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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玫瑰”轮触损跨海架空输电设施案
字号:T|T 2006年05月29日08:13     
  • 案由 大连市电业局(原告)就大连XX实业公司(被告)、辽宁新金县XX采石矿(被告)、辽宁金县XX拆船厂(第三人)船舶碰撞跨海输电设施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85年4月6日0649时,大连XX实业公司所属“白玫瑰”
案由 大连市电业局(原告)就大连XX实业公司(被告)、辽宁新金县XX采石矿(被告)、辽宁金县XX拆船厂(第三人)船舶碰撞跨海输电设施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85年4月6日0649时,大连XX实业公司所属“白玫瑰”号废钢船在渤海湾金县大山村附近海面失去控制,上桅杆触及石城县50至51号高压线输电铁塔间B相导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大连市电业局于198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争议 原告诉称:大连XX实业公司的“白玫瑰”号废钢船,在金县石河镇大山村冲滩。1985年4月6日零时,由于拴船的三根钢丝绳被拉断,船体失去控制,于0249时漂移至石城线50至51号高压输电铁塔间导线下方,船上桅杆触及输电下导线,船停止漂流,造成石城线B相电100%永久性接地(横担折断两根,硅铜导线断两根),给大连市电业局在排除抢修设备及原材料方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67091元,要求被告赔偿。 两被告辩称:“白玫瑰”号废钢船于1984年11月27日在石河镇大山村冲滩,12月18日,大连XX实业公司与新金县XX采石矿达成承包协议,成立了莲山拆船工程队。1985年4月2日,金县XX拆船厂不准莲山拆船工程队人员进入拆船厂内干活,因而失去了保护船舶安全的能力,造成跑船碰断海面高压线重大事故,应由XX拆船厂负法律责任。 第三人辩称:跑船的原因是被告的拆船队割断了锚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连XX实业公司的“白玫瑰”号废钢船,于1984年11月27日在金县XX拆船厂海边冲滩,准备拆解。1984年12月18日,两被告签订了拆船协议,共同经营拆船业务,并成立了拆船队。1985年1月25日,XX采石矿向主管机关提交开业申请,同年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XX采石矿与XX拆船厂因为“白玫瑰”号废钢船的冲滩占地费用等问题协商未果,使拆船作业未能进行。为了卖钱,拆船队于1985年4月2日下午派气焊工人将系“白玫瑰”号废钢船的锚链140余米切割卖掉,不但未作连结锚链的系固工作,也未采取其他固定船舶的措施,使该轮仅剩三根钢缆系固。当晚,XX拆船厂宣布不允许拆船队工人进厂,拆船队也未提出进厂的请求。由于缆绳强度不够,该船处于不安全状态,随时有受外力影响而发生断缆、下滑、浮动、碰撞的危险。4月5日2400时,“白玫瑰”轮在风力(东南风,风力3级)、流压等外力不断作用下,系船缆绳先后破断,致“白玫瑰”轮下滑离滩随风漂流。6日0249时,两根6万6千伏跨海高压电线及岸上铁搭横担先后被“白玫瑰”号船桅杆拉断,致石城线供电中断。6日0448时,各变电所工作人员把石城线的负荷调换到其他线路供电。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1026.51元。 法院认为:由于系船锚链被切割失去了固定船舶的作用,所剩系船钢缆因数量不足,强度不够而先后被拉断,这是造成船舶下滑漂浮、挂损跨海输电设施的主要原因。损害是由于两被告对“白玫瑰”号废钢船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人XX拆船厂在1985年4月2日将拆船队人员撵出厂外,不准进厂的做法是不妥的,但与此次损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两被告提出断缆的原因是“XX拆船厂人为造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大连XX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大连市电业局人民币80513.66元;被告新金县XX采石矿赔偿原告大连市电业局人民币80513.6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两被告各承担一半。 两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白玫瑰”轮碰撞跨海输电设施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