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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诉蒋文斌船舶碰撞货物损害赔偿纠纷
字号:T|T 2006年08月30日10:13     
  • 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凯公司)为与被告蒋文斌、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船舶碰撞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
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凯公司)为与被告蒋文斌、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船舶碰撞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年长、被告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刘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凯公司诉称: 2003年12月,天凯公司与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称中糖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凯公司向中糖公司销售白砂糖1600吨,总价440万元。为履行该购销合同,天凯公司在广西境内以422万元的价格收购了1600吨白砂糖,于12月9日交由“银冠1”轮实际承运。12月17日凌晨,“银冠1”轮在温州市附近海域与被告蒋文斌所有、被告宏达公司经营的“宏浦38”轮发生碰撞后沉没,1600吨白砂糖全损。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向天凯赔付400万元,天凯公司遭受的其余40万元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凯公司货物损失40万元及该款自2003年12月18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天凯公司就40万元货物损失对被告蒋文斌所有的“宏浦3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蒋文斌辩称:天凯公司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保险赔款后,将该部分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就400万元货损在北海海事法院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向“银冠1”轮船东郑德豪提起诉讼,因“银冠1”轮依法可享受责任限制,最终由郑德豪赔付1296382元调解结案,该赔偿款应视为对全部440万元损失的赔偿。现天凯公司再次就40万元货损向两被告提起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之诉,显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银冠1”轮既不适航又严重超载,在航行中违反了追越、了望、避让的规定,是发生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船长及全体船员擅自离船逃生,不实施自救,又不配合“宏浦38”轮救助,甚至抛锚阻碍救助,是沉船的主要原因。“宏浦38”轮为紧急避让小船而发生意外碰撞事故,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实施拖带也完全正确。因此“银冠1”轮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便蒋文斌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202026单位的特别提款权限额内限制其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与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货物的价值。 当事人双方对1600吨白砂糖因碰撞事故而全损的事实没有异议。为证明货物价值,天凯公司提供了其与中糖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1600吨白砂糖以4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中糖公司;销货单位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1600吨白砂糖的收购价格为422万元。被告蒋文斌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份增值税发票是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开具的,并且货物的单价都准确到小数点后的六位数,明显是在凑足422万元的数字,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定,被告蒋文斌对购销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购销合同予以认定;五份增值税发票均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其真实性也应认定;被告蒋文斌也未举证证明购销合同约定的白砂糖销售价格高于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故应认定1600吨白砂糖的收购价格为422万元,销售价格为440万元。 二、对碰撞事故的责任。 天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冠1”轮和“宏浦38”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本院向温州海事局调取了“银冠1”轮与“宏浦3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首先描述了事故经过和救助经过,主要内容为:2003年12月17日0305时,“银冠1”轮雷达发现其左后方约0.5海里的“宏浦38”轮,并觉得其航速比本船快,但没有与对方联系。0315时,“宏浦38”轮二副发现前方约2海里处有一艘相对航行的船舶(船名不详),显示红、绿舷灯和一盏桅灯。0320时,“宏浦38”轮从“银冠1”轮左舷追上,在正横稍前,两船横距约0.1海里。同时,“宏浦38”轮见前方相对行驶的船舶保速保向,即采取减速,闪红灯,并向右转向10°,示意与来船交会红灯。0323时,“宏浦38”轮二副看到来船突然向左转要横越“宏浦38”轮船艏,为避让来船,二副下令采取右舵25°,船向右转向,让过来船,同时发现“银冠1”轮正在其右前方,立即采取停车、倒车。“银冠1”轮发现“宏浦38”轮大角度转向,并看到“宏浦38”轮的绿色舷灯后,意识到有碰撞危险,立即减速,从前进三降到前进一。0325时“宏浦38”轮的船艏碰撞“银冠1”轮左舷中部距离驾驶台7-8米处,碰撞角约90°。发生碰撞后,“银冠1”轮船长下令弃船逃生。0400时,两船船员商定,利用“宏浦38”轮把“银冠1”轮拖到浅滩。“宏浦38”轮驶到“银冠1”轮左舷,由于“银冠1”轮上没有船员,缆绳无法系上;再驶到“银冠1”轮右舷,由于拉缆绳的引绳断裂(此时,救生艇已把“银冠1”轮的几名船员送到船上),缆绳又无法系上。这时,“银冠1”轮船员抛下右锚,导致拖救无法进行。0500时,“宏浦38”轮放下救生艇,带上风割设备,想割断“银冠1”轮锚链后,继续实施拖救。0610时,锚链被割断,但“银冠1”轮货舱已进水过多,船体发生左倾。0630时,“银冠1”轮沉没,1600吨白砂糖全损。根据上述事故经过和救助经过,调查报告作出以下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当事双方均违反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宏浦38’轮了望严重疏忽,未尽追越船义务,未使用安全航速、避让措施不当,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责任人为当班驾驶员冯延生;‘银冠1’轮未使用安全航速,了望疏忽,未采取适当措施,自救措施不力,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人为该轮当班驾驶员郑德豪。” 天凯公司质证认为,蒋文斌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宏浦38”轮是一艘适航船舶;“宏浦38”轮作为追越船未履行法定义务是引起紧迫局面的主要原因;“银冠1”轮保持航向和航速并无不当之处;紧迫局面形成后,“宏浦38”轮船员未运用良好的船艺避碰,使碰撞结果最终发生;碰撞发生后,“宏浦38”轮误导“银冠1”轮耽搁了时间,造成货物全损。因此,“宏浦38”轮应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被告蒋文斌质证认为,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宏浦38”轮向右转弯以约90度角撞上“银冠1”轮,说明当时“宏浦38”轮已经越过“银冠1”轮且驶过让清,“银冠1”轮处于反追越状态,需承担追越船的了望、避让责任,应由其对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宏浦38”轮为避让前方横行小船撞上“银冠1”轮,属于紧急避险;“银冠1”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既不冲滩自救,又不配合甚至阻碍“宏浦38”轮援救,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银冠1”轮船员配备不足,又系超载,属于船舶不适航,也应对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定,“银冠1”轮在“宏浦38”轮开始追越至发生碰撞,一直全速前进,在追越过程中两船横距为0.1海里时,未能充分考虑到碰撞危险的存在,未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航速行驶;未进行系统的雷达标绘和观测,未能对存在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也未使用规定的信号与对方联系或警告对方,未采取有效的操纵行动避免碰撞。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与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发生碰撞后,该轮船长在未派人检查船体受损情况和采取堵漏措施的情况下,立即下令弃船逃生,由于未采取有效的自救措施,导致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调查报告认定“银冠1”轮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恰当的。 对于被告蒋文斌的四点质证意见,首先,追越中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能免除追越船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至最后驶过让清为止。而所谓驶过让清,指追越船必须在领先被追越船足够远的距离,使得保向、保速的被追越船不会因追越船随后的转向或减速操纵行动而处于为难境地。因此,被告蒋文斌主张“宏浦38”轮已经驶过让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宏浦38”轮由于了望严重疏忽致使其未能认识到所处的追越局面,因而未能履行追越船的让路义务;在避让转向他船时,未能根据当时该水域通航环境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将船停住,以便估计局面以避免碰撞,而是仓促采取大幅度右转向的不当措施,导致与“银冠1”轮构成碰撞局面,故被告蒋文斌关于紧急避险的主张也显然不能成立。再次,关于“银冠1”轮自救不力的问题,调查报告已经作出认定,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之一。至于“银冠1”轮的不适航及超载等问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报告认定“宏浦38”轮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定“银冠1”轮与“宏浦38”轮对碰撞事故的过失程度比例为30%比70%。  根据上述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与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3年12月1日,天凯公司与中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凯公司向中糖公司销售白砂糖1600吨,单价每吨2750元,总金额440万元;结算方式为2003年12月21日前货物到达镇江港后,由中糖公司支付货款440万元。为履行该购销合同,天凯公司以422万元的价格分别向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广西崇左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购买一级白砂糖1600吨。12月9日,该1600吨白砂糖装上郑德豪所有的“银冠1”轮,郑德豪于同日出具水路货物运单。同日,天凯公司就1600吨白砂糖向保险公司投保,险别为基本险,保险金额为400万元。12月17时0325时,“银冠1”轮在温州沿海东瓜屿以南2海里处与“宏浦38”轮发生碰撞,造成“银冠1”轮货舱进水。0630时,“银冠1”轮沉没,1600吨白砂糖全损。根据温州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银冠1”轮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宏浦38”轮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向天凯公司赔付400万元,天凯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3月6日,保险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北海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的天凯公司与“银冠1”轮所有人郑德豪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天凯公司撤诉)。4月1日,保险公司与郑德豪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保险公司损失额为400万元及其利息,因郑德豪依法有权限制海事赔偿责任,依照“银冠1”轮的总吨位,由郑德豪赔偿保险公司1296382元作为案件的最终解决,但保险公司不放弃对其他责任方的追偿权利。5月12日,天凯公司就40万元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就400万元保险赔款损失〔案号为(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29号〕,分别向本院对蒋文斌和宏达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宏浦38”轮为钢质普通货船,总吨位1956吨,净吨位1095吨。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蒋文斌,船舶经营人为宏达公司。“宏浦38”轮实际上与宏达公司为挂靠管理关系,蒋文斌向宏达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宏达公司为“宏浦38”轮提供航行通告等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天凯公司投保的1600吨白砂糖全损,货物价值为440万元。天凯公司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保险赔款后,将该400万元损失的索赔权利依法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先后分别向郑德豪和蒋文斌、宏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就400万元损失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作为被保险人的天凯公司就未取得赔偿的40万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天凯公司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同对郑德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关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又对蒋文斌享有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天凯公司有权择一行使。保险公司就未获得赔偿的40万元损失,选择向蒋文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蒋文斌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按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天凯公司1600吨白砂糖的销售价格为440万元,“宏浦38”轮对碰撞事故的过失程度比例为70%,“宏浦38”轮应负308万元的赔偿责任。碰撞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宏浦38”轮和“银冠1”轮的船员,“宏浦38”轮船员的雇主为蒋文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蒋文斌应当在308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货损负赔偿责任。天凯公司起诉的货物损失为40万元,根据本院在(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29号案中的认定,保险公司可以就未得到赔偿的2703618元货物损失继续主张权利,两者相加,总额已经超过308万元,按比例予以扣减后,天凯公司可就396956元货物损失向蒋文斌索赔。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03年12月21日起算。 蒋文斌系“宏浦38”轮的所有人,本案货损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灭失、损坏,按照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蒋文斌可以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天凯公司关于“宏浦38”轮不适航而丧失责任限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宏浦38”轮的总吨位为1956吨,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蒋文斌可就本案碰撞事故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在205076单位的特别提款权(按判决之日每1单位的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12.6987元计算,总计2604198元)限额内限制对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蒋文斌关于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宏浦38”轮与宏达公司为挂靠管理关系,宏达公司仅为“宏浦38”轮提供一定服务,未为“宏浦38”轮配备船员;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而不涉及合同性质的交易行为,虽然“宏浦38”轮在挂靠期间与他船发生碰撞,但不存在天凯公司对宏达公司的信赖关系,不涉及对天凯公司的信赖利益之保护,故保险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当事船舶行使,天凯公司未申请扣押“宏浦38”轮,不符合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条件,本院对天凯公司要求就40万元货物损失对“宏浦3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96956元及该款自2003年12月21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文斌可在2604198元限额内限制其对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蒋文斌负担8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