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 原告: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下称岐山经理部)。 被告: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下称达濠公司)。 1992年8月7日,两原告与山西省灵石焦化产品公司
原告:汕头市升平区国平燃料公司。
原告:汕头市金园区岐山供销经理部(下称岐山经理部)。
被告:汕头市达濠区第一燃料公司(下称达濠公司)。
1992年8月7日,两原告与山西省灵石焦化产品公司(下称灵石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灵石公司供给原告大同原煤4400吨,总价款976800元;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以磅码单全部结清。合同有效期从1992年8月7日至9月7日。10月10日,灵石公司与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委托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派“海龙”轮承运3800吨煤炭从天津港至汕头港。10月14日,灵石公司向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储运公司申请办理托运手续,办理了以岐山经理部为收货人的货物托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10月14日1150时,“海龙”轮靠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属下的海洋码头,2000时货物开始装船。同日,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灵石公司违反双方协议,没有按期预付运费为理由,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灵石公司所属堆存于渤海石油供应公司海洋码头并正在装上“海龙”轮的煤炭。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扣字第88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该批货物。为避免影响码头生产,经天津海事法院准许,货物继续装船,至10月16日2200时装货完毕。17日,“海龙”轮移泊天津港锚地。天津海事法院通知渤海石油供应公司,货物交接的一切手续暂不予办理。10月18日,灵石公司向两原告开出已收到全部货款918680元的发票,并约定一切事项按1992年8月7日灵石公司与岐山经理部所订的合同条款执行。10月21日,灵石公司又与本案被告达濠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前者向后者供给大同煤3860吨,总货款849200元,汕头港船板交货,由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代与需方结算。10月24日,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灵石公司遂向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储运公司申请更改了水路货物运单,并将货物交接清单上的日期倒签为10月16日。之后,将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交给船方携往目的港。同日,经海南省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以〔1992〕津海法商解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货物的扣押,“海龙”轮当日启航,10月30日抵汕头港。11月24日,货物全部卸完。被告于1993年2月24日提完全部货物。
两原告因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而与被告发生争议,遂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诉称:岐山经理部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明确规定,货物在天津港码头过磅平仓交货。因此,货物在装上“海龙”轮后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且灵石公司已向港口办理了收货人为岐山经理部的货物托运单和水路货物运单,原告又支付了全部货款。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灵石公司无权将货物转卖他人。故灵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应属无效,渤海石油供应公司储运公司更改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为被告,亦无效。被告以水路货物运单的收货人更改为被告为理由,对货物主张所有权,阻挠原告依法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未能顺利接货,已构成对原告侵权。请求法院确认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当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与灵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灵石公司供给被告大同煤3860吨,交货地点是汕头港船板交货。据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海龙”轮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被告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的手续和凭证均合法有效;且供货人、起运港与到达港也都确认该批货物的合法收货人
是被告,其中到达港还给被告办理了交货手续。因此,该批货物的真正所有人应是被告。原告主张对3860吨原煤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此合同的有效期是1992年8月7日至9月7日,并规定合同的标的物是4400吨原煤,这与被告同供货人所订的3860吨原煤合同毫不相同。即使按原告所称,原告与供货人对原合同进行过部分变更,且这种变更又有效成立,也只能由供货人另外组货。如原告认为供货人违约,也只能找供货人追索,而不能使已全部履行完有效合同义务的被告无辜受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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