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国首例海事救助诉讼案常州审结 风大浪急中,船员不幸落水,离其不远处的海事艇,因故障而待检修,艇上人员随即呼叫另一艘艇前来救援,但几次施救均未成功,船员不幸身亡。为了给死去的亲人讨个说法,死者家
全国首例海事救助诉讼案常州审结
风大浪急中,船员不幸落水,离其不远处的海事艇,因故障而待检修,艇上人员随即呼叫另一艘艇前来救援,但几次施救均未成功,船员不幸身亡。为了给死去的亲人讨个说法,死者家属将常州海事处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海事处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万余元。
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因海事救助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主审此案的新北区人民法院法官称,如何把握法律意义上的救助,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之处。法官将其定位于“具备一定的施救条件、符合客观规律的科学方法”,并据此断案。日前,此案审结,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施救困难,船员不幸落水身亡
事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船号为苏常州挂00282号的挂桨机船,由船员高某驾驶,无船员证的洪某和高某某在该船上工作,他们满载购买的80吨黄沙,从长江录安洲夹江航道上游往下游顺水行驶中,突遇偏北大风,当航行至德胜港海事处码头附近时,船只进水沉没。当时,常州海事处的海巡0848号艇因机器故障正停在码头检修,码头上还停有一艘固定的油趸船。事发时,该船外侧距00282号约20米。
00282号沉没后,船上的三人全部落水,高某某、高某抓住了船上漂落下来的船篷,洪某则抓住了一块小木板。0848艇上的工作人员见状,立即通过扩音器呼叫指挥落水人员抓住漂浮物,并通过电台向0846号艇呼叫前来救援。但因风浪太大,洪某抓住的小木板被风浪打掉了。
0846号艇接到呼叫后,立即赶到了事发地现场进行救援,并决定先救时而浮出水面、时而下沉,且手中无物的洪某。可由于当时江面的大风约有11级,浪高约1米,0846艇不能完全接近洪某,工作人员先后扔给他两个救生圈,都因风浪太大,洪某没能接住,尔后,当工作人员用艇上的竹篙伸向他时,由于其在水中挣扎时间长,已无力抓住竹篙,沉入水中而失踪。5天后,洪某的尸体浮出了水面。
家属索赔,海事被推上被告席
2005年6月9日,洪某的父母和女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常州海事处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确认海事处不予施救的行为违法,并给予赔偿,但海事处未予答复,也未确认其行为违法。洪某家属遂于2005年8月30日,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当年11月8日裁定驳回起诉。11月28日,洪某家属再次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及附带行政赔偿。
他们认为,事发时,洪某所在的船只距离海事船外侧平行相距约20米,但当时海事工作人员见死不救,洪某因体力不支溺水死亡。正是海事处在具备足够的救助时空条件情况下,违反法定职责不予施救的行为,对洪某死亡的后果构成了不作为行政侵权,其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且应当负行政赔偿责任。他们要求法院确认海事处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万余元。但海事处认为,在洪某的船只遇险时,他们积极、准确而及时地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船只沉没、一名船员死亡的原因是受害人自己行为所致,他们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焦点,海事是否不作为
在此事件中,让洪某家属最不能释怀的是:如果0848艇在事发时及时救助,洪某也许就不会因体力不支而沉入水底。海事处称,当天0848艇发生了机器故障,根本不能启动。
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当天对0848艇进行修理的常州市承基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证明:2005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接到常州海事处电话,称海巡0848艇故障不能启动,无法航行,要求修理,我单位派员前去修理,经检查需要更换零件,该故障于4月26日才排除,修理完毕。双方各执一词,谁也说服不了谁。不过,有一个重要证据必须提及,即当时的气象状况。常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了证明:2005年4月25日17点21分至38分,常州地区出现短时偏北大风,最大风速23.4米/秒(风力9级),江边风力可能更大。与此同时,海事处还提供了当天的值班记录,称因该大风的影响,海事处管理的航道上共发生了多起事故,其中船只沉没4条、船只碰撞1起,118米长海轮搁浅1起。
对于海事处必须具备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海事处作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或看到船舶沉没、船员落水的情况下,应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
据此,新北法院审理认为,海事处对本案中苏常州挂00282号船在距海事处码头不远处遇险沉没、三名船员落水的险情,且有海事人员发现该险情时,应具有法定的救助职责并组织实施救助。本案中,00282号船存在不适航、船只严重超载的违法情况是导致船只遇风浪沉没、船员落水的原因,与落水船员的溺水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海事处作为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行政机关,不能凭此免除进行救助的义务。但船上救生设备的不齐备、船上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培训、缺乏相应的紧急情况下的自救知识与船员落水后由于自救措施的不当与洪某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0848艇确因机器故障,无法出航,作为该无动力的艇上的海事工作人员,指挥落水船员自救,通知0846艇前来救助,且0846艇到现场时,落水的洪某尚未死亡,该艇上人员采取了抛救生圈、用竹篙捞等救助措施,是由于洪某自身无力不能抓住救生圈、竹篙而下沉溺水死亡的。
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在当时风大浪急的恶劣天气条件下,风浪的能量已使118米长的海轮失去控制而搁浅,使三艘连在一起的水泥船凭借风力由江北岸漂至南岸,如果要求没有动力的0848艇上的海事工作人员徒手游泳前去施救落水人员,其困难和危险是显而易见的,更是违反客观规律的。而0846艇到现场后进行了施救,但未能成功救起洪某,不属施救不当,同样不能据此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不予救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日前,新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洪某家属要求确认被告海事处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洪某家属要求被告海事处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洪某家属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指责新北法院认定案情失实,判决不公。由于申诉人认为常州海事处行政不作为,未履行救援义务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检察机关立案条件,最终作不立案处理。检察官提醒长期从事海上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从业资格、海上自救常识及自救能力,并必须置备相应的紧急救助设施,在顺水行驶、突遇大风的情况下,理应及时穿上救生衣方可继续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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