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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NITA轮证据保全案
字号:T|T 2006年08月03日10:58     
  • BONITA轮证据保全案 来西亚夹板,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沙巴港, 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另一份是1993年10月25日签发的,提单记载的货物是840 件马来西亚夹板,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山打根港,卸货港是中国汕头港。 3、二份传
BONITA轮证据保全案 来西亚夹板,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沙巴港, 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另一份是1993年10月25日签发的,提单记载的货物是840 件马来西亚夹板,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山打根港,卸货港是中国汕头港。 3、二份传真都是TANTO MARITIME (S) PTE LTD.发给浙江茶叶公司进口部的。其中,1993年12月7日的传真称:“据获救的船员称, ‘金信念’于1993年11月24日0200时在北纬12.2度,东经118. 1 度处机舱发生爆炸。 ”1993年12月8日的传真称:“我们相信‘金信念’机舱爆炸后已经沉没, 船货全损;我们不予赔偿,恐怕帮不了你们。” 4、菲律宾某中文报纸以“新货船菲海面爆炸沉没, 五名船员失踪”为题报导:“[马尼拉二十九日路透社电]海岸卫队周一说,船上发生爆炸,在菲律宾南部的一艘在新加坡注册的‘金信念’号货船着火和沉没后,有五名船员失踪。……据获救的船员称,爆炸后船舶很快沉没,他们是被一艘在附近海面过往的货轮救起的。”另一英文报纸也作了内容类似的报导。 5、劳氏船舶登记录载明:Gold Faith ex(前名):Tanto Mas、 Tanto Jelita、Basilica.登记长度106米,总吨6,172吨,净吨4,196 吨,载重量8,127吨,1974年建造于日本。 6、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远东地区分局于1995年2月23 日给有关方面的函称:“最近,我在处理一条以‘Eleonora No.8 ’为船名的‘鬼船’案,该船在1994年9月从泰国偷了大约3,500吨RSS3橡胶。象通常一样,该轮在其注册的船名下是不存在的,但该轮确实有洪都拉斯的临时登记证书,当然是过期的。该轮船东是一个名叫‘Gran Marina Shipping Co.S.De.R.L. ’的比利时公司。对于该轮在泰国装载上述货物时拍摄到了一些照片,我先前遗漏了一些情况,这些照片是从船尾拍摄的,在较近距离观察,能够看清镶嵌在船尾上的原先的注册船名及注册港。船名是‘Basilica ’, 注册港‘Monrovia’。经与在该港注册的所有曾使用过‘Basilica’原注册船名的船舶核对,表明只有一条船,即我们的老朋友-‘金信念’。 上述信息充分印证‘金信念’并未沉没,但被用于‘鬼船’欺诈,并且显然仍漂浮着。”另一份于1995年3月17日向有关方面发出的函称:“关于‘金信念’轮, 确实有进一步的有趣发展,需要作些说明。我们得到消息,一条可疑船在北纬7度,东经107度浮移,船名为‘Bonita’。已有救助人赶到现场, 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做什么。镶嵌在该轮尾部的老朋友的名字-‘Basilica’, 我已与救助人交谈过数次,似乎该轮就是我们的老朋友‘Eleonora No.8 ’,原名为‘金信念’。更有趣的是,当救助人与‘Tanto Maritime’联系时,救助人说他们在听到他们以前的船仍漂浮着时,似乎不感到意外。Tanto 后来又致电救助人,并要求他们在与新的船东见面前,先与他们见个面。似乎他们知道谁是这些人。后来他们承认,他们以前的‘金信念’轮事实上是被海盗劫 持了,似乎机舱并没有发生爆炸。” 7、“ELEONORA-8”轮被拍下的照片显示的时间为1994年9月3日。 从照片可以见到船尾的船名是“ELEONORA-8”,船籍港是“SAN LORENZO”, 其时该轮正靠着码头装货。 8 、 二份权利转让书分别由被保险人 CHINA RESOURCES METALS & MINERALS CO.LTD.和SANNWAY TNIWS-TRIAL LTD.向民安公司签发的, 被保险人均声明,民安公司已向他们作了赔付,表示将自己提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民安公司。 [审查与裁定] 海事法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 1、民安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和采取其他诉讼行为的请求权; 2、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些反映“金信念”轮已爆炸沉没; 有些反映该轮没有爆炸,而且现名为“BONITA”,并仍在漂浮着,LINTAS公司有诈骗嫌疑,该轮亦有被作为诈骗工具之嫌。 3、“金信念”轮是外轮,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据此,海事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此案,并于1995年3月31日作出裁定: 准予民安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对“BONITA”轮的有关证据进行保全。 海事法院在对“BONITA”轮的机舱、报务房、驾驶台进行取证,对有关船员进行调查,对船体外围进行拍照,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并查明以下事实: 1、“BONITA”轮持有由洪都拉斯颁发的从1994年11月24日至1995年6月30日有效的临时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船名“BONITA”,前名“SPORTUL DACIA”,船籍港为“SAN LORENZO”, 船东是荷兰阿姆斯特丹的 BONITA NAVIGATION CO.S.D.R.L.,船舶登记长度为113.25米,宽度18.10米,深度7.37米,总吨6,386.90吨,净吨2,885.00吨。 2、“BONITA”轮还备有由洪都拉斯颁发的从1994年9月20日至 1995年2月20日有效的船舶结构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船舶设备安全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无线电装置安全证书、临时登记证书。临时证书记载:船名为“REMONSTAR”,船籍港为“SAN LORENZO”,船东为比利时的“REMON SHIPPING CO.S.DE.R.L.,船舶登记长度为110.50米、宽度18.03米、 深度6.28米,总吨为5264.75吨、净吨3266.15吨。 3、取证所获的一份船舶情况表记载:船名ELEONORA NO.8,1976年建造,载重量8470吨,总吨5,875.22吨,净吨3,766.11吨,船长120.15米,船宽19.88米,船深 7. 17 米; 挂洪都拉斯旗, 船东为“ GRAN MARINA SHIPPING CO.S. DE.R.L.;上一港为印度港,1994年8月30日0725 时抵泰国SONGKHLA港,9月1日1300时开始装货,6日1930时装完,7日0800时启航,下一港口BEI HAI , 预计抵达日期为 17 日。 在该表落款处盖上了” M. V.ELEONORA NO.8“的船章。 4、在报务房发现的12份日期分别是1992年4月10日至30日的电报单内,均有电报员的签名和盖有“TANTO JELITA”的船章。 5、在报务房提取的1992 年 5 月 2 日的无线电设备的清单上打上了“TANTO MAS”的船名和盖具了“TANTO JELITA”的船章; 6、在机舱取得的一本名为《自动制御装置》的书, 其目录页上有手写的“M/V BASILICA”字样。 7、从“BONITA”轮提取的设计总图发现, 该轮出厂时的船名是“ MS.BASILICA”,图上的船名被人作了巧妙的修改,但仍可甄别; 建造时间是1974年,建造于日本。 8、“BONITA ”轮尾部两侧仍然镶嵌着经过刻意伪装但仍隐约可见的“BASILICA”船名和在其下面清析可见的船籍港“MONROVIA”。 9、船员的陈述相互矛盾。电机员YE YIN称,其于1994年8月16日在曼谷登轮,登轮后的第一航次装铁矿运至泰国的“KOSICHAN”港。 三副 MAUNG KYAW MAW称,其于1994年8月18日在曼谷登轮,登轮后的第一个航次空放去泰国的KOSICHAN港待命。 10、在“BONITA”轮的驾驶室找到了一份“TANTO MARITIME SINGAPORE”格式的空白提单。 海事法院在执行中了解到,“BONITA”轮是由一家名叫“P.T. LINTAS TRANS ASIA LINES.”的印尼公司委托湛江外轮代理公司代理的。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申请人的资格、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及受理等问题。 一、海上保险合同下,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民安公司已就其所承保的两批马来西亚夹板的损失分别向被保险人 CHINA RESOURCES METALS & MINERALS CO.LTD.和SANNWAY TNIWS-TRIAL LTD.作了赔付, 两被保险人也已分别签发了权利转让书,声明将提单下的权利转让给民安公司,因而民安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要求赔偿其所承保的货物的损失,相应地也有理由申请对有关该海事请求权的证据进行保全。 二、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证据保全的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本案中,民安公司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以“BONITA”的船舶资料、船舶背景和船员的受雇情况为保全对象。根据 民安公司提供的劳氏船舶登记录、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远东地区分局的函件以及ELEONORA-8 “轮被拍下的照片等证据材料,”BONITA“轮可能就是承运民安公司所承保的马来西亚夹板的”金信念“轮。由于该轮有被利用于海运欺诈的嫌疑,且证据已初步显示其已改用过若干次船名,似是在有意隐瞒真实身份,因而其也有已经或者将进一步篡改或销毁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又由于”BONITA“轮系外轮,因而一旦让其离开我国水域,将难以再有机会对其进行取证。因此可认为,对”BONITA“轮进行证据保全的条件已经具备。 三、证据保全可分诉讼中证据保全和诉讼前证据保全。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证据保全系指诉讼中证据保全,对诉讼前能否作证据保全,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海事法院受理了民安公司于诉前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并裁定对“BONITA”轮的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这是参照民诉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尝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