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J造船厂承接建造45吨内河驳船任务,1984年8月建成6艘。于8月4日与N渔业公司所属的疏浚队签订了拖航合同,由宁波经抗州湾拖至金山卫闸门口,拖带费为4000元。在被拖驳船未做海上适拖检验、拖船未经航政部门签
案情
J造船厂承接建造45吨内河驳船任务,1984年8月建成6艘。于8月4日与N渔业公司所属的疏浚队签订了拖航合同,由宁波经抗州湾拖至金山卫闸门口,拖带费为4000元。在被拖驳船未做海上适拖检验、拖船未经航政部门签证的情况下,拖船于8月12日0630时将驳船分成两组并列起拖,14时许船队驶抵金山卫海面,因船长找不到闸门即要求交船,随船的被拖方请求继续寻找。16时左右,海面风浪渐大,致使驳船颠簸,系结驳船的尼龙缆松动,拖船船长决定抛锚,改驳船队形为单列拖式队形,并将尼龙缆改换钢缆,以上海石化总厂码头附近向东航行。10分钟后,钢缆断裂,形成后面的3艘驳船失控漂离,船长即确在拖的3艘驳船解缆抛单锚,随即追上漂离的3艘驳船,形成一组一驳、一组两驳的组型,各用一锚涸定。
1800时由于二驳一组的固用钢缆代替锚链,结果走锚,致使驳船与海堤相撞沉没。
继之,三驳一组的头驳系缆桩脱焊,致使另两驳在提边搁浅。
在此期间拖船曾奋力抢救,因浪大人员难以上驳施救。8月13日拖船拖回抛锚的和搁浅的驳船各两艘。9月7日N渔业公司疏浚队在出事地点捞起沉驳两艘,经船检部门检验,两艘驳船全损,另两艘受损驳船尚可修复。这次事故,造成驳船损失人民币89805.68元,拖船因拖带、抢救驳船损失人民币26179.50元。
双方争议
J造船厂称:N渔业公司的疏浚队未按合同规定安全地将其6艘驳船拖运至目的港金山卫港闸门,途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人民币112712.88元。
N渔业公司称:被拖方提供的目的港金山卫闸门地址有误,且由于驳船不适拖而发生的海损事故,我方不负任何责任,反而要求对方赔偿其为抢救驳船而蒙受的经济损失及拖航费人民币35327元。
法院认定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必须依法成立,才能有效。
N渔业公司所属的疏浚队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拖航合同。而且拖航又超越了该队从事疏浚沿海渔港的业务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该队的过失责任应由N渔业公司承担。该队在拖航前未向国家沿海水域交通安全主管机关签证,擅自拖航;也未要求J造船厂向有关机关申请海上拖带内河驳船的临时检验。拖航前,该队未检查驳船适拖情况,又不明确了解目的港的确切位置,盲目起挝埋下事故隐患。拖航中未克尽职责,换用了强度不足的缆绳致使拖缆断裂。认为,拖船的过失是发生海损事敌''的主要原,应负主要责任。
J造船厂未认真审查对方是否法人即盲目与其签订合同;未能提供明确的目的港;未按规定申请内河驳船出海的的临时检验,应负事故发生的重要责任。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定如下:确认当事双方签订的拖航合同为无效合同;
J造船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赔付对方人民币10471.8元。N渔业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赔付对方人民币53883.41元,双方赔付相抵,N渔业公司应赔付对方人民币3691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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