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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城解放砂石场诉长江葛洲坝工程局船舶救助风险责任纠纷案
字号:T|T 2006年06月19日08:41     
  • 【案情】 原告:湖北省陆城解放砂石场(下称“砂石场”)。地址:陆城市解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先福,经理。 被告:水利电力部长江葛洲坝工程局(下称“工程局”)。地址:宜昌市清坡路10号。 法定代
【案情】 原告:湖北省陆城解放砂石场(下称“砂石场”)。地址:陆城市解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先福,经理。 被告:水利电力部长江葛洲坝工程局(下称“工程局”)。地址:宜昌市清坡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乔生祥,局长。 1989年4月19日19:00时许,砂石场所属“枝城甲21号”驳船在长江中游枝江水道沙湾江面作业出档时倾覆,反扣在水面上。该驳为钢制甲板驳,总吨位52.92吨,总长23.5米,型宽5.40米,型深1.40米;有首舱、前舱、中舱和尾舱;首舱、前舱各一个舱口,中舱、尾舱各两个舱口;前舱、中舱均有空气孔。倾覆前除前舱、中舱舱口有舱盖盖住外,其他各舱口及所有空气孔均未关闭。事故发生后,砂石场立即施救,并将21号驳船拖至白洋水道下沙湾停靠。20日,砂石场用两只甲板驳船左右相帮,将21号驳船拖至16.5公里外的砂石场码头附近,用缆绳固定在河岸上。同年4月21日,解放村及砂石场领导研究施救方案时,工程局所属“330-201”号船驶至该水域,村、场领导即登上201号船,请求201号船“帮忙将21号驳船翻过来”。双方口头约定,201号船将21号驳船扶正后,砂石场付给201号船一个台班费300元,另招待201号船五名船员当日午餐。但双方没有 约定救助中可能引起21号船沉没等扩大损失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经双方共同研究,确定了两个施救方案:一是201号船将21号驳船拖横后,借助水流的冲力和201号船的拖力,将21号驳船翻过来,使其恢复正浮。在商定这一方案时,21号驳船负责人特别说明被救船21号驳船的所有舱口均已密封。二是用201号船的吊杆将21号驳船吊起后使之恢复正浮。双方最后确定先用第一方案,如无效再用第二方案。随后,由201号船的大副和解放村的书记一起在砂石场所属的“枝城付机24号”驳船上指挥,双方共同实施第一方案。11:00时许,201船几次用车未能将21号驳船拖横,24号驳船的船长即令一水手将21号驳船的岸缆解脱。当201号船将21号驳船拉侧成90度时,21号驳船仍呈侧体状态,无法恢复正常浮态。为此,201号船与24号船相帮同时用车,对21号驳船进行施救,仍无效果。此时21号驳船由于舱口大量进水,船体不断下沉,伴有大量气泡上浮。同时由于21号驳船岸缆被解脱,在水流作用下,被救助船21号驳船与救助船201号、24号一起向下游航道中间飘移。接近3号红浮时,201号船解除尾缆,准备实施第二方案。但当201号船调过头即将靠近21号驳船时,该驳已沉没于86号过河标3号红浮左约15米处。时间为4月21日12:15时。1990年1月26日,21号驳船被打捞出水,原告支付 打捞费45500元,船舶修理费23000元。 1990年8月6日,砂石场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工程局赔偿因201号船在救助过程中的过失造成被救助船21号驳船的扩大损失68500元。被告辩称:救助方案是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案错误是因为原告误称船舶舱口全部密封,原告应对其自身过失引起的损失负责;被告救助无效,可以不要报酬,但没有义务承担救助的风险责任。 【审判】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救助合同有效。双方对处于危险状态中的原告所有的21号驳船共同实施的行为属共同救助行为。21号驳船首舱、尾舱无舱盖密封和前舱、中舱密封不严致使救助方案错误,救助无效,是原告过失所致。原、被告双方事先未商定救助的风险责任,故根据我国船舶救助的实践,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被告对21号驳船救助无效不享受约定的报酬,也不承担21号驳船沉没的赔偿责任。据此,武汉海事法院于199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解放砂石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于1991年10月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的“救助行为属双方共同救助行为”严重失实;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不当。工程局则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完全公正。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实体处理适当。同时认为:上诉人提出口头约定的一个台班费即“300元另加一餐中饭”系为经济合同要约承诺关系成立,从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68500元经济损失,有悖于《民法通则》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于1993年1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