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鲁明,男,公
原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鲁明,男,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望春路82弄161号603室。
被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斯文德伯格公司 (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Aktieselskab and 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Dk-1098爱斯伯兰顿大街50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耘,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晨,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斯文德伯格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原告与客户AL ZEE TRADING(SINGAPORE)签订贸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其绦纶线,付款方式为T/T。原告即组织货源,并于同年7月委托被告出运。被告接受委托后,于7月11日向原告签发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为AL ZEE TRADING。原告随即要求客户付款赎单,8月12日,AL ZEE TRADING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单,原告据此按收货人要求通知被告更改了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此后,银行告知汇票系伪造,原告马上通知被告更改后的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里,不要放货。9月8日,原告从被告宁波办事处获知被告已无单放货。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行使货权,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87.3美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形式发票、订货单、报关单、核销单,证明原告与客户AL ZEE TRADING(SINGAPORE)签订贸易合同、约定了货物品种数量、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系出口单位和托运人、该票货物的价值为50487.3美元;2、号码为NBOT14338的提单复印件〔系更改前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AL ZEE TRADING(SINGAPORE)〕、托单、预配清单、装箱单,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被告收到该货并签发正本提单;3、DBS银行文件、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证明,证明外商AL ZEE TRADING(SINGAPORE)提供虚假的汇款文件;4、号码为NBOT14338的正本提单一套〔系更改后提单,托运人改为AL ZEE TRADING(SINGAPORE)、收货人改为SOMAFIL〕,证明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5、2000年9月8日被告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被无单交付给收货人;6、两份传真,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11日传真通知被告,要求其将提单上托运人重新改回并不得无单放货;7、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斯文德伯格公司辩称:原告未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本案并不存在被告无单放货的事实,记名收货人经过目的港当地的诉讼程序取得了在无正本提单前提下提取货物的权利,这是承运人控制能力以外的情况,货物由此被提取不能构成无单放货。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事实表明被告为确保对货物控制已克尽职守,不仅向当地有关法院提出异议及上诉,而且以实际行动阻止收货人提取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初审紧急审理令,证明被告反对目的港初审法院允许记名收货人提货的决定,但法院仍裁定其有权提货;2、送达-支付催告,证明法院要求被告放货;3、上诉状,证明被告向当地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中止执行并撤消初审裁定;4、被允许传唤至紧急庭审的诉状和就紧急庭审案件传讯结果的诉状,证明被告未履行法院裁定,记名收货人向法院申请裁定有权提取货物,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费用;5、传唤证和法院决定,证明法院对记名收货人的申请予以支持;6、阿比让上诉法院判决书,证明上诉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初审裁定。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形式发票和订货单标价不一;针对报关单和核销单,被告要求原告对该货有无退税予以解释;对DBS银行文件,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9月8日被告电脑查询单,被告称未见过;而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从司法独立的角度来看,目的港法院的判决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并认为判决书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质疑当庭作了解释,且形式发票与报关单、核销单记载的价格一致,DBS银行文件有中国银行宁波分行证明佐证,电脑查询单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符,只是其中文应是被告在质证中所表述的含义,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互相印证,与涉案货物出运、价格、失控、损失金额的事实有关联,故均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为反映被告如何失去对涉案货物控制的事实,并不存在对其判决在我国的效力的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这类证据要求公证、认证,故其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些证据之间均互相印证,且上诉法院的判决书系原件,因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3月,原告与客户AL ZEE TRADING(SINGAPORE)签订贸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其绦纶线,付款方式为T/T,30%预付。原告即组织货源,并于同年7月委托被告出运。被告接受委托后,于7月11日向原告签发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为AL ZEE TRADING。该票货物总价为50487.3美元(FOB NINGBO) ,原告随即要求客户支付余下的70%货款即35487.3美元。8月12日,AL ZEE TRADING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单,原告据此按其要求通知被告更改了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将托运人改成AL ZEE TRADING、收货人改成SOMAFIL SARL。此后,原告被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告知未收到上述35487.3美元款项。9月8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办事处查询货物下落,从电脑中查得“cargo seized at cnee request. but we served a write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protect cargo.…”即“根据收货人的申请,货物被查封,但我们已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保护货物”,原告就此认为被告已无单放货。9月11日,原告传真通知被告更改后的正本提单尚在原告手里,不要放货,并要求再次更改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实际在8月31日,根据提单记名收货人SOMAFIL公司的申请,目的港阿比让法院作出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第3689号令。而被告认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及海运费后,才能交付货物,故向阿比让初审法院申请撤消第3689号令。9月13日,阿比让初审法院紧急审理法庭作出第3573号裁定,驳回被告的请求。随后被告向阿比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止执行并撤消初审的第3573号裁定。经12月19日开庭审理,上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告拒绝向SOMAFIL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是错误行为,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初审法院第3573号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主动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在记名收货人通过司法途径取得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后,被告为保持对该货的控制,已采取合理的措施。被告对该货失控,原因在于目的港法院的裁判,对此结果的发生,目前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存在过错。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这种非由于其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无单放货与事实不符,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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