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 199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航海者航运公司 (Mariner Shipping Inc.)、曼特玛航运公司(Montemar
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Seastream Shipping Inc.)
199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航海者航运公司 (Mariner Shipping Inc.)、曼特玛航运公司(Montemar Shipping Inc.)、海威德航运公司(Seaward Shipping Inc.)、塔拉玛航运公司(Taramar Shipping Corporation)五家借款人订立了贷款合同(Loan Agreement),约定由原告向五借款人提供贷款35,000,000美元。2001年9月3日,原告又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5名借款人就上述贷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截止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贷款数额为10,130,987美元,补充协议对贷款合同进行部分修改,约定欠款偿还方式为:第1至6期连续分期付款,首两期各偿还843,250美元,第3至6期(包括在内)各偿还593,250美元,最后一笔偿还6,071,487美元, 协议将最终期满日改为2002年4月30日,首期分期偿付期限为2001年9月15日,其后每间隔45天偿还一期分期付款。在补充协议中,借款人还同意支付原告因准备、商议、落实和执行或企图执行该协议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包括律师费)。
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契据,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航海者(M.T.Mariner)”轮向原告抵押,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35,000,000美元贷款设立第一优先抵押权。199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贷款合同及担保契据,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航海者”轮的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航海者”轮的64股份以及船上的小艇等装置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贷款合同、担保契据及其他担保文件下所有现时到期或欠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可确定款项等。
1999年7月7日,原告与海运国际公司(Maritime International Inc.)签订了一份透支协议(Uncommitted Overdraft Facility),约定由原告向海运国际公司提供透支贷款2,000,000美元,海运国际公司应在原告要求时立即偿还透支贷款。2000年7月17日,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航海者航运公司、曼特玛航运公司、海威德航运公司、塔拉玛航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位担保人为上述2,000,000美元透支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第二优先担保契据,约定被告以其所属的“航海者”轮作抵押,为向原告清偿上述透支贷款提供担保。2000年7月18日,被告按照上述透支协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伦敦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将其拥有的“航海者”轮的64股份以及船上的小艇等装置抵押给原告,以担保上述透支协议及担保合同项下所有现时到期或欠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其他可确定的到期款项等。2001年9月3日,原告与海运国际公司、被告及航海者航运公司、曼特玛航运公司、海威德航运公司、塔拉玛航运公司为上述透支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该签约日借款人海运国际公司透支总额为1,993,615.64美元,并部分修改了透支协议。
2002年3月7日,原告为上述两笔贷款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2002年4月5日,被告函复原告称:被告确认收悉原告按照1997年6月19日的贷款合同及2000年7月17日的保证合同于2002年3月7日发出的催款通知,截止2002年3月15日,透支到期应付的欠款为4,804,072.37美元,贷款到期应付欠款2,241,136.27美元;被告承认以上欠款至今尚未偿付,同时确认被告与其他借款人连带承担偿还以上欠款的责任;被告相信其他借款人在其船舶被出售后没有偿还欠款的可能。被告授权原告向中国广州的法院出示本确认书,被告对原告在广州的法院提起有关“航海者”轮的索赔无意提出抗辩;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偿还以上欠款,对于原告申请广州的法院司法出售“航海者”轮,被告确认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委托当地的代理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水东港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接受广州的法院送达的有关扣押、拍卖“航海者”轮的文书、有关判决和传票等。庭审中,原告确认以上两笔欠款的数额无误,包括贷款、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伦敦的巴哈马籍船舶注册官于2002年2月8日摘录的“航海者”轮的船舶登记资料表明,“航海者”轮船籍港为巴哈马拿骚(Nassau),1976年韩国建造,钢质油轮,总吨130,421吨,净吨100,598吨,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轮分64股,全部由被告拥有。该轮先后设立了三次抵押登记,分别为:1997年6月27日以该轮64股抵押担保应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2000年7月18日以该轮64股抵押担保应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2001年9月20日以该轮64股抵押担保应付普尔托努公司(Puertollano Compania Naviera S.A)的欠款及利息。上述船舶抵押登记没有具体载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原告提供了经认证的英国伦敦公证人理查德。约翰。塞维利(Richard John Saville)的公证证明,该公证证明了上述船舶抵押文件的真实性,证明船舶抵押文件符合当时生效的巴哈马立法,是按照英国伦敦巴哈马籍船舶登记处要求的样式做出的,是正确和有效的。
2002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船舶抵押贷款本息7,323,377.26美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航海者”轮,要求被告提供780万美元的担保。3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扣船申请,责令被告在30日内提供780万美元的担保,同日扣押了该轮。3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以被告拒不提供担保,船舶不宜继续扣押为由向本院申请拍卖“航海者”轮。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于3月29日裁定拍卖该轮,保存船舶价款。5月9日,“航海者”轮被法院依法拍卖,由原告以5,940,000美元买得,5月14日本院在茂名水东港水域将“航海者”轮移交于原告,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原告因申请扣押、拍卖“航海者”轮向法院预交了扣船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在船舶拍卖公告期内,原告为从卖船款中受偿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交纳债权登记费500元人民币。法院因扣押与拍卖“航海者”轮发生船舶维持与监管费用、拍卖费用、海关吨税等共678,628.17美元。“航海者”轮的拍卖价款扣除上述扣押、拍卖费用及吨税后,余款为5,261,371.83美元。
原告JP摩根大通银行于 2002年3 月22 日向广州海事 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的贷款、透支款、利息及费用共计7,045,208.64美元,并承担扣船申请费、债权登记费及本案诉讼费,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债权对“航海者”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船舶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被告海流航运公司没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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