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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诉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货物所有权纠纷案 (下)
字号:T|T 2006年09月13日10:18     
  •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岐山经理部虽与灵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但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在过磅平仓后就自然转移。因当时港口与船舶之间尚未办好交接手续,且天津海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岐山经理部虽与灵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但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在过磅平仓后就自然转移。因当时港口与船舶之间尚未办好交接手续,且天津海事法院于过磅平仓前即查封了该批货物,并令渤海石油供应公司不得办理交货手续。因此,灵石公司尚未完成交付行为,当时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灵石公司,灵石公司有权处分该批货物,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有效。灵石公司据此变更水路货物运单上收货人的名称,并不违反航运法规的规定。水路货物运单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谁合法持有水路货物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及支配货物,第三人不能对抗合法水路货物运单持有人。本案被告对原告岐山经理部与灵石公司的订货合同毫不知情,其与灵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取得以自身为收货人的水路货物运单,其购买该批货物的行为是善意的。因此,被告是该批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主张该批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应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3年9月25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二、“海龙”轮运载的3860吨大同原煤属被告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所有。   「评析」   从海上运输的角度审理本案,关键是确定谁是合法的收货人,即确认谁是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依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而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法律并未作统一规定,当事人可自由约定。本案中,灵石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中约定“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但本案灵石公司委托托运的3800吨煤正在装船过程中,因为其没有按运输合同预交运费而被承运人申请法院予以扣押,最后虽然装上船舶,移泊锚地,但仍属执行法院扣押令之措施,不属向购货方依约定“天津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而且事实上双方也无法办理船港货物的交接手续。从买卖合同交付条款之本意讲,过磅平仓交货,应该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船舶办理好一切运输手续而言。因此,法院认为灵石公司与承运人船货交接手续未清,货物尚未完成交付,是正确的。既然货物尚未完成交付,也就谈不上货物所有权转移。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在本案处理中,法院认为“水路货物运单是国内水路运输中货物所有权的重要凭证,谁合法持有水路货物运单谁就有权向承运人提取及支配货物,第三人不能对抗合法水路货物运单持有人。”这种将运单几乎与提单等同的提法有欠准确。水路货物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承运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货物交给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是履行运输合同所应由其负的义务。运单并不证明货物所有 权的归属问题,不应将运单作为确认货物所有权的依据。   本案原告与灵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货款,但未能收到货物,只能以对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为理由另案起诉灵石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