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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要求不可抗力免责不成立
字号:T|T 2008年01月02日10:28     中国水运报
  • 2005年2月4日,长沙某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与上海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委托物流公司将50个集装箱三菱CK帕杰罗汽车部件从日本名古屋经上海运

 2005年2月4日,长沙某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与上海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委托物流公司将50个集装箱三菱CK帕杰罗汽车部件从日本名古屋经上海运至湖南长沙,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约定因火灾、地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物流公司免责。2005年6月13日,装载该货物的“湘珠”轮行至长江仪征水域时,遭遇最大风速11级的强风暴袭击,雷达受干扰失效,能见度丧失,船舶失控,导致与另一船舶碰撞,船上25个集装箱翻落江中,造成货物损失766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作出了事故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向长沙公司赔付了650多万元保险金,并依法在其赔付的范围内向物流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物流公司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流公司赔偿其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原告认为,本案货物损失完全由被告方的过错造成,被告作为承运人应依法赔偿其损失。被告辩称,海事部门对本次货损已经定性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海事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系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分析结果,该分析结果不能当然地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评判标准应是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本案中,承运船舶的航行日志记载,2005年6月14天气预报有阵风8-9级。而8级以上大风对内河船舶而言,是众所周知的极大航行风险。作为从事运输的承运人,更应知道这一点。如果采取合理措施,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但承运船舶在明知可能遇到8级以上大风的情况下,仍负侥幸心理,冒险航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涉案恶劣天气不能同时满足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承运人不能免责。

        5月17日,该院据此作出了物流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