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湖北省黄石市XXX厂诉湖北省大冶县XXX排涝站管理处所属“冶湖101号”船触损水泵设施,要求赔偿。 案情 原告以被告所属“冶湖101号”拖船队触损其江边泵站设施为由,于198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
案由
湖北省黄石市XXX厂诉湖北省大冶县XXX排涝站管理处所属“冶湖101号”船触损水泵设施,要求赔偿。
案情
原告以被告所属“冶湖101号”拖船队触损其江边泵站设施为由,于1987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86年9月1日,被告所属“冶湖101号”拖船碰撞了原告的江边泵站设施,使其生产用冷却水中断供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 488.84元。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区港航监督站调处不公,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其所属“冶湖101号”拖船因受气候、水流、环境等因素影响,触损了原告设在江边的取水设施的事实是存在的。事故发生后,黄石市区港航监督站已作调处。被告已对其船舶碰撞致损的泵站水泵管道支架进行了修复。原告所列的其他间接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1日0755时,被告所属“冶湖101号”拖船功率88千瓦拖4艘驳船,在黄石市堤防管理处黄沙站趸船外让档时,因拖船功率小,整个船队向下游漂移,里档“2一5004号”铁驳撞翻了趸船下游50米处原告XXX厂设置在江边的泵站水泵头浮筒,拉弯了水管支架,使泵车脱轨,水泵停止抽水达7小时10分,影响了原告的生产供水,导致原告正在发酵的部分四环素、红霉素因无水冷却而发醇异常或倒罐,其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有关单位的技术鉴定和测算,法院核实为人民币3084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修复了泵站有关设备,支付人民币955元。
法院认为:被告所属“冶湖101号”拖船的驾驶人员违反1979年《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并盲目拖带驳船过多,以致船舶失控,是造成此次海损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由于“冶湖101号”的船值加运费为人民币22 500元,被告的最高赔偿额不超人民币22 500元。
处理结果
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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