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分类: 海事受理单位: 上海市海事法院裁判文书类型: 调解书审判程序: 一审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与欧文信托公司诉利比里亚詹尼斯运输公司追索垫付船员工资、 船舶费用纠纷及行使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案件分类: 海事
受理单位: 上海市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调解书
审判程序: 一审
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与欧文信托公司诉利比里亚詹尼斯运输公司追索垫付船员工资、 船舶费用纠纷及行使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约翰街15号。
委托代理人:沈震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欧文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里蒙·吉邦,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海运学院研究生。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卜劳特街80号。
委托代理人:唐祖谦,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为奥轮垫付船员工资以及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船舶费用计396134.25美元,具有优先请求权,请求强制变卖奥轮,以偿还上述债务。
在诉讼期间,被告未作答辩,后于1986年5月31日致函上海海事法院,明确表示对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主张的68O万美元债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抗辩。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2月27日,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以其所属的利比里亚籍"奥帕尔星"轮作为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同日,双方向设在美国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登记,并就达成的船舶优先抵押协议,制作了相应的抵押文书。该抵押文书载明: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抵押合同时,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均已到期,要求一并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任何其他准据法赋于欧文信托公司抵押债权人的权利。其后,"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之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奥轮24个月的期租船合同。合同载明东亚有限公司有权在租船期间将奥轮转租。1985年7月3日,东亚有限公司与原告斯蒂文逊公司签订约60天的租船合同。当月12日,奥轮驶抵澳大利亚怀阿拉港。
此外,斯蒂文逊公司还声称,曾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66481.2美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奥轮于1985年9月29日离开澳大利亚怀阿拉港,10月中旬驶抵中国上海港。
同年10月30日奥轮全体船员以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只到10月31日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离船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11月1日依法准予船员离船申请,并委派专人看管该轮。奥轮船长离船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该轮备用的现金263O.50美元和658.20澳元。
1986年1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奥轮,由叫价最高的欧文信托公司以1301000美元购得,并当场交付定金40万美元。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变卖奥轮公告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以奥轮滞留使其付出额外移泊费、占泊费计43430澳元为由;美国矿产金属公司以被告延期到货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及奥轮占泊等额外费用299603.52美元为由;美国船级社以奥轮欠船检费23166美元为由,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当这些债权申请人获悉依清偿顺序实际得不到清偿后,又撤回债权申请。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奥轮所有人,由于不尽职责,长期拖欠船员工资,致使该轮在怀阿拉港发生滞留。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为使该轮完成原定航次,将已装船货物运抵目的港,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229653美元所提出的请求,属优先请求权,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应从被告所属奥轮变卖款中优先偿还。梯·捷·斯蒂文逊公司请求偿还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一节,因未提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为扣押和变卖奥轮所发生的费用计143725.02美元,应首先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
上海海事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87年10月7日主持进行了调解,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1.45元和其他费用人民币1553元,由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负担人民币7345元,原告欧文信托公司负担人民币25839.45 元。
受理单位: 上海市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调解书
审判程序: 一审
美国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与欧文信托公司诉利比里亚詹尼斯运输公司追索垫付船员工资、 船舶费用纠纷及行使船舶抵押权纠纷案
地址: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约翰街15号。
委托代理人:沈震国,上海国际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欧文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里蒙·吉邦,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陶勇,上海海运学院研究生。
地址: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市卜劳特街80号。
委托代理人:唐祖谦,上海市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为奥轮垫付船员工资以及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船舶费用计396134.25美元,具有优先请求权,请求强制变卖奥轮,以偿还上述债务。
在诉讼期间,被告未作答辩,后于1986年5月31日致函上海海事法院,明确表示对原告欧文信托公司主张的68O万美元债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抗辩。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2月27日,利比里亚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以其所属的利比里亚籍"奥帕尔星"轮作为抵押物,在美国纽约向欧文信托公司贷款815万美元。同日,双方向设在美国纽约的利比里亚海事委员会办公室进行了登记,并就达成的船舶优先抵押协议,制作了相应的抵押文书。该抵押文书载明:派里昂·格莱特运输公司违反抵押合同时,欧文信托公司有权宣布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均已到期,要求一并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并行使利比里亚海商法或任何其他准据法赋于欧文信托公司抵押债权人的权利。其后,"奥帕尔星"轮更名为"奥帕尔城"轮。
之后,丹麦东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奥轮24个月的期租船合同。合同载明东亚有限公司有权在租船期间将奥轮转租。1985年7月3日,东亚有限公司与原告斯蒂文逊公司签订约60天的租船合同。当月12日,奥轮驶抵澳大利亚怀阿拉港。
此外,斯蒂文逊公司还声称,曾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66481.2美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奥轮于1985年9月29日离开澳大利亚怀阿拉港,10月中旬驶抵中国上海港。
同年10月30日奥轮全体船员以原告垫付的船员工资只到10月31日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离船申请。上海海事法院于11月1日依法准予船员离船申请,并委派专人看管该轮。奥轮船长离船时,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了该轮备用的现金263O.50美元和658.20澳元。
1986年1月17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奥轮,由叫价最高的欧文信托公司以1301000美元购得,并当场交付定金40万美元。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变卖奥轮公告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以奥轮滞留使其付出额外移泊费、占泊费计43430澳元为由;美国矿产金属公司以被告延期到货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及奥轮占泊等额外费用299603.52美元为由;美国船级社以奥轮欠船检费23166美元为由,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当这些债权申请人获悉依清偿顺序实际得不到清偿后,又撤回债权申请。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奥轮所有人,由于不尽职责,长期拖欠船员工资,致使该轮在怀阿拉港发生滞留。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为使该轮完成原定航次,将已装船货物运抵目的港,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229653美元所提出的请求,属优先请求权,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应从被告所属奥轮变卖款中优先偿还。梯·捷·斯蒂文逊公司请求偿还为被告垫付奥轮因滞留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一节,因未提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为扣押和变卖奥轮所发生的费用计143725.02美元,应首先从变卖船舶所得价款中先行扣除。
上海海事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87年10月7日主持进行了调解,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31.45元和其他费用人民币1553元,由原告梯·捷·斯蒂文逊公司负担人民币7345元,原告欧文信托公司负担人民币25839.4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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