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8号外经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宪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HELKA EXPRESS INT
原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8号外经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宪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凌振,浙江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Room 209-212, 2/F, Good Harvest Air Freight Centre, 70-78 Sung Wong Toi Road, Kowloon,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祁沛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男,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陆家嘴东路161号上海招商局大厦11楼11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男,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现住上海市浦东陆家嘴东路161号上海招商局大厦11楼1102室。
被告温州市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国信大厦18楼1801室。
法定代表人初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99号上海滩国际大厦2105室。
原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香港翘运”)、温州市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翘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温州翘运于10月18日以货物由实际承运人华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凭收货人B.R.IMPORT-EXPORT保函放走为由申请追加华贸公司和B.R.IMPORT-EXPORT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10月23日通知各当事人追加华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告知并在庭审中口头驳回被告温州翘运要求追加B.R.IMPORT-EXPORT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11月20日和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被告香港翘运委托代理人李晨飚、被告温州翘运委托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5月向温州翘运订舱,委托其承运两票货物各52箱和66箱打火机,从温州港运至维也纳;原告将货物交给了被告温州翘运,被告温州翘运签发了被告香港翘运的正本提单两套各三份,货物抵目的港后,上述被告的代理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致原告的客户拒绝付款赎单。由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3 510.62美元,退税款损失和利息损失2.6万元,并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退税款损失确定为人民币21 682.02元,货款利息损失自200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同时,原告主张以违约为诉因起诉被告香港翘运和温州翘运,并认为被告香港翘运未取得我国交通部的运输许可证,应对上述损失负直接责任;被告温州翘运无国际货运代理资格,从事非法经营,代理被告香港翘运签发提单,应对损失负连带责任;原告还称,其仅起诉被告香港翘运和温州翘运,被告华贸公司系上述两被告申请追加的,但对追加华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香港翘运辩称:货物未被提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货物的买方约定以CIF价格成交,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凭B.R. IMPORT-EXPORT指示,原告对货物没有所有权,不得凭提单向承运人要求行使所有权;即使货物被无单放走,香港翘运没有过错,对货款损失不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华贸公司承担;原告的货款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货物发票价格包含了利润,其请求退税款损失、利息损失和利息计算均缺乏法律依据等。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翘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将货物委托华贸公司运至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已全部履行了承运人的职责;货物在目的港被实际承运人华贸公司凭收货人保函放走,温州翘运和香港翘运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庭审中又表示完全同意被告香港翘运的辩称,并称,提单系其经香港翘运授权以香港翘运的名义签发的,温州翘运仅是一个代理人,有无国际货代资格与本案无关,对无单放货也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货物并未被收货人提走,至今尚存于承运人卸港代理的仓库,故不存在无单放货;货贸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仅受委托对货物进行拼箱,并未实际运输,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原告进出口公司为证明货物由被告香港翘运承运,被告温州翘运签发了被告香港翘运的提单,原告系托运人,承运人须凭一份正本提单交货,但正本提单现仍在原告手中,以及货物价格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香港翘运签发的正本提单两套各三份,编号ECU00575320和ECU00575338,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B.R. IMPORT-EXPORT指示,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维也纳,货物为打火机各52箱和66箱,装船时间为2000年5月15日和5月12日,承运船ZHENHE V0079W和MARE GALLICUM V0005W,运费预付,其正面条款载明须凭一份正本提单交货;2、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原告填制的报关单、海关验关的报关单、核销单、货物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各二份、被告温州翘运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缴费通知二份,除海关验关的报关单上记载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外,其余载明货物CIF维也纳价格各为10 000美元和13 510.62美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香港翘运对上述证据的表面内容表示确认,但认为货物金额需经核实,报关单只承认海关验关的那一份;被告温州翘运同意被告香港翘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核销单系复印件需核对,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海关验关的报关单上虽记载货物成交方式为FOB,但保险以及海运费均由原告进出口公司负责;核销单虽为复印件,但号码与被告温州翘运提交的进仓单上一致;上述证据除报关单对货物成交方式记载不一致外,其余均相互吻合,予以认定。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形式发票,称系与货物买方订立的外贸合同,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外贸合同的格式,上面无盖章,且签名不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此,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提单上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进出口公司委托被告温州翘运订舱,被告温州翘运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5月12日和5月15日将原告的货物装船出运,并向原告进出口公司签发了被告香港翘运的正本提单二套各三份,上述货物CIF维也纳价格各为10 000美元和 13 510.62美元;正本提单至今仍在原告进出口公司手中,原告未支付运费,也未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
为证明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掉,原告进出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已交收货人的传真及其附件,抬头为“TOP TRANS OCEAN PACIFIC FORWARDING B.V.”,称货物于2000年6月26日和7月6日交付收货人,传真号码HELKAWENZHOU 05778253351、ECU LINE CHINA 862163643391;2、温州市电话号码簿第59页复印件,记载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电话号码为8253351;3、原告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温州翘运的来往传真,显示温州翘运的传真号码均为上述号码;4、原告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温州翘运关于货物被无单放掉,要求赔偿的传真底稿。被告华贸公司为证明其所辩称的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称货物仍在仓库。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货物已交付的传真系华贸公司传给温州翘运,再传给原告进出口公司,被告温州翘运一直在使用该传真号码,华贸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传真件系传来证据,传真底稿系单方制作,温州翘运已在2000年4月搬迁,该传真号码系温州翘运以前的号码,且传真号码可以人为设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确认被告华贸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上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华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抵触,且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被告温州翘运书面答辩中已称货物被实际承运人凭收货人的保函无单放走,且被告华贸公司传真给本院的答辩状上号码也为ECU LINE CHINA 862163643391,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传真件以及电话号码簿复印件予以认定,但两份传真底稿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述传真确系被告温州翘运发给原告进出口公司,两票货物在目的港于2000年6月26日和7月6日已交付收货人。
被告温州翘运为证明华贸公司系实际承运人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华贸海运拼箱部的订舱委托通知、进仓单、托单各两份;2、温州翘运付给华贸公司运费发票二份、电汇凭证一份、催帐清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香港翘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温州翘运接受原告进出口公司的订舱委托后,又转向华贸公司订舱,并已向华贸公司支付了全程运费。
另外,被告香港翘运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该被告称其在上海有办事处,而被告温州翘运称其挂靠在温州外运,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责令限期被告香港翘运提交我国交通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被告温州翘运提交国际货代许可证,但两被告均未能提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香港翘不具备在我国内地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资格,被告温州翘运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香港翘运授权被告温州翘运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且已实际向原告进出口公司签发了香港翘运的正本提单,提单正面条款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承运人须凭一份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上述提单,既证明了被告香港翘运与原告进出口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也构成了被告香港翘运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保证。被告香港翘运作为承运人,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香港翘运虽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提单载明运费由托运人预付,且保险费已由原告支付,货物价值应以货物发票价格即CIF价加以确定;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货物被无单放走的次日起计算。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提交已经缴纳增值税的证据,其要求被告香港翘运赔偿退税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温州翘运接受原告进出口公司的订舱委托,并代理被告香港翘运向原告签发提单,其行为与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进出口公司要求被告温州翘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温州翘运提出对无单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未被提走,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香港翘运和温州翘运还提出,原告与买方约定以CIF价格成交,提单记载收货人凭B.R. IMPORT-EXPORT指示,原告不得凭此提单向承运人要求行使货物所有权,因提单仍在托运人手中,而未进入流通环节,贸易上的成交方式以及提单对收货人的不同记载,不影响原告进出口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仍享有对货物的处分权利,也不改变被告香港翘运作为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该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进出口公司选择违约起诉,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被告香港翘运将货物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不解除其对全部运输所应承担的责任,故该被告以自己不是实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没有过错,不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被告温州翘运在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后,转而向被告华贸公司订舱,被告华贸公司接受了订舱委托,进行拼箱,并已向被告温州翘运收取全程运费,被告香港翘运和温州翘运据此认为被告华贸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负责,但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完成海上货物运输的人,被告香港翘运和温州翘运虽已提供上述初步证据,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华贸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完成上述货物的海上运输,故被告香港翘运和温州翘运提出的应由被告华贸公司而非被告香港翘运对无单放货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香港翘运与被告华贸公司或者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不影响被告香港翘运作为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出口公司提出被告香港翘运不具备在我国内地从事海上货物运输资格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TD.)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货物损失23 510.62美元及其自200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 930元,由原告温州市进出口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翘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HELKA EXPRESS INTERNATIONAL LTD.)负担8 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 93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结算户省高院分户,帐号398011029886000402,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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