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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工美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外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字号:T|T 2006年08月28日09:14     
  •  原告中工美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北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工美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北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泽、李大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16日,原告将1,840.38吨蔗渣运至北海港务局二公司码头出口到韩国。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运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日照”轮装运原告1,500吨甘蔗渣从中国北海至韩国仁川港,船舶至装港时间为5月1日至3日包船运费39,200美元。5月1日,被告告之不能提供约定船舶。原告迫不得已另行租船,于5月10日完成1,095.13吨蔗渣的装运,包租船运费35,500美元。由于最迟交货期限已过,原告未能按期完成1,840.38吨货物的出口,剩余745,25吨货物滞压港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693.13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对所签订的承运协议的内容提出修改,增加了货物需熏蒸的要求,而被告对此并没有同意。因此,在双方对熏蒸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前,原告的要求为新要约,原协议不发生效力。既然合约没有生效,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即便说被告有责任,其责任也只能在“日照”轮按其蔗渣比重装运量1,219吨与“宁都峰”轮实际装载量之间差距即200吨蔗渣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日照”轮承运原告包装蔗渣1,500吨从中国北海港至韩国仁川港或釜山港,船舶受载日期为5月1—3日,包船运费为39,200美元。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确认目的港为仁川港,并告知被告蔗渣在韩国须办理薰蒸,要求被告作好此项工作,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传真确认蔗渣不在船上薰蒸。5月1日,被告传真通知原告:根据该轮船期、货物等情况,我司决定不能按时承运此票货物,请货主另作安排。为了在信用证约定的最后装运期(5月10日)将蔗渣装船,原告迫不得已另行租用“宁都锋”轮载重吨承运货物。5月10日原告完成了1,095.13吨蔗渣的装运工作,包租船运费35,500美元。而原租船合同项下1,500吨蔗渣所余部份即404.87吨滞压港口。 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4月16日发运1,840.38吨蔗渣存放于北海港务管理局二公司码头,除5月10日装运的1,095.13吨外,其余货物均未能运至韩国,即原告滞压港口的蔗渣总数为745.25吨。“宁都锋”运载蔗渣未蒸。为了减少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1999年10日14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以2万元的价格处理滞压在港口的745.25吨蔗渣。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日照”轮租船合同、发票、存货证明、信用证、“宁都锋”轮租船合同、销售确认书、提单、原告确认目的港及有关蔗渣函件、当事人双方处理滞压蔗渣协议,被告提供的双方来往函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运载蔗渣所签订的《租船合同》为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了及时装运货物已提前将蔗渣运集于北海港码头待装。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提供所约定的船舶。致使原告为了对外贸易关系中成立,为了履行信用证所约定的装船时间,不得不另行租船承运,由此造成的损失自应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其未同意原告薰蒸要求的行为是原租船合同未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之原告在签订租船合同后提出的薰蒸要求,吸是对原告生效合同的变更要求,对蔗渣不予薰蒸(后蔗渣实际载运也未进行薰蒸)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更非被告撤消船的正当理由。因而被告应对其擅自撤船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因被告违约所约定损失范围应是原被告租船合同所订之蔗渣吨数或去“宁都锋”轮运载数额之差货物滞压港口及其相关损失。被告提出“日照”轮实际装运只能是1219吨而非1500吨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一家专门外运公司,被告对其运载之标的物十分清楚5的情况下,其船舶载重吨位、货物比重与其积载及密集量之关系自然明确无误,对于一个自愿约定且已生效之合同内容进行翻诲,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而对原告提出“宁都锋”轮所运货物340.38吨为原合同1,500吨之外货物,因而在装运港码头所滞留的货物均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在当被告违约后,原告有义务另行租船装运原告项下的货物,以减少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的扩大部份自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而,原告以“宁都锋”轮装运的1,093.15吨货物里有340.38吨是原合同外运货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747.25吨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被告违约所致之原告损失应是滞留港口蔗渣404.87吨实际损失,包括货物成本价损失和由此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其中应扣减处理滞压货物价款包括:港口租费损失、换租船的差额损失、货物的进港费、过磅费、卸车费、套袋费、上堆费、转费等费用损失及其积压资金的利息损失,共计137,899.43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利润及律师费主张损失,前者属于商业风险,后者缺泛法律依据,因而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北海公司赔偿原告中工美河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7,899.43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45.40元,由原告负担2,316.40元;被告负担4,22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径直向原告交付,本院对原告案件查明费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