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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光明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字号:T|T 2006年06月28日10:34     
  • 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光明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商初字第001号 原告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景洪市度假区版纳乐 园别
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光明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商初字第001号 原告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景洪市度假区版纳乐 园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琴,董事长。 被告杨光明,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所: 云南省景洪市水果公司。 被告聂忠,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所:云南省景洪市世纪新城。 被告卿国阳(又名卿果阳),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所:云南省景洪市世纪新城。 原告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光明、聂忠、卿国阳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刀春华、濮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平、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富盛”号轮。200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经营的“富盛”号轮承运原告龙眼干9 423吨,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的化妆品。11月16日,原告在泰国清盛港将货物交付被告。11月17日0930时,由于“富盛”号轮船长对滩口水流流速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致“富盛”号轮触礁沉没,造成船载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明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1 000元,其余货物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龙眼干损失682 218.75元;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的化妆品损失14 666.74个特别提款权;货款利息损失;保险费72 000元。 被告辩称,由于“富盛”号轮船长对滩口水流流速估计不足,操作不当,致“富盛”号轮触礁沉没,造成船载货物全损的事实属实。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了赔款461 000元,同时,又在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赔款400 000元,原告共计获得了赔款86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次货损不负赔偿责任。 2000年10月14日,聂忠与杨光明、卿国阳合伙经营“富盛”号轮。2001年10月8日,经合伙人杨光明、卿国阳的同意,聂忠的3万元股份及利润16 000元转让于周万勇,至此周万勇成为“富盛”号轮的合伙人。退伙后发生的货损与聂忠无关,应由周万勇承担责任。故原告将聂忠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泰国启德进出口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泰国启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为原告于2003年10月从泰国进口的龙眼干,其为货物所有人; 证据2、货物承运合同书,拟证明其交给被告承运的货物为99.3 吨龙眼干和5个编织袋、17个纸箱的化妆品; 证据3、出境货运单、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认证书,拟证明“富盛”号轮承运原告的货物为泰国产龙眼干9 447箱,96 705公斤,价值4 527 450泰珠; 证据4、银行证明,拟证明2003年11月17日人民币与泰珠的汇率为20.78元:100泰珠; 证据5、海损事故认定书,沉船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富盛”号轮船长对沉船事故负主要责任; 证据6、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三被告为“富盛”号轮的共有人,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7、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 证据8、水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代理协议书、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和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三被告签名,对三被告没有约束力,且不能证明货物的价格;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货物的所有人;证据5沉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第四条第二款认定杨光明对案涉事故不负责任;证据6不能证明聂忠为合伙人,聂忠是否合伙人应以合伙协议为准;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船舶国籍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运输审验记录、内河船舶适航证书,拟证明“富盛”号轮为合法船舶,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时处于适航状态; 证据2、退股转移协议书、杨光明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聂忠已退伙,不再是“富盛”号轮的合伙经营人,“富盛”号轮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聂忠无关; 证据3、海损事故认定书、沉船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富盛”号轮沉没是由于船长的过失所致;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证据4、倪洪、苟勇等人的证明,拟证明杨斌为被告杨光明的别名; 证据5、景洪市公安局东路派出所证明及全户人员简况表,拟证明王明祥为王琴之父; 证据6、王明祥的收条、录音带及录音整理资料,拟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收款461 000元及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4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聂忠对船舶股份的转让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证据6王明祥收到被告款项不能代表原告收款,王明祥收款后也未将款交到公司;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已收取被告461 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2、3、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8月10日,原告与泰国启德公司在中国景洪市签订进口龙眼干合同,约定:泰国启德公司为原告组织货源龙眼干110 000件,以年底结算为准;交货地点中国关累、景洪、缅甸梭累;原告预付订金20万元;货到付款,最迟货到交付地原告付款提货。11月14日,泰国崩堤埔食品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载明:装货港泰国清莱省清盛,目的港中国景洪港;货物名称龙眼干,货物件数9 447件,净重96 705公斤,总价值4 527 450泰珠。同日,崩堤埔食品公司向泰国海关报关,报关单载明:出口商崩堤埔食品公司,运输“富盛”号轮,货物种类龙眼干,数量9 447件,重量96 705公斤,价格4 527 450泰珠。11月15日,原告与“富盛”号轮船长周万勇签订货物承运合同书,约定:承运船舶“富盛”号轮,货物品名龙眼干,数量9 423件,重量99.3吨,运费清盛至关累180/吨、清盛至景洪210元/吨,备注随船5个编织袋、17个纸箱货物交公司转昆明,装船时承运者必须点清货物件数,并负全程责任,运输途中若发生毁灭、丢失、损失、污染情况,承运者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受损货物价值赔偿。11月16日,原告在泰国清盛港将货物交付“富盛”号轮承运。11月17日0840时到达上湄公河老缅界河楠勇河口滩,由于楠勇河口滩未经整治,主航道两侧暗礁较多,滩上形成错口,水流湍急,航行条件恶劣,因当班驾驶员对水流流速估计不足,在满车不能上滩的情况下,导致船舶后退,船舶后退时操作不当,没有控制好船位,加之船舶后退时操纵性能降低,致使船舶失去控制,触礁沉没,船载货物全损。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思茅海事局作出“富盛”号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船长违反《澜沧江—湄公河船舶安全航行规则》第七条规定,未充分考虑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对水流流速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是造成沉船事故的主要原因,船长周万勇应主要责任。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杨光明,已按规定为船舶配备了合格船员,船舶证书齐全有效,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履行了所有人和经营人的责任,对沉船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光明赔偿了原告货物损失261 000元。2003年12月22日,王明祥收到被告杨光明人民币20万元。2004年1月,原告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营业部获得保险预赔款40万元。 “富盛”号轮船籍港思茅港,建造时间2000年8月29日,船长38.90米,船宽6米,船深2.10米,总吨位215吨,船舶种类一般干货船,船舶价值100万元,所有人杨光明,共有人杨光明占50%股份,聂忠、卿国阳各占25%的股份。 2000年10月,三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富盛”号轮,被告聂忠投入3万元。2001年10月8日,被告聂忠与被告杨光明、卿国阳及受让人周万勇签订退股转移协议书,被告聂忠将“富盛”号轮25%股份中的46 000元转让于周万勇,被告聂忠退出合伙经营。 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家庭私营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股东为王琴占45%、濮克占10%、王明祥占22.5%、王德平占22.5%。濮克系王琴之夫,王明祥系王琴、王德平之父。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害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聂忠是否适格被告;原告与“富盛”号轮船长签订的承运合同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是否免责; 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的化妆品损失应否赔偿;王明祥收取被告20万元是否为原告收取被告的赔偿款;原告获得保险预赔款后,能否就此款再向被告主张赔偿。 一、被告聂忠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 原告认为,虽然被告聂忠退出合伙经营“富盛”号轮,但其仍为“富盛”号轮的共有人,系适格被告。 三被告认为,聂忠已退出合伙经营,不再是“富盛”号轮的合伙经营人,故聂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聂忠虽退出了“富盛”号轮的合伙经营,不再是该轮的合伙经营人,但仍是该轮的共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富盛”号轮船长签订的承运合同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原告认为,“富盛”号轮为三被告共有,其与该轮船长签订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认为,承运合同未有三被告的签名,对三被告未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认为,“富盛”号轮为三被告共有并合伙经营。周万勇系三被告雇用的该轮船长。在我国航运实践中,船长代表船东对外签订运输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该惯例在长期的航运实践中形成,并为航运界普遍认可。“富盛”号轮在经营过程中,其船长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符合这一行业惯例,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被告,对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合同不是其签名为由,抗辩合同对其未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 原告认为,货损事故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被告作为承运人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当免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认为,货损事故系船长的过失所致,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免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承运人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这是对法律适用的约定。虽然合同载明适用的是《经济合同法》,但其约定的本意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其约定适用《合同法》。同时,本案系内河水路运输,而非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在内河发生的货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海商法》。《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而被告并不具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引用《海商法》的规定辩称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实属引用法律错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四、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的化妆品损失,被告应否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的化妆品已实际装载于“富盛”号轮,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货物承运合同未载明重量和具体价值,应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22件货物应折算为14 666.74计算单位,即货物赔偿限额应为14 666.74个特别提款权。 被告认为,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货物未报关,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的货物为化妆品,但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化妆品。在货物承运合同的备注栏中并未记明货物的品名和价值,同时也未有报关和货物发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的价值。故原告引用《海商法》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4666.74个特别提款权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王明祥收取被告20万元是否为原告收取被告赔偿款的问题。 原告认为,王明祥收取被告20万元与公司无关,不能视为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 被告认为,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公司系以王琴为法定代表人的家庭私营公司,王明祥系王琴的父亲,是公司股东之一,王明祥收取被告20万元应为原告收取被告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王明祥收取被告20万元是客观事实。王明祥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明祥既是公司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且又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协商赔偿过程中所收取,应认定为王明祥收取的20万元系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至于王明祥收取的款项未交公司,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以王明祥收款后未交公司为由,要求被告再赔付20万元,于理不公,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获得保险预赔款后,能否就此款再向被告主张赔偿的问题。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支付的是保险预赔款,而非保险公司理赔后的赔款,被告要求扣除保险预赔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赔款40万元,其不应就此款再要求被告赔偿,否则就是获取双重赔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代理协议书,约定“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7.7)》。该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第三条约定及《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首先向承运人索赔。虽然保险公司支付了40万元,但并非理赔后的赔偿金,而是原告向保险公司预借款,事实上,至今保险公司处于理赔过程中,原告能否获得保险赔偿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原告在尚未获得保险赔款的情况下,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承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本案沉船事故是因船长未充分考虑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对水流流速估计不足,操作不当所致,而非不可抗力,亦非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应对承运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引用《海商法》的规定抗辩免责,系引用法律错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批货物按报关发票价总价值为4 527 450泰珠,按100泰珠兑换人民币20.7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40 804.1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16 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24 804.11元。被告聂忠赔偿后,可就其赔偿部分向周万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个编织袋和17个纸箱化妆品的损失,因该货物未经报关,又不能举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引用《海商法》赔偿限额的规定,要求被告按14 666.74个特别提款权赔偿损失,属于引用法律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的主张合法合理,但只能就案涉货物的保险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费72 000元,系1 000万元保险标的保险费,而非案涉货物的保险费,故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保险费6 773.79元(72 000元÷10 000 000×940 804.11元=6 773.7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明、聂忠、卿国阳赔偿原告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524 804.11元及利息(自200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杨光明、聂忠、卿国阳赔偿原告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6 773 .79元; 三、驳回原告西双版纳金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 030元、其他诉讼费3 206元,合计19 236元,由原告负担13 973元,被告负担5 263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1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 03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乾 成                  审 判 员 刘 乔 发                  审 判 员 黄 菊 秀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维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