(二)相对方选择自由之限制。如果在上述所列情形下,当事人不但负有缔约之义务,而且不得对有意缔约的相对人进行选择或限制。
(三)契约内容自由之限制。主要包括:契约及其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不得利用优势或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亦不得利用优势或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来加重相对人的责任。
(四)契约形式自由之限制。如对事关人民重大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重要契约,法律或规定这些契约应采取书面形式,排除或限制口头契约之适用;或规定某些特殊契约应经过登记方能生效力等,以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共利益。
(五)变更或解除契约自由之限制。一是对于双务契约言,为维护契约之效力,此限制表示为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废弃契约;二是对于单务契约言,除了例外情形,原则上允许单方变更或废弃契约;三是强制缔约义务。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在通常的情况下,缔约自由中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下,如果任由当事人自由的行使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就会发生与契约自由的内在价值背道而驰的后果,而且,也会与契约正义原则发生冲突。因此,为了实现契约自由的内核——契约正义,也因为 “基于民生的考虑,要以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政府的行为来取代当事人的意思,使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就必须对契约自由进行某些规制,而不能任由契约自由的肆意扩展,以达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所以,强制缔约伴随着对契约自由的规制及在实质上践行契约正义而登上了历史舞台,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就是一种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总体而言,强制缔约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人们的生活利益或者维护公共秩序而对个人或者企业的缔约自由作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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