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乳山县海阳所镇养殖场诉青岛海运公司所属“鲁海13”轮,要求其赔偿被损坏的海带的经济损失。 案情 原告于1986年8月13日具状法院诉称:1978年12月12日1900时许,被告所属“鲁海13”船驶入原告海带养殖区,
案由
乳山县海阳所镇养殖场诉青岛海运公司所属“鲁海13”轮,要求其赔偿被损坏的海带的经济损失。
案情
原告于1986年8月13日具状法院诉称:1978年12月12日1900时许,被告所属“鲁海13”船驶入原告海带养殖区,致海带大面积受损。次日,该船船长、二副和原告一起会同当地派出所、水产局、渔政等有关部门勘验现场后,签字确认损坏海带38.6亩,并达成赔偿协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海带损失人民币39345.78元,及为索取赔款而支出的差旅费3000元。
被告辩称:赔偿协议确认的海带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船长、二副无权签订赔偿协议,且是在被胁迫下签字的,协议无效。被告不应按协议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12月12日晚,被告所属“鲁海13”轮(木质船,船长36.29米,平均吃水3.18米,载重200吨,主机功率147千瓦),由张家埠港装玉米200吨返回青岛港。途中,该船遇6一7级西南风,准备驶往海阳所港避风。因天黑,视线不良,误入原告海带养殖区,螺旋桨被缠死,下锚3节(每节25米)。次日晨,原告在养殖区发现“鲁海13”轮,并协助将该轮拖出海带养殖区。经原告与被告方船长交涉,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鲁海13”轮抵青岛后,船长将事故情况向被告方主管作了汇报。之后,原告依协议曾数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协议无效,损失数额不实为由,不同意按协议赔偿。
法院认定
被告所属船舶造成原告海带损失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既然认为船长、二副无权签订赔偿协议,且对协议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应主动调查核实,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没有这样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对损害程度提出异议时,没有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因时间较长,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能确定损害程度的其它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难以如数认定。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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