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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
字号:T|T 2006年10月16日14:32     中国物流与采购网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七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叶渊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人民路105C206室。

        法定代表人胡浩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宏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美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于20061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2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4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宏源的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宁波美航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57日,台州宏源与美国SUNL GROUPN.YINC.(以下简称SUNL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台州宏源向SUNL公司出售二轮摩托车1000台,每台价格为221美元,付款方式为SUNL公司收到台州宏源的提单传真件后付清全部款项。台州宏源将上述合同下的部分货物(价值为51,272美元)交宁波美航安排出运。宁波美航于200467日向台州宏源出具了抬头为Globe Links Express Inc.(以下简称Globe公司)、编号为LTNV858400058734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台州宏源,收货人和通知人为SUNL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美国纽约港,运费到付;货物品名和数量显示为50CC的二轮摩托车232台,共装3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TEXU5562484FSCU9260754EMCU9330269;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签单人为宁波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宁波美航承认其系借用宁波联合的章签发涉案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三条载明:“本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指Globe公司。”货抵纽约后,涉案集装箱已于20047月空箱返回。Globe公司系在美国成立的无船承运人。2004318日,Globe公司在中国宁波签署授权书,授权宁波美航签发Globe公司提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台州宏源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无单放货而遭受的货款损失。涉案集装箱于20047月即已返回上海港,根据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和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至承运人指定的堆场。因此,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装货港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台州宏源应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宁波美航在以盖章方式签发涉案提单时虽未注明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但根据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是Globe公司,宁波美航签发涉案提单系有权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由于台州宏源与宁波美航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台州宏源要求宁波美航赔偿无单放货损失无法律依据。遂判决:对台州宏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台州宏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波美航向台州宏源赔偿货物损失51,272美元。台州宏源认为,涉案提单由宁波美航签发,宁波美航虽主张自己是代理,但不能提供承运人在美国合法存在的证明。宁波美航一审时提交的有关无船承运人的资格证书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形成于美国,该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一审在没有原件且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的情况下,认定Globe公司的真实性以及其签章授权的真实性,缺乏依据。宁波美航在签发涉案提单时,未载明系以代理人身份签单,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承运人一栏内签章,宁波美航系承运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的认定正确,宁波美航应赔偿台州宏源货物损失。

        宁波美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是Globe公司,宁波美航经Globe公司授权后代理签发了涉案提单,宁波美航是代理人,其授权签单行为应由被代理人Globe公司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台州宏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波美航向本院提交了两套从境外取得且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以证据(一)证明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以证据(二)证明Globe公司对宁波美航作了签发其提单的授权。  台州宏源质证认为,首先,该两套证据宁波美航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且有能力提交,其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审理期间,宁波美航向法院提出过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又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从境外取得,且需要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较长,事实上宁波美航又是在二审审理期间才获取上述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成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台州宏源进而质证认为,对宁波美航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上也有瑕疵,公证材料上盖章不完整,而且有被拆开并重新装订的痕迹。  本院注意到宁波美航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公证、认证的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台州宏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表明,宁波美航主张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Globe公司曾经授权宁波美航代理签发提单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识别本案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在台州宏源与宁波美航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提单就成为双方是否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提单记载,台州宏源是托运人,其合法持有未经转让的提单,故其系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主体应予确认。提单承运人签章一栏显示,“For and on behalf of NINGBO UNITED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CO. LTDHans Hu”,其中签单章的公司名称为“宁波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审中,宁波美航承认系其借用宁波联合的签单章,与宁波联合无关;一审还查明,Hans Hu系宁波美航的法定代表人胡浩辉的英文名字。据此,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的签发人为宁波美航。宁波美航在承运人签章栏中签章确认,并未注明其系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故其系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至于提单抬头是Globe公司,提单背面第3条所显示的承运人是Globe公司,均不影响宁波美航在本案中的承运人地位。宁波美航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即便能够证明Globe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且Globe公司曾经授权宁波美航代理签发提单的事实,但鉴于宁波美航系以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其于事后才披露被代理人Globe公司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相对人的台州宏源也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向宁波美航的被代理人Globe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签约方,向宁波美航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出现提单正面承运人签章栏所记载的承运人与背面条款所显示的承运人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此情形下承运人的识别,理所应当以提单正面承运人签章栏所记载的承运人为准。在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承运人不能躲在提单背面”,否则,会给托运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带来识别困难。台州宏源关于宁波美航系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宁波美航在以盖章方式签发涉案提单时虽未注明其身份是承运人还是代理人,但根据提单背面承运人识别条款,涉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应是指Globe公司”系采用了错误的方法并最终不当地识别了本案的承运人,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在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的情况下,集装箱空箱返回装货港,可以作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台州宏源损失存在”的认定,符合航运惯例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宁波美航作为承运人,在掌管涉案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期间,未尽谨慎的管理职责,在台州宏源证明集装箱已空箱返回装货港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货物仍处于其掌控之下的证据,至托运人询问直至一审庭审时,仍称不知道货物下落,故本院推定,台州宏源所持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无单放行或者灭失,对此,宁波美航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台州宏源的货物损失。台州宏源以售货合同书和报关单上的价款,确定本案中其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标准,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台州市宏源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51,272美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7786.72元,由被上诉人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