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淡水镇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胜、曹晖,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淡水镇土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胜、曹晖,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海昌大厦A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查彤芳,总经理。
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晖,被告法定代表人查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诉称: 1999年6月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6月10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船期损失及运费滞纳金共计364,400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运费滞纳金14,000元、船期损失175,200元及利息。三项合计人民币214,811元。上述40万元存款直至2001日9月20日才被解除冻结。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超额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274.9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9年6月7日计至2001年9月20日),以及本院解除40万元银行存款冻结实际发生的执行费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深人银发〔1999〕182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文件,证明银行的存款、贷款利率。
被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本院全部支持了被告要求原告偿还船期损失和运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只是改变了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并不能说明一审判决错误,因此原告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是正确的。此外,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致使延迟316天本院才进行实体审理,原告无权要求这期间冻结的存款利息损失。原告被冻结的存款一直在其银行帐户上,银行照样支付利息,原告并没有损失,其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银行存款、贷款利率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于199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本院于6月7日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并于同日执行了上述裁定。被告于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船期损失350,400及其利息以及运费滞纳金14,000元。本院作出(1999)广海法深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船期损失350,400及其利息和偿付运费滞纳金14,00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粤高法经二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船期损失175,200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及原告向被告偿还运费滞纳金1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11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执行费2,0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0,372元。二审判决后,原告根据本院作出的(2001)广海法执字第144-2号执行通知书,将欠款214,811元、申请执行费1,074元,共计215,885元汇入本院帐户后,原告被冻结的40万元存款于2001年9月20日被本院解除冻结。本院执行庭已通知原告交纳解冻的执行费1,000元。
另查:金融机构1999年6月10日前1年以上至3年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年息为7.227%,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年息为1.44%;1999年6月10日后1年以上至3年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年息为5.94%,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年息为0.99%。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
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现,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但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与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当,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过高,由此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在另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根据该案的终审判决和本院所作出的执行通知书,本案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215,885元,被告请求保全的原告银行存款数额高于原告实际应承担的数额,超出的数额为184,115元。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企业正常运作时必需的,当其流动资金短缺或周转困难时,企业通常会向银行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冻结期间超额冻结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但上述存款在冻结期间,银行仍会照常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该部分利息应被扣除。
原告实际履行了另案的终审判决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原告存款的冻结,发生实际执行费1,000元。但即使被告申请诉前保全的财产价值没有超额,上述解冻的执行费也会正常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另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是原告在诉讼中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管辖权异议期间的超额冻结存款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111.49元。
二、驳回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惠阳恒辉染厂有限公司负担177元,被告深圳市蛇口益荣船务有限公司负担937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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