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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合同货物短卸船舶滞期赔偿纠纷案
字号:T|T 2006年07月11日08:56     
  •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中天联合航运有限公司。 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卖给日本客商稻草820公吨,买方以收到货物后TT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中天联合航运有限公司。 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下称原告)卖给日本客商稻草820公吨,买方以收到货物后TT付款方式结算,到岸价每公吨165美元。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与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签订了“货物包运协议”,约定,原告租用第一被告“泛华”轮自中国大连港往日本鹿岛、日立港运稻草,包船运费44000美元于第一卸港卸货当日支付。装卸两港按港口习惯装卸率装卸(CQD)。因原告责任造成卸港船期延误,原告应按每天2500美元支付滞期费。其他条款依据金康合同,但未明确是七六年还是九四年的金康合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泛华”轮于大连渔轮厂码头装稻草820公吨,当日未开航,于装港滞留两天。四日,天津中天联合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托运人为朝鲜KWANGMYONG贸易集团,起运港为朝鲜SINERIJU港,卸港为日本鹿岛、日立港,稻草820公吨的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及原告办妥的朝鲜产地证、商检证、植检证、发票等,由原告交船方随船转交给到达港收货人。第二被告大副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单证,并在盖有大连海关放行章的“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装到“泛华”轮运往日本鹿岛、日立港的820公吨稻草的托运人为原告。七日,原告电传告知第一、第二被告:通知航行中的船舶将打印有误的植检证扔到海里,其他文件交日本收货人。八日1610时“泛华”轮抵日本鹿岛港锚地,九日整天阴雨。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何时向港方递交卸货备妥通知书及港口是否拥挤的情况。十三日原告的植检证仍未办妥,该日0900时“泛华”轮靠泊鹿岛港,1200时第一被告在日本鹿岛港的代理通知船上不卸货。十四日整天及十五日1600时前阴雨,十六日1610时“泛华”轮移到锚地,十七日1200时至2000时阴雨,十八日至二十二日无阴雨天,二十三日0900时“泛华”轮再次靠鹿岛港并开始卸货。自四月九日至二十二日,“泛华”轮待时14天。二十三日当日原告通过日本买方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40000美元,仍欠第一被告运费4000美元。“泛华”轮在鹿岛港卸下546.300公吨稻草,二十六日驶向日立港,该日1410时递交卸货备妥通知单并被港口接受。二十七日靠日立港卸下29.963公吨稻草,余下243747公吨稻草第二被告拒卸。后被第二被告以20.675美元总价款卖给日本的原收货人。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短卸的243.747公吨按到岸价每吨165元计算,赔偿货款损失40218.26美元及在卸港等卸造成的其他损失24.153.85美元。庭审中原告又以卸港每捆稻草估计重量,变更请求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6963.05美元。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在卸港等卸造成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两被告的责任造成的。 两被告辩称:被告承运的货物已全部交给了收货人,原告不是收货人,无权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请求24153.85美元损失非被告过错所致,损失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欠被告运费、滞期费,两被告留置船载货物抵债合法;日本买方已在诉讼中给付原告30000美元,用以补偿原告的短卸货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一被告反诉称:“泛华”轮在装港滞期两天,航行中又多耗两天,船到目的港锚地自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至二十三日卸货前滞期损失及船舶第二次靠泊损失,均为原告未办妥有关证件的责任造成的,要求原告支付运费、滞期费和靠泊费合计53578.13美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船舶第二次靠泊码头费用的书面证据。 原告对反诉辩称:第一次船靠岸不能卸货,原因是船还未通过“联检”,故以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为滞期起算时间无证据支持。按CQD条款约定,卸港滞期应扣除下雨天及假日共5天时间,被告已将原告货物擅自卖掉,依七六年金康合同,被告已丧失向原告追索运费、滞期费的权利。并举证证明日本买方给付原告的30000美元系以往贸易欠款,非系对该次短卸货物的赔款。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日本买方(收货人)收到货物后TT付款的贸易结算方式,收货人收到货物付款后货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本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虽不是原告,但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托运人为原告的事实是真实的。在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已将短卸243747公吨稻草的货款已由收货人直接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拥有该短卸货物的所有权;法律允许承运人(被告)在没有收到法定相关费用时,留置依据合同占有的货物,但拍卖货物抵债,必须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进行。第一、二被告未经法院拍卖擅自处理留置货物违法。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及实际承运货物的第二被告提起短货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依法按提单记载但未实际交付短卸货物的到岸价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主张留置货物抵偿相关费用合法及原告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和在卸港交付货物的凭证,被告已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提单托运人实际为原告,实际货物重量为820公吨,原告只能依据提单上记载的820公吨,扣除已实际交付的数量计算货物短卸量,原告不依提单记载的重量而独自以卸港每捆稻草估量向被告计赔,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原告超过提单记载重量向两被告计赔6744.79美元,不予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他损失24153.85美元是两被告的责任造成的,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欠第一被告运费4000美元未付违约,第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4000美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货物包运协议中未明确解决争议纠纷适用七六年还是九四年金康合同,原告主张依据七六年金康合同处理该案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装港滞留及航行中多耗时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装港滞留两天及航行中多耗两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船舶两次靠鹿岛港的事实虽已发生,但第一被告未向法院提供靠泊损失的合法证据,故第一被告主张两次靠港损失不予支持。 通过“联检”是船舶靠岸卸货的先决条件这一,虽无法证明“泛华”轮何时通过“联检”,但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港口拥挤船不能靠泊的情况下,因原告植检证未办妥,即使通过“联检”,船舶靠泊也不能被获准卸货,这一结果已被四月十三日船已靠泊但未被获准卸货的事实所证实。“泛华”轮四月八日1610时抵锚地,按惯例,具备卸货条件的船舶九日0800时才能被安排靠泊,“泛华”轮九日至二十二日于卸港待时,系原告没办妥植检证不具备卸货条件的责任造成的,该期间的船舶滞期损失35000美元(按合同约定每天2500美元×14天),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期间应扣除阴雨天及假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称原告于诉讼期间已从日本买方得到30000美元赔款,无证据佐证,被告要求以此抵销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40218.26美元;被告天津中天联合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运费4000美元;三、原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卸港船舶滞期损失35000美元;四、驳回原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六、本判决第一项赔偿额与第二、三项相抵,被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联合航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的1218.26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诉诉讼费21487元人民币及250美元,被告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联合航运有限公司承担13272.03元,余款由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8328元人民币,松原市佳星饲草有限公司承担13260元,余额由上海亚航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解决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到在买卖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TT付款”,货到后收货人只支付收到好货货款,托运人有无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的诉权的法律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权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称为起诉权,它是请求法院对权益争纷进行审判的一种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权利主体提请法院运用审判手段,强制实现合法权益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但要实现这一权益,还必须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对方不积极作为的情况下,即当权利主体依靠自身力量不能促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时,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的活动才能发生。如果原告没有起诉权,法院则会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原告具不具有诉权,就成为启动本案审判程序乃至获取胜诉的关键。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卸损失争议。因海上货物运输所涉及合同主体的多元性,及存在运输合同的非单一性,使原告是否具有诉权这个法律问题,不象一般经济合同纠纷那样易于识别。在本次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有个包运协议,这是该次运输产生的第一个合同。当货物装船以后,第二被告又签发了一式三份的租约项下的提单,签单的人不是第一被告,而是实际承运货物的第二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相对于原告来说,第一被告处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第二被告则处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第二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提单虽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原告,但第二被告的大副已书面确认提单上的托运人实际就是原告,但收货人却不是原告,而是日本买方。当原告接到第二被告签发的提单以后,又将提单交给船上,让其将提单捎给收货人提货。在租船人不是收货人的情况下,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持有提单以后,他与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依提单约定。这时,提单又成为收货人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个货物短卸损失结果,承运货物的人面对的是两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货物的人应对那个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主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就要看两个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主体谁的权益受到了不法损害。该权益是广义的,它包括法律认可的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一切权利和利益。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而言,它是完成买卖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过程。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风险及所有权转移,惯常作法一般都由买卖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加以订明。依据本案原告与日本买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货物运到日本港,收货人收到货物后才电汇付款,这是买卖双方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和风险承担的特别约定。也就是说,买方未收到货物的风险由原告承担,买方未收到货物的所有权也不由原告转移给日本买方。这个约定不违法。从日本买方汇给原告的货款可以证实,第一、二被告拒卸并擅自处理的货物,日本买方未将该货款汇给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具有要求有过错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权。虽有事实证明原告仍欠第一被告部分运费和全额船舶滞期费,第一被告依法和依约有权留置属于原告的货物。但依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留置货物后应通知原告,并向原告发出催付运费、滞期费书面通知,催促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费,原告逾期不付,第一被告应依法申请法院拍卖留置的货物,以货款抵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留置货物后未通知原告并发出书面催费通知,亦未经过法院拍卖货物程序,擅自将留置占有的货物处理给原收货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丧失了对货物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与实际承运货物的第二被告对留置原告货物的处理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包运协议及权益受损的事实,向有管辖权的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损失,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海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