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湛江食品公司”) 被告:越海航运公司(CROSS SEAS SHIPPING CORPARATION) 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CROATIA LINE) 被告: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LUCKY SEAWAY SERVICES
原告:广东省湛江食品进出口公司(简称“湛江食品公司”)
被告:越海航运公司(CROSS SEAS SHIPPING CORPARATION)
被告:克罗地亚航运公司(CROATIA LINE)
被告:幸运海路服务有限公司(LUCKY SEAWAY SERVICES PTE.LTD)(简称“幸运海路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7年8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磊明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售12,000吨散装印度产片状黄豆粕,价格为每吨277美元,C&F F.O.中国湛江。货物的种类、分析、品质、情况和重量由印度公司SGS India Limited(简称“SGS公司”)所签发的证书作为最后依据。付款方式为买方须经银行开立100%货款的不可撤销及卖方接受的信用证。装运日期为1997年11月。1998年1月18日,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同意将货物的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确定为1月20日和2月20日,单价改为261美元,C&F F.O.中国湛江。此间,湛江食品公司与香港颂荣有限公司(简称“颂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进口协议书》。协议约定:颂荣公司接受湛江食品公司的委托与湛江食品公司的供应商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的条款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负责办理香港银行的赎单,并将提单交予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无论亏盈都须一次性按开证金额的3.5%支付给颂荣公司合作经营的利润。1999年3月22日,颂荣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协议是受广南(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南公司”)安排签订的,有关进口印度豆粕11,328.30吨所开具的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是由广南公司申请开立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广南公司。1997年8月29日,广南公司向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简称“南洋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惠顿公司,最迟装船时间为1997年11月30日,期满日期为1997年12月21日,货物为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2,000吨,价格为每吨277美元。信用证经多次修改,确定货物价格为每吨261美元,最迟装船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1998年2月20日,南洋银行向广南公司发出《进口押汇/承兑通知书》,承兑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付款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 信用证编号为L-01-P-03553.1998年1月23日,惠顿公司向湛江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货物装船情况:货物重量11,328吨,起运港印度贝迪港,到达港中国湛江港,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同日,惠顿公司开具货物发票给广南公司,发票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1,328.300吨,货物单价为261美元,总金额为2,928,597.78美元。1998年1月20日,SGS公司出具了货物《质量证书》、《重量证书》和《产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货物为印度产黄豆粕11,328.300吨,提单号为BEDI-1,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
sp; 1998年1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与湛江市霞山海港粮油贸易公司(简称“海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食品公司出售6,000吨印度黄豆粕,单价为每吨2,570元,总金额为15,420,000元,1998年2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供方违约不按时交货或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需方,如需方违约也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1998年1月24日,湛江食品公司与湛江市麻章汇源有限公司(简称“麻章公司”)签订了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湛江食品公司出售4,000吨印度黄豆粕,单价为每吨2,570元,总金额为10,280,000元,1998年2月19日前交货完毕;如供方违约不按时交货或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方有权终止合同,供方应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需方,如需方违约也按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
湛江食品公司用于提货的编号为BEDI-1正本提单记载:托运人印度Pratima Exports Private Limited(简称“PEP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广南公司,承运船为“罗西尼亚”轮,货物为散装印度产优质黄豆粕11,328.300吨,由“B.D.VITHLANI SHIPPING SERVICE PVT.LTD(简称”BDV公司“)作为船东幸运海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1998年1月20日,签发地为印度贝迪港。提单抬头记载:本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为1994版康金格式提单(CONGENBILL)。该提单背面条款记载:租船合同中所有条款、条件和免责事项并入本提单。该提单由PEP公司作了空白背书。1998年2月27日,“罗西尼亚”轮船长GAJETAN GRANIC向湛江港务监督出具一份摘录自该轮航海日志的证明,记载:“罗西尼亚”轮1997年12月27日1030时在贝迪港开始装货,1998年1月22日1530时装完货,2月7日从贝迪港启航,2月21日抵达湛江港。湛江动植物检疫局和湛江港第一作业区分别出具证明,证实“罗西尼亚”轮2月21日在湛江港开舱验货,发现5个货舱货物充满所有货舱空间,直至舱口盖。1998年2月23日,湛江食品公司办理了提货的手续。
1997年9月4日,幸运海路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惠顿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待幸运海路公司指定,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该租船合同第10条规定:“应按照1994年修正的康金格式提单,在不影响本租船合同前提下,由船长或经船东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如果是后者,应向承租人提供授权书的副本。承租人应对船东因签发其条款和内容所规定的责任超过船东和承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引起所有后果和责任给予赔偿。”1997年11月26日,ASA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同日,NORTHSHIELD LIMITED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幸运海路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船舶名称为“罗西尼亚”轮,租船合同采用1994年金康合同格式。1998年1月21日,BDV公司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一份传真中称:根据惠顿公司和幸运海路公司之间的租约,BDV公司是租家的代理,船舶进出港手续由该公司安排,代理费依据船代协会制订的费率表计算。
根据“罗西尼亚”轮船舶登记证书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航运公司。该轮船长在法院调取的该轮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上记载:该轮船东为越海航运公司,二船东为ASA公司,管理人为克罗地亚航运公司。
湛江食品公司为了出售“罗西尼亚”轮所卸载的货物,在1998年3月11日至8月24日期间,共与他人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合同单价最高的为每吨2300元,最低的为每吨500元。根据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统计,该公司共售出豆粕11,060.9652吨,总金额15,772,949.46元,平均单价为1,426元。
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1999年3月29日湛江市物价局商品价格科出具的《1998年湛江市豆粕市场销售价格》记载:1月份豆粕价格为2650元,2月份为2550元,3月份为2250元,4月份为2100元,5月份为1750元,6月份为1300元,7月份为1150元,8月份为1100元,9月份为1100元,10月份为1100元,11月份为1200元,12月份为1200元。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9年6月2日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黄豆粕价格的复函》记载: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850元/吨,上下浮动约3%;1998年6月至1998年10月印度产黄豆粕价格为1650元/吨,上下浮动约5%;由于黄豆粕的价格不属于国家定价,其价格受市场及批量影响较大,故以上价格仅供参考。广东省价格事务所1998年5月给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印度产黄豆粕价格的函复》记载:1998年2月份黄豆粕(印度产)价格为1830-1850元/吨(国营粮食部门成批批发价),3月份为1800-1820元/吨,5月份为1680-1700元/吨。
1998年2月19日,湛江食品公司向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支付货物品质、重量检验费41,525元。3月15日,向湛江港务局支付“罗西尼亚”轮困难作业费20,000元。4月13日,向湛江海关支付货物进口关税1,011,357.75元。4月14日,向湛江动植物检疫局支付检疫费24,494元。7月2日,购买纤维袋180,000只,支付192,600元。7月20日至9月2日期间,根据与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港口包干费协议》,向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港口包干费681,451.92元。9月24日,向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堆存费289,416.51元。根据湛江食品公司提供的《汇、付款项通知单》、银行进帐单和支票存根记载,1998年4月6日、1999年1月29日,分别向海港粮油公司和汇源公司支付上述两购销合同项下的违约金771,000元和514,000元,共计1,285,000元。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倒签提单的行为,而倒签提单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广州市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湛江食品公司上述因倒签提单造成的经济损失14,854,291.14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湛江食品公司利息损失(信用证项下货款损失6,016,436.84元的利息计算,从1999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利率按每年20%计算;其他损失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每年8.64%计算)。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越海航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合同纠纷,自己也仅仅是光船的出租人而非承运人,同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幸运海路公司根据不是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即便原告所主张的倒签提单的侵权行为成立,该侵权行为也不是自己所为,因此,根本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黄伟青法官、程生祥法官均认为:本案是倒签提单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侵权 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湛江食品公司与磊明公司签订购买豆粕的合同,并通过其合作方颂荣公司由广南公司以信用证付款方式向惠顿公司支付货款而取得本案的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和持有人。根据幸运海路公司与惠顿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幸运海路公司为该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本案提单是按照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湛江食品公司不是承租人,有关承运人与湛江食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上述提单的约定。由于上述提单背面载明租船合同一切条款并入本提单,因此,处理本案提单争议应适用上述租船合同的条款。根据上述租船合同第10条的约定,幸运海路公司作为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有义务签发提单。根据BDV公司1998年1月21日发给幸运海路公司的传真,该公司是承租人惠顿公司的代理。按照本案提单记载,提单是由BDV公司代理幸运海路公司就上述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所签发,因此,幸运海路公司应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幸运海路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予支持。越海航运公司是“罗西尼亚”轮的船舶所有人,其提出该公司已将该轮光租给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有关光船租赁期间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克罗地亚航运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克罗地亚航运公司作为该轮的管理人在管理船舶期间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应由船舶所有人越海航运公司承担。由于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所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越海航运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人民币5,867,377.3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幸运海路公司赔偿湛江食品公司湛江食品公司货物品质和重量检验费人民币41,52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关税人民币1,011,357.75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动植物检疫费人民币24,494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算)、购买纤维袋费用人民币192,600元及其利息(从1998年7月2日起算)、港口包干费人民币681,451.92元利息(从1998年9月2日起算)、货物堆存费人民币289,416.51元利息(从1998年9月24日起算),上述赔偿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对幸运海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湛江食品公司对被告越海公司、克罗地亚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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