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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桔港”轮损害养殖筏具纠纷案
字号:T|T 2006年05月22日08:28     
  • 案由 “桔港”轮在进出港时,损坏金县水产养殖场筏具经济索赔纠纷。 案情 大连拆船公司所属“桔港”轮于1985年12月14日、1986年1月29日,在进出金县港时,损坏金县XXX水产养殖三场筏具,该场分别于1986年1月16
案由 “桔港”轮在进出港时,损坏金县水产养殖场筏具经济索赔纠纷。 案情 大连拆船公司所属“桔港”轮于1985年12月14日、1986年1月29日,在进出金县港时,损坏金县XXX水产养殖三场筏具,该场分别于1986年1月16日、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各方争议 原告诉称:被告的“桔港”轮载3万吨废钢,于1985年12月14日0900时许,因偏离航道驶入左侧原告方海带养殖区,挂断第四、五排次的64台海带筏子,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341.12元。1986年1月29日1100时一1200时间,“桔港”轮在向正明寺外锚地移泊时,又十次进入其养殖区,挂毁海带筏子82台,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5 249.56元,请求赔偿。 被告辩称:“桔港”轮进入左侧航道是因为原告所属“辽金养2017”拖轮在距“桔港”轮50米处突然从左向有横穿航道,“桔港”轮采取紧急避险驶入海带养殖区。对第二次造成的损失承认负有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鉴于金县华家乡人民政府、大连船舶联营综合服务公司、国营大连造船厂分别与被告签有《承担海损责任协议》、《劳务出租协议队》、《“桔港”轮下滩协议》,与此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1986年4月3日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金县华家乡人民政府辩称:“桔港”轮移泊自码头卸货,被告同意了,未提出其他条件。在“桔港”轮已损坏了海带筏子并搁浅的情况下,被告方起草了“如发生海损,由华家乡政府承担海损责任”的协议,要华家乡政府签了字,这协议应是无效的。 大连造船厂辩称:我厂考虑到被救船舶大,航道狭窄,可能会出现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与被拖船船方签订了《“桔港”轮下滩协议》,协议规定,造成损失,我厂不负责任。 被告不追究船舶联营综合服务公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大连市金县华家乡人民政府为尽快完成原告提出的卸废钢任务,请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桔港”轮(总长202.3米,宽28.95米,深15.63米,总吨24733吨,净吨16771吨,载废钢27000吨)从金县港锚地移泊至码头边卸货,被告表示同意并组织安排进港事宜。大连船舶综合服务公司应被告之约,提供船长、船员驾驶船舶进港,被告没有按时派车接船员上船。1985年12月14日上午0855时,“桔港”轮为了赶潮,在缺少一半船员,又无港区海图、航海资料和不熟悉港区的情况下进港,在航行中船位进入航道左侧,侵占了出港船航道,也未对来船发出避让和警告信号。0953时接近原告的养殖海带第五筏区时,遇原告所属“辽金养2017”号拖船拖带两艘小船出港。该拖船航行至第一、二筏区附近时,发现“桔港”轮驶在第五筏区,已将海带筏部分拉损,立即喊叫阻止,并继续接近该船,两船相距约50米时,各自左舵避让。“桔港”轮遂进入海带养殖第五、四筏区,拉毁海带养殖筏64台,然后,右舵驶回航道,结果在距码头约200米处搁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945.92元。“桔港”轮搁浅后,被告方与金县华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担海损责任协议》。 被告为使“桔港”轮脱浅,同大连造船厂签订了《“桔港”轮下滩协议》。协议规定,脱滩以“桔港”轮船长为主,出现问题(包括拉损海带筏)造船厂不负经济责任”。1986年1月29日上午11时,在脱浅过程中,由于三艘拖轮(两艘各为1670马力,一艘400马力)马力小,对风、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等原因,“桔港”轮被流横压入第一、二、三和东一排筏区,然后掉头出港,又拉毁海带筏74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531.22元。 法院认定 被告经营的“桔港”轮总长202.3米,且重载,是大型船舶,在没有港区航海图书资料,又不了解水文资料的情况下,驶进只供中小型船舶停靠的港口卸货,已不安全,且在半数船员尚未归船的不适航状态下,起锚进港,又不注意观察瞭望,致船位偏左,发现来船过迟,也没有适时发出警告信号,采取恰当的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八条一款、第九条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1985年12月14日海损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所属“辽金养2017”轮是一小型船舶,发现“桔港”轮偏在航道左侧航行,本应积极地早采取避碰行动,该轮却继续接近来船,用喊叫示意其离开筏区,以致避让较晚,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一款和第九条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养殖海带,部分侵占航道,致航道变狭窄弯曲,有碍安全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桔港”轮进港和出港所造成原告的损失,都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对第一次海损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第二次海损事故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与金县华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担海损责任协议》时,没有将“桔港”轮已搁浅的实际情况告诉对方,所签协议无效,华家乡人民政府不负赔偿责任。 “桔港”轮在1986年1月29日脱浅时,由于拖船拖力不足被压入筏区,是造成第二次海损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第一条和《“桔港”轮下滩协议》,第三人大连造船厂不负赔偿责任,本次海损事故70%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雇佣第三人大连船舶联营综合服务公司的船员,据交通部《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大连船舶联营综合服务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原告对第一次海损事故承担50%的经济损失,对第二次海损事故承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对第一次海损事故承担50%的经济损失,对第二次海损事故承担70%的经济损失。 被告和第三人大连船舶联营综合服务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