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马尔他艾维亚洛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4年9月25日作出
上诉人马尔他•艾维亚洛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4年9月25日作出的(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3日,海运公司的“米歇尔斯”轮在阿联酋RUWAIS港装载S00208、S00208B、S00208C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并签发了编号为1、2、3的三套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TCEC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分别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贸易公司、四川什邡蓥峰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龙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运船舶“米歇尔斯”轮,装货港阿联酋阿布扎比,卸货港中国南京,货物硫磺,重量分别为11,000公吨、10,500公吨、6,649.445公吨。“米歇尔斯”轮装货后启航运往中国南京港。
2001年2月11日,三票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贸易公司、四川什邡蓥峰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龙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连云港雅仕硫磺有限公司(下称雅仕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该三票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一切险。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001006、2001007、2001008的保险单各一份,该三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分别为四川什邡蓥峰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龙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雅仕公司;保险货物硫磺,重量与上述三份提单载明的重量相同,保险金额分别为520,300美元、496,650美元、314,419美元。
同年3月14日,承运船舶抵达南京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污染现象。收货人随即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南京检验局)进行残损检验。同年6月21日,南京检验局出具由吴卫东签字的残损检验证书一份,检验结论为:“米歇尔斯”轮本航次污染系前几航次残留在货舱中货物未清除干净所致;根据衡重货物的重量及相应的贬值率计算,合计贬值148,101.298美元。7月12日,保险公司就保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及其它直接损失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90,740.97元,雅仕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后于同年8月凭提单起诉承运人海运公司,请求判令海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793.41元。海运公司抗辩认为,保险公司据以索赔的残损检验证书所作出的结论,没有其他支持文件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货损数量和程度的依据。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上述(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名称由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二审庭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交了(1029)公司分变(2005)第01070001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名称变更的事实,同时提交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就本案争议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海运公司向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美金133,099元,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作为本案最终解决方案。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本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海运公司付给保险公司上述赔款。
三、上述赔偿款付至如下开户行,帐户和帐号:
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新街口支行;
户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
帐号:099301005682448601。
四、保险公司自收到海运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担保函原件,并签署收据和解除责任书,一并交付海运公司;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83.5元,合计20,833.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海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每日推荐
-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