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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TF轮与NV轮碰撞案
字号:T|T 2006年08月09日09:29     
  • 案由 1974年8月15日,在葡萄牙沿海,原告的意大利船舶TransocanicaFrancesca和被告的船舶Nicosv.发生了碰撞。 案情 1987年4月2日由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希恩法官审理。 海事法律实践——碰撞——评估损失——碰
案由 1974年8月15日,在葡萄牙沿海,原告的意大利船舶TransocanicaFrancesca和被告的船舶Nicosv.发生了碰撞。 案情 1987年4月2日由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希恩法官审理。 海事法律实践——碰撞——评估损失——碰撞发生在葡萄牙沿海——原告请求用里拉赔偿一一3年半以后,原告修改了请求,要求用美元赔偿——抵销请求数额和反诉请求数额的正确方法。 1974年,海事登记处签发了一张对物诉讼令状。1980年1月18日,双方律师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双方对碰撞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而且还同意双方在这次事故中所受损失额要提交给海事登记官进行确定。 1982年11月5日,原告的受损声明书送交给了被告,索赔请求是用里拉提出的。1983年5月21日,原告对索赔请求进行了修改。1986年8月28日,索赔请求再次进行了修改。在这次修改中,原告第一次提出要求用美元赔偿其损失。被告也修改了答辩,坚决主张原告无权用除里拉之外的任何其他货币索赔。 由于双方对索赔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该争议被提交给海事登记官。海事登记官判决:原告的请求额应在1986年11月12日转换成美元(在这一天原告的请求得到了认可),原告的请求额为482862703意大利里拉,被告的请求额为477200.15美元。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请求的正确货币应为美元,因为原告的损失都是用美元来衡量和承受的。 双方争议 (1)用什么货币来计算原告的索赔额?(2)如果确定为用里拉计算,用什么方法抵销诉讼请求额和反诉请求额? 法院认定 英国高等法院海事法庭希思法官判决:(1)根据证据,海事登记官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的请求额应用里拉来计算。(2)如果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同时存在,双方数额互相抵销,只赔付差额部分;1986年11月12日双方对原告的请求数额达成了协议,该数额小于双方已同意的被告的反诉请求额;在这一天双方的责任最终得到了确定,原告的请求额应从这一天开始转换为美元,并从被告的反诉请求额申减除;被告方有权从原告方获得双方请求额的差额。驳回上诉——适用(1882)7795号上诉案。 该判决参照了下列案列: ChapmanV.RoyalNetherlandsSteamNavigationCo.,(C.A.)(1989)4P.D.157; DespinaR,the(H.L.)[1979]LloydsRepl;[1979]A.C.685; [1977]ILloydsRep618; Khedivethe(1882)7App.Cas.795; LashAtlantjcothe(C.A.)[1987]2LloydsRep.114。 本案是原告——TF轮船东不服海事登记官用意大利里拉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额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诉讼请求是由于原告的船舶与被告的船舶相碰撞而引起的。 BernardEder先生代表原告,BelindaBucknall小姐代表被被告。 处理结果 希恩法官:1974年8月15日原告所属的意大利机动船TF和被告所属的机动船NV在葡萄牙沿海发生了碰撞。碰撞后TF轮航行到鹿特丹进行了部分卸载,并在那里进行了临时性修理,然后驶往汉堡卸下其余的货物。NV轮去往阿姆斯特丹进行永久性修理,并于1974年9月16日到达阿姆斯特丹,完成修理后于1974年10月13日离开。 1974年海事登记处签发了对物诉讼令状。5年多以后,于1980年1月18日,双方律师签订了协议,同意双方对碰撞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并同意双方在这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数额由海事登记官确定。约3年多以后,ThomasCopper,Stibbard先生代表原告于1982年11月5日向被告送交了受损声明书,该声明书中的索赔是用意大利里拉提出的,声明书中已用荷兰弗罗林(盾)付款的项目也已转换成了里拉。1983年5月21日,该索赔声明书进行了修改。3年半以后,于1986年8月28日,进行了再次修改,在这次修改中,原告提出用美元索赔。被告也修改了答辩书,坚决主张原告不能用意大利里拉以外的任何其他货币进行索赔。 双方无法就赔偿的计算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该争议被提交给了海事登记官。1986年12月16日,海事登记官判决原告的索赔应使用里拉,原告的索赔,包括利息,应在1986年11月12日转换成美元。海事登记官确定原告的索赔额为482862703里拉,被告的索赔额为477200.15美元。上述数额包括1986年11月12日以前的利息。 原告不服海事登记官的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原告的索赔应使用美元,因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都是用美元来衡量和承受的。上诉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的索赔额应用何种货币来计算?如果是用里拉,那么第二个问题是:诉讼索赔请求和反诉索赔请求用什么方法抵销?我首先谈第一个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适用上议院在TheDespinaR案(1979)1中所确定的原则(见LloydsRep1[1979]A.C.685).WiIberforce勋爵说:“如果英国法庭有能力使用外国货币作出判决,有能力使用由承受损失的货币作出判决的话,我不怀疑这种判决比用英镑作出的判决对原告更公正些。”对原告来讲,如果用英镑作出判决,他就会面临着与他根本无关的货币币值变化的风险;如果用承担损失的货币作出判决,原告就能得到他所受损失额的准确补偿,所面临的风险也仅是他本国货币的价值变化或是他所选用的货币的币值变化。首先有必要区分支出的货币和原告的货币,我的意见是可以按照确定侵权损害而产生的费用的正常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所受损失的恢复原状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我认为原告是通过特定的货币经营他的生意的,当用其它的货币即时付款时,就把其它的货币折合成自己的货币;因此原告有理由说他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表现为即时付款的货币,但却用自己的货币来衡量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其它的货币都是折合成自己的货币的。原告正是用这种本国的货币来衡量自己的损失的,毫无争议,调查的目的就是要发现原告的损失是用哪种货币来衡量和承受的。所谓衡量和承受的货币不一定指所支出的货币。Eder先生代表原告提醒我注意在TheDespinaR案中Willberforce勋爵说过的这样一段话: “我想谈清楚的一点是我并不赞成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外国货币,而诉讼请求的货币则必须是原告的货币这样一条固定的原则。我的意见是强调在上述情况下,本国货币不一定非象国籍一样依附于原告而必须得到使用,应该使用的是原告能证明的他做生意时正常使用的货币。”在有的案件中;原告可能无法证明他做生意时所正常使用的或应正常使用的那种或那几种货币(原告负该举证责任),那么即时付款的货币则被视为衡量损失的货币。 RussellofKillowen勋爵说:“可以说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发现这种被当作外币来直接支付的简单流转过程,但这会影响诉讼人所受损失额的正确和公平的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试图证明衡量其所受损失的货币不是他的本国货币。遭受损失距现在已经许多年了,汇率的变化又是如此之大,这一货币的选择可能会导致被告付出重大代价,而原告大发横财。 Eder先生承认一旦有证据显示出原告使用了某种特定的货币来经营他的生意,那么一般说来,该种货币就是衡量其损失的货币。他进一步指出原告用哪种货币开立帐户是无关紧要的。 Bucknall小姐代表被告指出“恢复原状”这一拉丁语包括了基本原则。她指出原告用意大利里拉承受了损失,那么用里拉接受损失及其利息的赔偿是公正的。Bucknall认为原告无权要求用美元计算损失,然后再转换成里拉,继而为此而大发横财。 在碰撞发生的那天,TF轮正处在1963年3月1日开始的长期租船合同期内。根据该合同,租金应用美元支付。原告还拥有4艘其它船舶,这些船舶也处在一个租船合同期内,其租金也是用美元支付的。原告当时经UfficioItalianodeiCanbi同意,开立和保持有美元帐户。原告被允许最大美元存款限额为1105000美元,无论何时,如果该帐户上的余额超过了限额,该银行就会自动把超额部分转换成里拉,并贷入原告的里拉帐户,而把美元转让给政府。原告通过租船所收取的租金为美元,这些美元收入付进原告的美元帐户,原告用美元来支付贸易付款,这其中包括支付修理费用。Eder先生指出,很明显原告是用美元承受了损失。 Bucknall小姐指出,必须考虑到原告是在意大利境内做生意的意大利的公司,它通常用美元订立租金费率,其设立美元帐户的目的仅是为了避免因非意大利里拉的个别支付项目问题而向外汇管理局频频申请的麻烦。Bucknall小姐认为关于美元帐户,具有意义的是该帐户的最高储备额。如果原告的收入超过了美元帐户的限额,则原告不承担美元汇率变化的风险。Bucknall小姐还指出如果不发生兑换成其它货币的问题,原告就只存有里拉。 海事登记官说: “确实,原告首先承受损失的货币是美元,因为是用美元帐户付款的。然而,我认为这不是此案的关键因素。原告开立美元帐户的目的只是因为美元流动比较方便,从而避免因非意大利里拉的个别项目的支付问题而向外汇管理局频频申请的麻烦。如果原告真的是用美元承受了损失,那么他们最先用里拉提出诉讼请求,而过了好几年才改为美元的作法就很奇怪了。” 确实值得注意,诉讼是在1982年用里拉提起的。当时,上议院在TheDespina案中作出的判决在该行业中影响很大。另外,正如海事登记官所指出的,如果原告的真正营业货币是美元,请问象原告这样一个经济组织会用里拉提出索赔吗? Bucknall小姐分析了证据,指出该帐户的付款形式与正常的船东帐户付款形式不一样,该帐户并不是在接受正常的付款。实际上,每当有款项付进,就有相同的款项付出,无论何时都是如此。Bucknall小姐认为没有什么可以证明所有的租金付款都付进了美元帐户。相反,美元帐户看起来只是为了方便于兑换成里拉。例如,1976年年底,帐户余额就从美元转换成了里拉。虽然美元帐户也得到了有限的使用,但实际上原告是用自己的货币里拉承受损失的。原告的船舶也是用里拉保险的,这些船舶被看成是里拉资产,美元常常被兑换成里拉,手中的收付差额被储进美元帐户,原告把里拉看成是自己帐户的货币。 我同意海事登记官的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用里拉来计算。 现在,我来谈第二个问题。这个问题自从英国开始用外币作出判决时就起产生了。 第15号令第2条规则(4)规定: 如果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双方的债权请求额出现差额时,法庭可以就差额部分作出判决,但上述判决不应影响法庭对于诉讼费用的判决。 上述规定引起了下列问题:(1)如果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都提交给了技术顾问(Master)和海事登记官,差额部分按哪一天的比例计算?(2)诉讼请求额和反诉请求额中,数额较少者的兑换率按哪一天的计算? 由于我后面将要谈到的原因,“1976年海事请求责任限制公约”对此案很有意义,该公约第5条规定: 反诉: 如果根据本公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一方,基于同样的事由对原告提起了反诉请求,他们双方各自的请求应互相抵销,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双方请求的差额部分,如果有差额存在的话。 根据1979年商船运输法17条(1),该公约在英国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法的规定,第17条于1986年12月1日生效。 Eder先生制作了一个计算表,根据核计算表,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用里拉计算,并且被告的反诉请求可以按碰撞当天的汇率转换成里拉,那么原告的数额大于被告的数额,并将有权取得双方请求数额的差额。按照海事登记官作出判决的当天的汇率计算,当时双方只就各自应负担的份额达成了协议,对诉讼请求的货币并没有达成协议,那么被告的请求数额将大于原告的数额。如果差额按照1987年2月27日,也就是海事登记官的判决归档的那一天的汇率计算,则被告将有权获得数额较少的差额。上述假设对于说明汇率变化所产生的不同结果有一定的意义,但对于得出应适用的正确的原则并无益处。在金钱的市场上,胜利者和失败者每天都在进行着智力的角斗。 本案中产生的问题Brandon法官于1977年在TheDespinaR案中的一审判决中就已提到了。我从中选出一段。他说,“如果侵权损害的赔偿用一种或多种货币作出判决的话,在海事法当中,在三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一些特殊的问题。 第一种情况是在双方互有过失的碰撞案件中,双方请求额抵销的问题。上议院在TheKhedine(1882)7APP.795号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A船和B船相撞,双方互有过失,A船船东对B船的损失负有部分责任,B船船东对A船的损失负有部分责任。那么,法庭只能做出一个判决,即双方请求数额抵销后,判决责任大的一方对双方请求数额的差额部分负有责任。如果责任方使用一种货币,而另一方使用另一种货币(无论双方均为外币还是一方外币,一方英镑与否),就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使用何种共同的货币进行抵销?第二,抵销的日期为哪一天? 没经过讨论,我个人的意见是责任较小的一方应使用责任较大的一方的货币,抵销日期应为双方责任通过协议或判决而得到确定的那一天,然后对责任大的一方超出责任小的一方的数额作出判决,用责任大的一方的货币或付当天的等值的英镑。" Eder先生认为Brandon法官提到这个解决方法是不公正的。我想Eder先生所说的不公正大概是由于本案的原因,这个解决方法不如Eder先生提出的其它方法更有利于原告。 律师们在讨论中多次提到上议院在TheKhedine案中所作出的判决。阅读此案时,必须牢记三点,第一,在那个时代,海事法与普通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在海事法中,如果双方船舶都负有责任,不论责任大小,一律平分责任;在普通法中,如果双方都负有责任,则双方都败诉。第二,传票是法庭的正式命令,命令接到传票的人做某事。当判决付款时,应收到命令付款的传票。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命令当事人或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其他人做某事时,如果必要,也必须发布传票。如果出现交叉诉讼或诉讼与反诉讼,在诉讼数额互相抵销后,对于余额的赔付也必须发布命令,如果这时发布了传票,那么该传票就是针对余额的,并直接发布给余额的付款人。在碰撞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提供足够的担保,因而从不发传票。在这种情况下的付款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的性质,但传票是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基本步骤。第三,在海事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是受船东责任限制的影响的。上述第三点在TheKhedive案中引起了讨论。Blackburn勋爵说:“……Voorwaarts轮的损失程度超过了Khedive轮的损失,51起的问题是,是否Voorwaarts轮的船东要对自己所受损失的一半负举证责任,并与其他债权人一道受偿,正如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还是Voorwaarts轮的船东要对自己所受损失的一半负举证责任,减去Khedive轮所受损失的一半。” 从上述摘录中可以看出,船东所享有的这种限制责任的权利,使除碰撞中另一艘当事船舶的船东以外的当事人的索赔权利受到了影响。因此,作为交叉起诉的结果,区分赔款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还是一方当事人仅对余额部分负有赔偿责任是很重要的。 在TheKhedive案中,上议院否决了上诉法庭在ChapmanV.RoyalNetherlandsSteamNavigationCompany(1879)4P.D.157案中的判决。BIackburn勋爵说:“读了ChapmanV.RoyalnetherlandsSteamNavigationcompany案的判决,并仔细地研究了和我不同的观点,我觉得案卷保管法官和Brett法官是正确的[案卷保管法官Jessel是一审法官]。” 因此,我研究了Brett法官的得到Blackburn勋爵支持的判决,该判决对我过去常常模糊不清的问题很有启发,我有必要从中引录一大段:“不管案件开始时只有一个诉因,还是有一个诉因和一个交叉诉因,现在都取得了同样的结果。但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这两个诉因基于同样的证据,并且合并到一块审理,但它们是不同的和相互分离的诉因,就象它们在TheCalpyso案发生前是互不联系的一样。因此,每个诉因都是用不同的诉状分别起诉,并最终对责任分别作出了判决。如果诉状正式提交后,每个诉因所导致的判决都会宣布双方船舶互有过失,并宣布由登记官和陪审员来查明原告的船舶在每个诉因中所受损失数额。登记官然后是否立即裁定两个相互分开的数额呢;据我所知是不会的,我怀疑他以前从未这样做过。我相信他将对每一个案件严格地写出报告,虽然我曾认为他从未这样写过,甚至有可能针对每个诉讼请求都要发布“付款命令”,尽管我不大相信这一点,但在我看来不可能签发一张以上的传票。海事法庭不可能签发两张传票,以致用这两张既荒谬又无用的传票来迫使双方当事人去支付和接收判给一方当事人的钱,从而双方既付又收同一笔款项。因此,只能有一张传票,这张传票只能用于支付双方请求数额的差额。如果该传票得不到执行,就可以发布扣押财产令。只有一方当事人被迫付款;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或最好还是说被视为对损害负有责任。” 那么下面的问题是怎样把1982年修订的《商船运输法》第54节适用到本案中。责任限制的规定既可适用于双方互有责任的案件,也可适用于被告船舶单方负有责任的案件。因此,该法生效后,既可适用于普通法的诉讼,也可适用于海事法的诉讼,只是由于双方船舶互有过失而导致的诉讼和交叉诉讼的这种异常复杂情况只能发生在海事法庭中,因为在双方互有过失的情况下,在普通法中双方都不必负责。另外,责任限制有时产生在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只有对方船东情况下,有时产生在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的有多人的情况下。如果前一种情况发生在普通法中,我不怀疑,根据所提供的证据,(陪审团的)裁决数额不会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该裁决实际上是案件的最后结果,并不象胜诉方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是个程序步骤。如果前一种情况发生在海事法庭中,被告的船舶单方负有过失责任,法庭——也就是登记官和陪审员必须询间原告船舶所受损失的数额,如果该数额大于责任限制数额,“付款命令”的数额不得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但无论在普通法还是在海事法中,有几个诉讼请求同时针对被告,或几个诉讼请求被合并在一起,被告可以向英国大法官法庭提起诉讼,或在1861年海事法庭法生效后向海事法庭提出请求书,要求宣布他的责任数额,申请中止诉讼,要求几个请求人按比例分配他的责任数额。这个权利首先是通过53号法令Gteo•3159章7节的规定正式授予英国大法官法庭的,后来又在《1854年商船运输法》第4部分514节中作出了规定。此权利又通过《1861年海事法庭法》13节的规定授予了海事法庭。必须注意,船东提出的这个申请书并不是针对碰撞所引起的诉讼请求,该申请书是在船东和非本案当事人之间起作用。这个关于责任限制的申请可能发生在海事法庭作出有关责任的判决之前或之后。在普通法中,就我所知,责任限制的申请如果是执行前,可发生在判决之前或之后。这个针对几个或合并的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责任限制申请不能在海事法庭受理的碰撞损害赔偿诉讼案中提出,也不能在任何已处于诉讼过程中的赔偿案中提出。鉴于上述情况,我认为,每个这样的碰撞损害赔偿诉讼如果没有在早期被禁令所禁止,那么一定是进行到判决为止,如同有关的责任限制法规不存在一样。那么,如果让诉讼进行下去,有关责任限制的法规又是怎样影响诉讼的呢?影响只能发生在判决之后,执行之前。那么假设一个船东在海事法庭对另一方提起诉讼,对方交叉诉讼,每个诉讼的判决都宣布双方互有过失,然后询问对方船舶所受损失数额。假设这样的询问进行了,每方所受损失数额也写进报告中去了,如果没有“责任限制法令”的存在,一方当事人将会取得双方诉讼请求额差额的“付款命令”,另一方将不会取得付款命令,或者至多一方当事人单方取得了“传票”,该传票将是有关支付差额的传票。 在我看来,TheKhedive一案权威性地解释了诉讼和反诉中除余额外双方都不必赔偿这一主张。我已引用的“最高法院规则”15号决议2条(4)款对此也作了规定。这种程序也是符合“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5条规定的。 很明显,当Brandon法官在TheDespinaR.案申作出判决时体现了上述主张。1986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数额。该数额小于被告的请求数额,双方对被告的请求数额没有争议。该日期是双方责任数额最后确定的日期,我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应该在这一天转换成美元,并从被告的数额中减除。被告将从原告方取得余额付款。综上所述,我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