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 代表人:江常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芳,广州港务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木辉,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职员。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 本案于2000年1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
代表人:江常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芳,广州港务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木辉,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职员。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
本案于2000年11月8日由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应向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705,092.38元。
本案受理费12,061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径付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由“大庆73”轮运载燃料油31,073.75吨抵黄埔港,并申请原告卸船及过驳作业。原告接受申请、完成作业,发生港口费共765,092.38元,其中包括货物装卸费403,958.95元、货物港务费102,543.38元、港口建设费217,516.30元、速遣费31,073.75元和租用护舷费10,000.00元,经原告方几次催收始终未支付所欠款项。
于是1997年11月10日,原告第一次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函,确认了所欠款项,并分3次共支付了60,000元,尚欠705,092.38元。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底前还清所欠款项,遂原告于1998年5月11日撤诉。
但是,被告没有在还款协议承诺的日期内履行其还款义务,仍然欠原告705,092.38元人民币。原告遂又于2000年7月再次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港口费705,092.38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卸货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港口费用,其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且,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有还款行为,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如数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做出前文所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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