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联合会专区 | 资讯 | 企业 | 信息化 | 学术 | 供求
首页 >> 学术研究 >> 政策法规 >> 纳税法规 >> 进出口税 >> 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字号:T|T 2007年01月04日15:44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的文件精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及《国务院关于完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享受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港区或园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或园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政策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出口”到港区或园区、港区或园区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三、具体执行日期,以港区或园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的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