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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0号
字号:T|T 2007年06月07日10:58     
  •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4年第3号公告。2005年12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4年第3号公告。2005年12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PetrochemicalCo.,Ltd.)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5年第60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根据商务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税率,现根据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详见附件),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9月5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不再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二、自2006年9月5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由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16%调整为0%。对于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9月5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